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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界定

    时间:2021-06-02 20:03: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六)》对于163条的修改,旨在将那些既不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准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收受贿赂行为全部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来完善以往刑法的打击盲区。只有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才能更加准确的适用刑法,因此,必须进行正确的分析和界定本罪的主体。
      关键字:非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 非国有公司、企业
      
      一、界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辅助标准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而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该罪,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准确界定,是正确的认定本罪犯罪主体的基础。
      (一)“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当今理论界主要存在“公务论”、“身份论”和“混合说”的意见分歧。我国刑事立法早期采用“身份论”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此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资格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为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身份论”的优点在于:既严格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防止人为地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但“身份论”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判断标准的模糊状态,从而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的不清晰。针对于“身份论”存在的问题,支持“公务论”的呼声越来越高,他们主张以是否执行公务作为判断国家工作人员的唯一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而在于是否行使着国家公共管理职能。
      实际上,早在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和同年的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标准问题上就已经体现出“公务论”和“身份论”的意见分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淡化了其身份特征,强调的是“从事公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却体现了典型的“身份论”。“两高”对此问题的界定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异,一个强调“从事公务”;而另一个主张身份,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混乱,给执法造成了困难。1997年《刑法》第93条的内容来看,既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规定的是从事公务的身份资格;又强调了这些主体所从事的活动必须为公务。这实际上采取的是“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双重认定标准,即“混合说”。
      笔者赞同“混合说”的观点,认为“身份”和“从事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有机整体,而不能截然分开片面强调。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没有这种身份就没有资格从事公务;其次,具备了上述资格身份的人员所从事的必须是“公务”而并非“劳务”。可见,“身份”是“从事公务”前提条件, 而“从事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两者相辅相成、有机统一,必须将其综合起来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这样才能正确体现立法原意。
      (二)对“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从事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因素,从刑法意义上正确理解“从事公务”的含义和性质,对于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公务”进行分析和界定,以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本质特征。
      从字面意思来看,“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也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但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并非泛指一切公共事务,应该有明确的范围限定。按照“混合说”坚持“身份”和“公务”相统一的观点,通过对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分析,“公务”的范围只能限定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因为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资格的限制,那些从事集体性质公务的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中被剥离出去。只能是从事国家性质公务的人员,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正确认定“公务”还必须要将其和“劳务”区分开来。有学者称:“劳务是泛指主要通过提供劳动力来实现的生产性、经营性和社会服务性的活动。”由于不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因此劳务活动与公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劳务工作者主要通过提供劳力来从事职业活动,并受管理者的监督、管理、领导,比如国有单位的仓库保管员、食堂厨师等。因此,必须对“公务”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严格的与“劳务”加以区分,否则势必会导致刑法处罚面的扩大,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二、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一)公司、企业的法律认定
      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公司是经济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市场主体。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律概念可以理解为: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所谓企业,是指投资者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以投资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从企业与公司的法律概念来讲,企业与公司存在种属关系,企业的外延包括公司,公司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高级组织形态。从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得知,我国刑法是将公司与企业区分开来,企业是指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在我国,目前除了公司制的企业形式以外,还有大量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经营性企业组织。本罪所指的“公司、企业”应该是涵盖一切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等。
      (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出资及控股的划分标准,我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分为国有的和非国有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的人员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可能会存在着交叉的情景,即国有单位中可能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有单位中也可能会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单位中,由于分工不同、职能不一,除了从事公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外,还有一部分人员从事着与公务无关的活动,他们的工作是为公务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如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等。这类人员基于劳动合同与国有单位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若出现利用职权索贿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在我国存在着一些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具有“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资格者,而判定这类人员应该以是否在实践中接受了国有单位的指派、任命、聘请,并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着具有管理性、公共性和国家权力性质的工作为标准,符合上述标准的可以认定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其他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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