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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预防研究

    时间:2021-05-06 20:02: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社区矫正目前被认为是一种刑罚的替代方式,有助于帮助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保障人权。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在我国法律中已有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析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对其再犯罪的预防和控制。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现象一直以来都受到了犯罪学界的普遍关注,其根本原因也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关键问题。预防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发生可以提升教育和矫正的效率,帮助社区矫正对象及时、顺利地回归社会。
      关键词 社区矫正对象 再犯罪 犯罪预防
      作者简介:胡德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 博士;唐昕,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76-03
      随着世界社区矫正的发展,我国刑罚执行方式也出现了多元化、程度轻微化、人权保护观念普及化情况,它不断促进着更换监禁刑罚的新方式——社区矫正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公安、司法社区矫正在尝试利用社会上的各种资源,为让部分犯罪罪行较轻、情节不很严重的罪犯重新回归社会,采取惩罚、教育、感化、治疗、控制等手段进行有效矫正。
      一、社区矫正的对象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所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社区矫正的性质定为非监禁刑罚方式,并且明确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划定为社区矫正的对象。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分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宣告缓刑的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标志着我国在界定社区矫正对象方面已经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管制是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是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相对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不得“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或者“接触特定的人”。管制刑和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分则中可适用管制的罪名共有107个,占刑法分则中422个罪名的25.35%,可以看出管制刑在我国法定刑中占有重要比例。虽然陈兴良教授提出,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确实出现了管制刑难以执行为理由、是否应该废除管制刑的争论, 但是直至今日,判处管制刑的罪犯依旧是社区矫正的对象之一。
      (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作为一种有条件不执行判决刑罚的方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缓刑的适用对象为已经被判决的罪犯,缓刑适用对象的社会危害性即已确定。第二,宣告缓刑的罪犯具有一定的考验期限和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和执法机关对缓刑犯可塑性的肯定。第三,宣告缓刑的罪犯虽然已经触犯了刑法并被判处监禁刑,但是特殊情况下可以获得非监禁的执行方式,这也给了部分罪犯逃避监禁刑的机会。社区矫正不仅应当规范缓刑罪犯的行为,还需要将罪犯的侥幸心理、反叛心理进行矫正,从根本上大大降低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几率。
      (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与管制犯和缓刑犯具有较大的差别,假释的对象为正在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并且被判处的是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刑罚。假释将已经执行的监禁刑期作为考察罪犯悔过表现的重要时期,加上法律所规定的具体假释适用条件,才可以给与部分罪犯提前出狱的机会;在出狱后的一定期限内,社区矫正成为了第二种监督和观察罪犯各种行为的手段,提升假释成功率的同时也尽可能避免罪犯再犯罪的情况发生。我国2010年全国监狱共办理假释38304人次,而2011年上半年办理假释21941人,比2010年同期假释率上升了21.86%, 这表明近几年我国对假释的重视和以及加大使用社区矫正的力度,增加我国对非监禁刑罚的尝试。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包括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所规定的条件之下可以在狱外执行刑罚。与上述三种获得社区矫正的罪犯相比,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社区矫正是由于自身的缺陷因素而不适于监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分别规定了可以对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监外执行不会危及社会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体现出我国程序法对于部分弱势群体在诉讼过程中的保护和优待。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且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不论是通过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以附加刑的方式进行刑罚处罚,我国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所有罪犯中只占有十分小的比例。从1997年至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中仅有一人被判处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主存论者认为我国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日常生活上影响不大,并不会在再社会化方面形成障碍; 而我国出于对罪犯在政治权利上的惩罚,同时顺应全球非监禁刑的趋势,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仍然保留其应有的效用。
      二、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之现状
      (一)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现象
      社区矫正对象作为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从学理上具有更高的社会危害性,再犯罪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由于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和制度不够完善,试点工作难以从本质上反映社区矫正日后的发展,再犯罪现象依然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在社区矫正制度方面,社区矫正规定不够详细,矫正过程中经常出现管理不规范、矫正不彻底、方式不合理的现象,无法达到社区矫正的预期效果,矫正对象再犯罪成为隐患。在社会环境方面,社区矫正对象原先所处的居住、生活环境早就其犯罪的事实,而社区矫正所提供的再次自由的条件可以提供再次犯罪的环境,是造成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在个人方面,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文化素质、心理状态等方面都会造成避免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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