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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代监察机构刑事司法职能研究

    时间:2021-05-05 20:02: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明代的监察机构体系包括监察御史、六科给事中以及地方总督、巡抚和行省提刑按察司及其分司。该机构各部门在分别独立行使行政监察职能同时,分别独立行使刑事侦查、刑事审判、执行刑罚、刑事司法监督等刑事司法职能,因此在明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明代;监察机构;刑事职能
      中图分类号:K24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2—0190—04
      
      明代的监察机构是明代政治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肩负着重要的行政监察职能,而且还承担着重要的刑事司法职责,因此在明代刑事司法体系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明代的监察机构体系
      
      明代的监察机构体系非常庞大,它包括监察御史、六科给事中以及地方总督、巡抚和行省提刑按察司。
      明代的监察御史包括在京的都察院、十三道监察御史以及派遣各行省的巡按御史。都察院的主要职能是行政监察,“主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凡大臣奸邪、小人构党作威福乱政者劾;凡百官畏茸贪冒坏官纪者劾;凡学术不正、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希进用者劾”。十三道监察御史的职责是“纠察内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①。都察院奉旨向皇上推荐监察御史为“巡按御史”巡按地方始于洪武十年(1377),巡按御史的行政监察职权很大,“……代天子巡狩,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②。
      给事中是明代重要的监察机构,其行政监察职责是“掌侍从、规谏、补阙、拾遗、稽察六部百司之事”③。“凡章奏出入咸必经由,有所遗失牴牾更易紊乱皆得封驳,事有关系抄发过部,略用参语,谓之抄参,部覆录入疏中。凡朝政之得失、百官之贤佞,皆许联署以闻,实兼前代谏议、补阙、拾遗之职也。”④
      明代巡抚、总督作为分镇地方的封疆大吏,最初也是以中央监察官员的身份分遣地方的。只是为了控制协调地方行省“三司”,才逐步发展成节制三司的地方大员,其监察职能也不断弱化,逐渐地发展为镇守地方的行政官并且成为监察御史监督的对象。后来,明中央对这种变化予以肯定:万历“十二年(1584)定抚按各有职掌,巡抚主拊循,巡按主纠察,除重大事情照旧会行外,余各举其职,不得复相侵越”⑤。
      提刑按察使司是明代重要的行省级地方监察机构,因与都察院互为表里,共掌风宪之职,因此明人称都察院为内台,按察司为外台,“与都察院并重”⑥。洪武十五年(1382)在府州县遍设按察分司,二十九年(1396)改为分巡道,作为按察司监察府州县的派出机构,“凡官员贤否,军民利病,皆得廉问纠举”⑦。并且所纠不只是府州县官,对于钦差巡按御史,也在纠不免,“宣德三年八月(1428),巡按山东御史李素……与县民李尚女奸,娶为妾。御史赵纯亦娶门子郑能妹为妾,先后为山东按察司所纠。素时已死,逮纯下狱论罪”⑧。所以为明代地方监察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明代的监察系统的特点是各自独立、自成体系。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和左、右佥都御史,在行使监察职能时,各自独立,直接向皇帝负责。各省道即十三道监察御史,设监察御史掌道事,各道监察御史为专对一省三司行政的监察机构,其对外专职某省监察职能称某道,对内协管中央某部、院、寺、监,自成衙门,都察院都御史非为其长,仅为其“表率”⑨,各道监察御史“虽与都御史相涉,而非其属官,直名某道,不系之都察院,事得专达,都御史不得预知”⑩,“巡按御史”即“分巡按治”之意,从洪武十年(1377)秋七月开始分遣,其巡按地方十三行省每省各一人,甘肃一人,宣大一人,辽东一人,北直隶二人,南直隶三人,其身份为监察御史,“巡按”为其差,根据省道位置重要与否称“大差”、“中差”、“小差”三种,每差为期一年,差满回京由都察院考察是否称职,出则由都察院在御前点差,当差直接向天子奏事,使毕向天子复命。虽受都察院考察但是不是都察院的属吏,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六科给事中系在京独立的监察机构,虽各属各部,但不受部尚书节制,也不隶属都察院,有自己单独的办公机构,同样具有高度的独立性。
      
      二、明代监察机构的刑事审判职能
      
      明代监察机构在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同时,还肩负着重要的刑事审判重任。据《明史•刑法志》记载:“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11)据此可知,在明代,刑部“受天下刑名”,是直接从事刑事审判的衙门,大理寺掌“驳正”,是刑事审判的复核机关,也是专职的司法衙门,但是都察院只掌“纠察”似不全面。洪武十七年(1384)闰十月癸丑,明太祖“命天下诸司刑狱皆属刑部,都察院详议平允,又送大理寺审复,然后决之”(12)。据此可知明代的都察院不仅只是监察机关、而且还是重要的刑名司法审判衙门,因此与刑部、大理寺共称为“三法司”。“三法司”是传统的称谓,它由唐代的“三司受事”和宋代的“三司推事”发展而来,到明代逐渐形成“三司会审”,但是在明代,刑部、都察院对重大疑难案件不仅有地位平等的三司联合审理职能,而且对于平常案件的审判,在地位上还有其特殊性。即在级别上刑部、都察院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各自独立受理审判自己职权内的案件,并各自独立拟定罪名后送大理寺审复,此时,大理寺又是刑部、都察院的终审部门,对刑部、都察院审理的案件有独立的封驳权。另外,“三法司”之称,还不能囊括明代中央所有的司法机关,除了复核机关大理寺,具体就侦察和审判而言,明初已形成了四个平行的侦察审判系统。第一类为“民人”案件审判系统,“民人”的刑名案件,在地方“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13)。因为范围比较广,因此是明代刑事案件的主流,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民人”案件审判系统。第二类为职官犯罪审判系统,在地方由提刑按察司(分司)和巡按御史根据犯人所犯罪行大小以及身份品级高低或问拟或“实封奏闻”,在京直接由都察院管辖,形成了一个职官案件审判体系。第三类为军人犯罪案件审判系统,在地方,由卫所、行省都司断事官审理,重大复杂案件上报京师五军都督府断事官复理,建文以后五军断事官被革去,其职归刑部、都察院。第四类是“诏狱”类,即皇帝直接命令锦衣卫、东厂办理的朝官犯罪或谋反等重大犯罪的案件,此类案件由锦衣卫镇抚司、东厂侦结后将证据材料送法司拟罪或加参语(拟罪意见)后送法司或直接拟罪奏进皇上,不经法司,从侦查到审判,直接由锦衣卫、东厂全部完成。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诏狱”就是独立的司法系统。由此可见,在整个明代,即使后来中央五军都督府五军断事官的复审权并入刑部,也不是象有的学者所称有“两个互相平行的司法审判体系”(14),而是至少有三个相互独立的司法审判体系。如果上溯到明初,完全可以说有四个独立的刑事司法体系存在。即以皇帝为最高审判官,以民人案件、职官案件、军人案件、“诏狱”案件四个独立平行的中央司法审判体系。而大理寺只对刑部、都察院所审案件行使刑事复核权。
      明代监察御史的刑事审判职能主要有:一是京师轻微案件的侦查权。此项权力主要由京师五城巡城御史行使。正统以前,明政府并未实行巡城御史制度,正统年间始设五城巡城御史,“凡事有奸弊,听其依法受理送问”(15)。“景泰中,京师多盗,差御史十人捕治,事平留五人分理,建立公署,凡有奸弊诸事,许受理送问。”(16)对于重大刑事案件仍须送法司按问拟罪。巡城御史在捉获图谋不轨的犯人之后,直接“研审”即审问取证上奏皇上,皇上往往批旨“法司审明正法”(17)。这就等于巡城御史完成了侦查任务将案件交给了法司。二是审判权。第一,初审权。都察院系统对刑事案件的初审分行省巡按御史对地方刑事案件的初审和都察院对京师刑事案件的初审。宣德年间,刑部主事李顺等祭祀天地不敬谨,宣宗“命都察院治之”(18)。即京师部、院、寺、监官有犯直接由都察院侦办。第二,复审权,即对各行省巡按御史及按察司初审的刑事案件的复审;由于都察院专门设有监狱,由专门的内设机构司狱司管理,因此无论监察御史侦办的京师案件或是地方按察司、巡按御史上报的案件,其人犯都由司狱司监狱单独关押,这也是明代监察机构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一大特色。第三,受理给事中批转鼓下案件。监察院系统对于给事中转来的案件,无论是初审或是复审,都要送大理寺审录,即复核,然后再由都察院根据案件性质处理,徒流案件经发原审机关执行刑罚,绞斩案件上奏皇上请旨处决。第四,参与会审。明代的会审有三法司会审(由唐宋的“三司推事”发展而来)和“九卿会审”两种,无论是三司会审或九卿会审,都必须有都察院参加,表明明代都察院除独立审判一、二审案件以外,还有参与与其他行政、司法机关联合审理案件的职能。三是参与“审录”,即“录囚”或“清滞狱”。“审录”是明代都察院与其他司法机关联合进行的清理淹滞狱囚的恤刑活动。明代的巡按御史与京师都察院一样也享有初审、复审权。其主要的刑事司法对象是对行省提刑按察司初审的案件的复审和州及行省“三司”六品以下官吏犯罪的初审,有时也与按察司联合审理案件。另外,巡按御史还有一个重要的刑事审判职能,即对地方重囚的“审决”,据万历十三年(1585)四月舒化等修《问刑条例》“处决重囚事”称:“该本部覆河南巡抚吴自新咨称:巡按缺人,处决重务,难以他官代理。照依先年江西、广西巡按御史未任患病旧例,当年暂停审决,仍候新巡按至日,下次施行。”(19)由上例可见,巡按的“审决”权之专擅,他官难以替代。巡按对于省布按司官员的犯罪案件,可以按照中央政府的指派进行按问。正统十年(1445),福建左布政使方正及按察使谢庄具犯娶部属女为妾罪,“下巡按御史问,得实,遣戍大同”(20)。四是审判监督权,即“吊刷案卷”,也就是对府州县已审结的案件进行调卷复查。“吊刷案卷”与“照刷文卷”有本质的区别,“照刷文卷”是对行政机关日常行政开支的审计行为,“吊刷案卷”为刑事司法监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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