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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宽容司法的哲学基础:社会责任的国家观

    时间:2021-04-16 20:01: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人们在尽享宽容性司法带来的种种好处时,也不得不面对宽容司法对传统司法观以及法律理论带来的挑战,比如,传统的刑事司法原则、传统法律正义观、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以及刑事司法的证据认定规则等。因此,必须解决的问题是:对抗性降低的边界需考量的因素有哪些;宽容的限度在哪里;宽容在刑事和解中如何得以准确和恰当地体现;如何在制度设置的过程中有效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责任的平衡等等。在此基础上,来把握从个人责任观、国家责任观向社会责任观过渡的理论发展脉络。
      关键词:宽容 社会责任 国家责任 刑事司法
      以社会责任为核心重新审视刑事诉讼中的个人责任与国家义务,我们可以得知,国家有义务维护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但是,它必须在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履行该职责。因为,一个正当的刑事司法制度不仅仅涉及国家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它更多的是要关注社会对其可接受度的问题。从某种程度而言,对抗与宽容在刑事司法中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追求前者是典型的个人责任与国家义务传统理念的表现,而注重后者则是一种社会责任视角下的制度体现。站在现代文明的视角下审视,宽容的刑事司法态度尽管具有毋庸置疑的优点,但因其对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形成了巨大的挑战而步履维艰,因而寻找对抗与宽容态度并存的最佳契合点是我们这个时代学者的使命之一,以便我们探求当代司法的充分性、有效性和正当性。
      一、宽容对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挑战
      刑事司法的宽容性是一个时代性的话题,它是在人权理念下对刑事司法价值重新定位的结果。这一特征的转换是通过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系列制度性探索来完成的,包括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各种犹豫制度、方兴未艾的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等。
      宽容的刑事诉讼程序尽管因其更符合人性而为现代刑事法学家们所推崇,但毋庸置疑的是,国家司法机器天然的倾轧性,使得这一理念的诉求在制度层面显得零散且苍白。认真分析就会发现,它与传统刑事司法秩序既融合,又有很多冲突,〔1 〕这种冲突无论是在辩诉交易制度上,还是在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制度中,都体现得非常激烈:
      1.与传统刑事法律原则相冲突
      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是传统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前者保证了被告人在没有被定罪之前享有基本人权待遇,具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充分对抗权。它是被追诉人抵御指控方强权压制的核心武器,也是传统刑事司法公正的运作底线;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被告人罪刑的认定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法外定罪处刑。宽容司法实际产生的结果是,认罪者获得宽大处理,而不认罪者则承受了较重的惩罚。但两者比较,所犯罪行相同,认罪者从轻,等于不认罪者受到了较重的处罚,这种刑罚差别,在犯罪相同而认罪态度不一致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表现尤烈。所以被告人是采取合作还是对抗的态度,将决定其获有不同的刑罚。放弃诉讼中的正当权利,配合控方和法庭,就会得到量刑减让的结果:而坚持正式审判,主张不受强制自证其罪权,反而会对自己不利。其产生的弊端,在于挫伤人们寻求正式审判和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意愿,对司法的公信力也将是一种损害。
      另外,传统的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理论都是建立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上的,即控辩双方必须有一个对立的立场。但是宽容司法实行的是有罪推定,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被告人一旦认罪,双方的典型对抗性就消失了,那么传统的无罪推定以及由此产生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有多少存在的空间?
      2.挑战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正义观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罪必罚的报应观念积习已久。刑罚的依据在于犯罪,刑罚的轻重也在于犯罪,即所谓的罪刑相适应。长期以来,实事求是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原则,也是我国所有程序法的重要原则。“不枉不纵”是人们追求的刑事司法的最高境界。而在宽容司法的理念下,被告人的认罪与合作态度则由于减轻或者免除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也有可能使被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这必定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作为对其认罪答辩的“回报”,国家可以适当地给予其宽宥,表现在不起诉、减刑或降格定罪等方面。因此,从某种程度而言,宽容司法是国家针对被告人合作态度的一种功利主义选择的表现,其不仅与国家的利益相联,也可能促进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但也因此可能会超越罪刑相适应原则。
      3.挑战了犯罪与侵权的严格划分
      在古罗马法中就有一个定理:公法行为、公法问题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来解决,即“公法不因私人简约而变通”。落实到刑事问题上就表现为很长时间以来的国家追诉主义。现代包括近代以来的刑事法学建立的理论根基都是在犯罪与侵权的严格区分基础之上的,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的严重挑战,具有社会危害性,由此产生了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追诉主义。而侵权具有私人的违法性质,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宽容司法,尤其是刑事和解及协商不可避免地会使得犯罪与侵权的概念界限逐渐模糊,可能很多轻微犯罪,甚至轻罪会被当作民事侵权案件来处理。由此,在被害人地位空前提高的同时,刑事诉讼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出现民事化的倾向。从而瓦解传统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
      4.挑战了刑事司法传统价值
      我国刑事司法的目的和价值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诉讼秩序的设计在总体上都围绕该目标展开,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以严格追究犯罪为己任,检察院还肩负国家法律监督的职责,以强化案件处理的准确性与统一性,这几乎剥夺了对被控方意思自治与程序选择在制度层面的生存空间。而宽容司法的出现,将会产生大量的有罪答辩,使普通审判程序萎缩,所产生危害除损害无罪推定原则外,也不利于检察官履行证明责任,尤其对那些指控证据不足或滥用国家起诉权的案件缺乏必要审查。同时宽容司法产生高服罪率,使检察机关松懈对提交到法庭的案件进行充分指控的动力,这可能会导致大量指控不利案件的数量增加,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数量也随之上升,对刑事司法价值的实现将会产生极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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