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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业保险监管法律问题探究

    时间:2021-04-14 16:00: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保险可以说是一门与风险打交道的特殊行业,它对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不断进步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被称为是社会的稳定阀。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进一步发展我国的保险事业,使我国的保险市场更加规范和谐,是非常必要的。纵观世界各国的保险业发展,法律总起到关键作用。本文首先介绍商业保险监管理论,然后分析我国当前商业保险监管现状,最后提出切实可行的法律监管措施。
      关键词:商业;保险;监管;法律
      保险行业最初萌芽于十四世纪末的欧洲,主要是一些意大利沿海城邦。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在美国成立的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标志着最早的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监管机构出现。保险监管,通常是指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手段、政治手段,依靠企业的自控以及行业的自律,对经营和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进行法律法律监督和管理。下面从家少保险监管理论出发,对我国商业保险监管法律问题进行探究。
      一、商业保险监管理论介绍
      (一)经济学之于商业保险监管。在保险行业的发展初期,并不存在保险监管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的资本主义国家注重的是市场经济的自由调节原则,根据“市场是看不见的手”的理论概念,让市场通过自身的优化调剂实现最优的资源配置。然而,“看不见的手”并不是万能,政府逐渐意识到外力监管的重要性,也就催生了商业保险监管。监管在经济学上讲,主要是政府为了保证市场和社会的稳定,保护公众利益,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实现政府和市场的双重调节。而保险业的政府监管,能够帮助政府提高保险业的社会效率,同时做到充分的社会公平。
      (二)经济法学之于商业保险监管。国家通过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对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法律使其监管的重要工具之一。经济法的出现主要是为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调节经济管理的关系,组织流转和协作等。保险业具有社会保障性和风险负债经营性两大特点,保险监管的相关法律能够避免保险市场的失灵,对保险市场进行必要调控,维护经济行为的公平,保障公共利益不被侵害,对保险业进行资源调节,具有经济法的特点。通过结合经济法学的相关基础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保险监管法是经济法所包含的市场监管法,可以利用经济法学的理论对保险监管法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我国商业保险监管的历史发展
      (一)监管主体的历史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恢复保险业务,并将其归属和监管权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说,这一阶段的保险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进行的,监管的概念并不突出。1983年以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单独分设出来,保险监管的理论和实践就逐渐凸现出来。在保险法颁布以后,保险监管的职责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保险司执行。1998年年底,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在法律基础上对全国范围内的保险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2003年,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改名为保监局,同时由副部级事业单位升为正部级事业单位。另外,随着保险市场的逐渐繁荣,各地不断涌现同行自律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对于保险监管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监管立法的历史发展。保险监管的立法主要从改革开放以后开始。最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对保险合同的原则性规定。而后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都在早期的保险监管中起到关键性作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其对保险监管的基本规定使其成为保险监管最据权威的法律依据。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开放程度越来越深,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在2003年、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使其更加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及市场发展走向。除《保险法》以外,《中国人名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也都对保险业的不同领域做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政府在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方面也为保险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监管内容的历史发展。早期我国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为单一的市场监管,且监管的深度和广度都远远不够。《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以后,管理内容扩充为保险产品费率的监管,市场准入条件的监管,但监管内容仍然不够全面。《保险法》颁布初期,因为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市场内的违规行为反而增多。这一阶段的保险监管仍然以管理市场主体行为为主要内容。2003年以后,随着一些保监会通过和修订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的不断推出,我国保险监管的内容也越来越全面,包括市场行为的监管以及偿付能力的监管,并制定出了相关的监管框架以及指标体系。现阶段,我国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除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以外,还包括公司治理等。
      三、我国商业保险监管的主要缺陷
      (一)监管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现阶段,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其他法律法规为辅的保险监管法律体系,但仍然处于不够完善的状态。具体来讲,各层面的法律法规内容往往只限定于其层面的自由内容,相互之间没有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甚至部分法律法规出现了矛盾的情况,没有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另外,《保险法》在这些法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其条款均为概括性规定。保险监管中主要依据的低级法律则法律效力低,且内容庞杂。部分条款的规定模糊,在实际监管中可操作性不够,也是我国商业保险监管法律体系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二)监管主体能力有待提高。首先,作为监管主体中最关键的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迄今为止只有不到二十年的历史,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派出机构共有35个,对于发展速度极快、违法违规现象层出不穷的我国保险市场来说,是远远不够的。保监会对于基层的保险市场往往缺乏全面细致的管理,无论是机构数量还是人才储备都远远不够。除政府监管以外,我国保险业的行业协会及自律组织的有效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行业协会虽然与市场最贴近,却没有得到更多的职能和权利,很难发挥出足够的监管效力。可以说,保险行业协会的自身发展速度慢,权威性低。另外,社会监督作为除政府监督和行业监督以外的第三方,理应发挥重要作用,但我国的社会上的保险评级机构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独立的审计机构也少之又少,社会监督的作用就很难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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