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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认定浅谈

    时间:2021-04-08 16:01: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例之所以在学术界引起广泛的争议,来源于对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界定不明;同时,对相应法律条文的解读也存在分歧。本文就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了认真探讨。
      【关键词】高空坠物 损害 所有者 管理者 民事责任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是是常见的民法案件。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或疑问。这缘于高空坠物行为的主体对象不明晰,因而对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带来一定困境。对此,笔者谈一些关于此类案件的民事责任认定的个人意见。
      首先,要明晰什么是高空坠物致人损害。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是指从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上坠落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这又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是哪个建筑单元的坠落物,也即能明确责任人的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受害人不能查明坠落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致不能明确具体的赔偿对象的情形。对第一种情形而言,显然司法责任认定不存在难点。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显然,坠落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不存在疑问。问题在于第二种情形。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第二种情形应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征:
      1.高空坠物不能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这是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之所以引发巨大争议的唯一原因所在。如果能够找到抛掷物品的行为人,就是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则,也就不存在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的必要了。
      2.高空抛物应是物件致人损害。物件致害侵权行为,简称为物件致害责任,是指管领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对物的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包括:(1)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2)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3)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4)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此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物件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实体法结论: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责任显然是非过错责任。可是,之所以引发争议的问题就出在对此条款的理解的差异上。所有者或管理者,指的是坠落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呢?还是整个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
      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的相对性原理,责任人应该有确定性。由此,认为《民通》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导致他人损害的建筑物上的坠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此,受害人只能起诉坠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为其他人是无辜的,不能成为被起诉的对象。所以,责任只能让坠物的具体管理人或行为人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物上的坠物致人损害属于危险来源型侵权行为,也即认为坠物导致的结果来源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理论上认为,整个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尽对自身周边环境的安全义务,这一点与人们有共同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义务是相似的。此种观点认为,坠物致人损害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这种观点显然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对受害事实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
      上述不同观点,实质上触及了个法律理论,即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法律包含了安全价值、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等。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中存在着两方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主张唯一的行为主体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倾向于正义价值,忽视了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如果主张凡是可能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那么就是强调了安全价值与秩序价值,回避了正义价值。面对价值冲突,要尽可能平衡责任来确定不同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实现法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明确此类民事案件的民事责任主体。由此,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持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利于实现法的价值的平衡。由此,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应当理解为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作这样的理解,并不定仅仅为了民法救济的方便。实际上还可以有其它的理论支撑。建筑物作为整体而言,对所有者或管理者客观上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民法规定,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内平等地承当义务,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在不能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全部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共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不得违反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由此可以认为,建筑物上的坠物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所有者或管理人都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当连带责任。当然,这里要说明的是,责任主体不限于所有者,也包括管理者或占有者。因为现实中,建筑单元所有者与占有者很多是分离的,在此情况下,要现行占有者承担责任才是公平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坠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如果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明确,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6).
      [2]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判解研究,2004,(2).
      [3]谢哲胜.高层建筑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王文杰.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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