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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若干法律思考

    时间:2021-03-28 12:06: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当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朝向纵深发展,许多复杂的情形不能回避而要予以正面对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便是其中之一。该行为危害的严重性是显而易见,不仅使得付出劳动的一方不能获得相应的回报,造成其生活的困难乃至生存的危机,而且进一步加剧了原本就不平等和不对称的劳资关系,冲击着我国经济发展在法制轨道上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理念。有鉴于此,对该行为的法律制约是极其重要也是值得思考的。
      上世纪九十年代,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我国颁布的《劳动法》中有相应的说明。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该条文将取得劳动报酬权和其他权利一起组建成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体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并且,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救济程序涉及到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等诸多组织或部门,总体来讲是较为齐备的。到了本世纪初,我国颁布了《劳动合同法》,并就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制定了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前法中,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支付令的确立,可谓是对之前《劳动法》规定的救济手段的补充。在后法中,对于调解和仲裁的申请方式、有效期间、执行方式等方面予以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可谓是对劳动法实施多年以来的经验总结和立法更新。因此,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而言,对其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进行规制,在《劳动法》等法律中已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寻。不过,相关法律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定位是比较清晰的,即将之视为一般违法行为,因而在打击力度上适中而并不趋重。近年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屡有发生并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除了媒体报道日趋发达的因素之外,也与上述法律的规制力度一般化不无关系。
      针对此情形,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视为犯罪的主张开始浮出水面。这一主张在2010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有所体现,第三十九条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界定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行为,并根据不同情形设置了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以及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和特定的出罪机制。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提议被保留下来,而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须注意,相对草案而言,正式的修正案对该罪的界定予以了微调,将“情节恶劣的”更改为“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此处的改动,表明了在相关行为入罪之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责令支付这一环节,相对草案规定而言采取了稍显谨慎的态度。但是,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人罪与否,从来就有不同的看法,存在相当大的分歧。肯定论者认为,恶意欠薪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危害后果达到了人罪的程度,将其入罪是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也符合法治的精神。否定论者认为,恶意欠薪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违约,从刑法的谦抑性、补充性与最后手段性来看,该行为的入罪化处置是有失偏颇的。
      实事求是地说,恶意欠薪(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确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近来有扩大的趋势,因而主张入罪的观点存有相当的社情和民意基础。另一方面,主张应当谨慎使用刑罚的观点也无不可取之处。在法制走向文明的今天,我们更需要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实。在未充分地将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制的潜能挖掘出来以前,不宜直接动用刑罚手段的认识也是具有其合理性所在的。其实,在刑法中早就已经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这个法条匹配了劳动诸法中的相关规定,非直接但有力地发挥了作用,真正彰显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设立,有功能设置上似乎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重叠的部分。此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人罪以后,在司法适用上也存有一定的困境。比如证明责任的问题,普遍存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难的问题,在劳动者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需要分配好各自的证明责任。又比如前置程序的问题,尽管“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被设定为了必经环节,是遵循刑法谦抑性和节约刑罚资源的表现,但是责令支付以后的期限到底如何以及现实中可能存在的行政不作为等情形,也是需要予以研究的。这些问题的出现,都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实际运用带来了挑战。上述法律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表明,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打击与遏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各方力量的切实投入,应当予以有效地分配才可能形成强大的合力。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如何作为,扮演一个怎样的角色才算合适,也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相对判决、裁定的滞后性而言,行政行为更具有即时性。在问题未萌芽或刚刚出现之时,对之进行监督和考察,控制其发展壮大的源头,既可能一步到位地解决了相关问题,又为可能开展的后续法律活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劳动法、民法到刑法的法律体系中起到了连接和润滑剂的作用。要做到上述目标,首先,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指导。其次,以部门规章为依据。再次,从行政人员的自身素质提升为切入,主动作为。比如,对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实行监管常态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突出检查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按时按量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是否遵守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是否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及企业经营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情况,做到有的放矢;形成各级各部门联合清欠的格局,如请城乡住房和建设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对恶意欠薪的施工企业限制其施工许可、竣工备案、劳保基金返还等行政许可手续;运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设立统一账户,资金集中管理,确保应缴尽缴,保障其操作的可行性,一旦发生拖欠便可及时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支付,防止突发性、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对凡建筑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实,建设部门立即责令施工单位无条件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由欠薪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从而使得各有关方面不敢轻易拖欠农民工工资,大大压缩各有关方面推诿扯皮、寻找借口的空间。
      以行政为立足点,既保持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相关违法行为的持续打击,又创新工作机制,对支付方进行引导来促使其与劳方形成相互体谅的和谐关系,尽可能地将相关事态维持在可控范围之内而不至于突破到刑事层面,从而彰显出行政机关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真正做好为民众服务和奉献的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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