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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总则基本规定概论

    时间:2021-03-21 16:11: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前言
      《民法总则》第一章之基本规定大都具有基本原则的特征,规范内容具有原则性,主要在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之轨仪,以及在民事关系中应如何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较少成为民事关系(权利或义务)之原始的发生依据,且其适用需要进一步之具体化。这在诚信原则之实践,特别有丰富之比较法上的具体经验。至于私法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一般没有争议,主要的问题存在于其限制,以及私法自治与缔约强制及经济管制等有关之互补上。
      民法总则第一章有以下基本规定: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保护客体:权利及合法利益、民事主体一律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绿色原则、民事法源、法律竞合、准据法。兹分述之。
      二、立法目的
      本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条为关于《民法总则》之立法目的及制定依据的规定,其揭示之立法目的,对于本法及后来与民事法有关之法律的解释与补充有目的取向上的意义。解析之,(1)该条首先载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如同物权法之制定时存在之考虑,在共有制底下,“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之存在及其保护,有予宣示的必要性。该宣示一定的程度可化解,关于财产权益之是否受保护的疑虑。不过,这当中也必须注意到关于受保护之“权益”有必须先具“合法性”之保留。该保留有引起“财产权益”原则上受保护,或只有在法律对之有明文加以规定,承认其合法地位时,始例外受保护的问题。在具体情形,关于“财产权益”之“合法性”的认定,在解释上究竟采何原则,值得适时给予厘清。按受保护之目标如果是权利,其合法性本无疑义;可能有这里所称之合法性疑义者为不具权利地位之利益。其实该利益也非有不合法的问题,而是因其尚未取得权利地位,其保护尚须法律给予特别规定。例如商品外观或营业表征、商业秘密。另侵害所谓“纯粹财产上利益”之损害赔偿,也存在此问题。(2)关于民事关系之调整,首先当指以立法的方式,利用强行规定规制民事关系之内容,其次为透过司法解释对于个案,调整其意思表示之内容,或给付与对待给付之对价关系。这包括调整违反法定限额之利息、租金,自始显失公平之对价关系,以及事后因情事变更而发生之不公平的对价关系。此外,尚有由于优势市场地位之滥用,国际价格或非价格歧视或不公平交易条款等引起之不正当交易行为之调整的问题。(3)关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按民事法可透过导正商品(货物、食品、基改原料、不动产)标示、正确包装,生产或制造履历之可查考的纪录,促进信息揭露之要求,消除信息不对称,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之逆选择,维护交易秩序及降低交易成本。(4)关于“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市场经济在中国之施行,相较于其他国家,起步较晚,所以在发展进程上不免有一些观念上的落差,这些需要时间逐步拉近,有难以一步到位的现实问题。是故,在国际经济关系上,必须有发展阶段的调适意识,而且必须营造可以平等竞争所需之环境。这涉及垮境投资之投资比例及出资内容的法定限制,以及如何生产与销售的规定(例如技术合作及商标之标示要求或自由),技术之交叉授权义务。关于社会主义在民事关系之实践可能涉及经济弱者之特别保护的问题。这与社会“和谐”之维护息息有关。如何保护及其保护费用或成本之归属要有正确规划,始能圆满落实(例如透过强制社会保险)。这常见于女性员工之休假、薪资,身心障碍者之聘雇义务,以及劳务契约之实质上的类型强制,存款保险、医疗损害、消费损害、交通事故及环保损害之无过失赔偿或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5)关于以宪法为制定根据,宣示民事法规必须符合宪法规定,从而关于民法总则及相关民事法规之解释及补充皆应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是否因此得为民事请求权之规范基础,尚视个别宪法规定经实证法化的情形而定。例如个人隐私权信息权之保护与新闻之采访与报导自由互相冲突,因此其间之分界,势必引起宪法之直接适用的需要。
      本条规定虽一般的不足以供为请求权之直接的规范基础,但可供为相关法令之发展上的重要取向,对于民事法典及相关法规之合理化有积极之促进作用。因此,有学者特别提出“在民法根据上解释不宜极端,而应有一定的开放性”。
      三、规范对象
      本法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依该条规定,其规范之法律关系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关于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涵盖之范围在逻辑上应已是全称。有疑问者为:是否包含公法人?这与公法人(国家机关)之私经济行为(国库行为)的规范有关。对此,于飞认为:“凡不属公权隶属关系中主体行使公权力形成的关系,均符合这里的‘平等’要求,民法典均有适用余地。”@有私人关系中,其当事人亦有不平等的情形,例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之亲子关系并不平等。是否因本条规定而将该监护关系排除在民事法之适用外?本条规定从其内容当在区分应适用私法之私法关系及应适用公法之公法关系。该二种法律关系之区分,已渐不从当事人间之主体地位平等或不平等立论,而从其法律关系之发生,是否涉及公权力之行使立论。以下附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相关的问题。
      四、附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相关问题
      (一)公法与私法之区别理论及其区别标准
      1.利益说
      利益说(Die Interessentheorie)系以法律所规范或保护之客体的利益,究属于公益或私益为其基准。利益说认为,原则上,私法以私人利益之维护,公法以公共利益之维护为其任务。惟事实上有些公法也维护私人利益,例如与基本权利之维护、公用征收之合理补偿有关的规定;而私法则除“民法”第148条第1项前段一般的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外,并有下列一般性以公共秩序为理由之限制规定:“民法”第2条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17条第2项规定:“自由之限制,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第36条规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为,有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解散。”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此外,例如“民法”第796条之一第1项,以公共利益为理由,限制邻地所有人对于越界建筑者之除去请求权:“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地界,邻地所有人请求移去或变更时,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变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适用之。”是故,虽然法律所维护之利益首先为私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在一定的程度能够彰显私法与公法之规范任务的特色,但还是有不尽然周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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