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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分析

    时间:2021-03-09 00:01: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目前关于账户质押性质主要有金钱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学说。从英国判例法的角度分析,金钱质押学说在“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两个方面均有重新审视的必要。银行账户质押应定性为权利质押,除非账户的资金与银行的自有资金在事实上区分管理。在我国,当贷款银行同时担任账户债务人和担保权人时,于理论和实践层面,权利质押均不会存在法理困境。而关于账户是否归属于应收帐款,应基于担保交易的保密性和便利性的要求予以考量,考察的因素包括是否需要登记以及是否有碍商业实践。
      关键词:账户质押;固定抵押;浮动抵押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5833(2018)05-0101-08
      账户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银行账户所表彰的财产权利为标的向债权人出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债权人依此担保方式所取得的担保物即为账户质权。①在我国,账户质押近年来在经济生活中被频繁使用②,但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对账户质押的性质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有这样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成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例时的直接依据。然而,对于该条的解释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仍存争议,亟待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着重探讨英国法下账户质押的法理和司法判决,以期对我国账户质押性质的厘清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本文之所以选择英国作为考察对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英国作为全球金融中心,其账户质押的历史悠久,长期的法律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判例和解释技巧。二是,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传统上存在差异,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有关担保的规则应该尽可能地国际化。担保制度不仅有利交易安全,而且使得金融更为发达,经济更为活跃。③基于对英国法的借鉴,我国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因此,应在兼顾我国担保法的基本框架和原理的同时,在英国法中追溯相关的制度渊源进行解释,并吸取合理的部分,以厘清账户质押的性质。
      二、账户质押性质之学说评析
      账户抵押的本质为何,关键是考察作为抵押物的到底是账户里面的金钱,还是客户对银行所享有的某项权利。M. Dubovec, “Fundamentals of Taking Security Interests in Bank Accounts”,F. Dahan (ed.),Research Handbook on Secured Financing i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Edward Elgar, 2015 p.327. 需要说明的是,名义上英国法只承认三种意定担保利益,即质押(pledge)、按揭(mortgage)和抵押(charge)。质押的标的物限于有形的动产,出质人需要转移质物予质权人。按揭分为普通法上的按揭和衡平法上的按揭。但是无论是普通法上的按揭还是衡平法上的按揭,其缺陷在于二者均要求转移所有权(法定所有权或用益所有权),这限制了债务人处分担保财产的权利,导致财产不能有效利用。相对而言,抵押的优势在于抵押人无需转移所有权,抵押权人享有的只是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因此,在英国法下,当交易当事人在应收账款等无形财产上设立担保时,通常会选择适用抵押制度。See Jeremy Simmonds, “Book Debts as Security”,Glovers Solicitors London, February 2006,http://www.glovers.co.uk/news-articles168.html,2017-09-25, accessed 25 September 2017.反映在中国法语境下,即是探讨账户质押为金钱质押抑或是权利质押。前者认为,账户质押的标的为账户中的资金,即金钱质押。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羅小红:《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后者则主张,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即权利质押。赵一平:《论账户质押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两种学说应如何评析,现分述之:
      (一)金钱质押
      分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不难发现现行法是将账户质押定位为动产质押。依照此思路,账户质押的客体是金钱。按照传统物权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因为“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它强调的是某人对某物的管领或处置,所以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即支配的是‘特定的物’。倘无特定之客体,则物权的权利人的管领或处置则无的放矢。”王利明、杨立新、王佚、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页。 然而,金钱的特定化具有特殊性。一般认为,货币之上存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即货币一旦存入银行即丧失所有权,其获得的仅是请求银行支付同等价值金钱的权利。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 《法学》2009年第11期。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背后的一个基本前提是,若金钱质押采取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就可以实现特定化,此时金钱的所有权未转移,仍由客户享有。就封金而言,系对金钱进行包封打上印记或者确定了面值和号码的货币,作为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作为质物。在债务得到清偿后,债权人应该归还封金。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31页。 此时成为封金的货币已经丧失了流通功能,从一般意义上的货币中脱离出来成为特定之物,理应属于“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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