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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银行卡中存款的占有

    时间:2021-03-08 16:00: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本文案例启示:对于银行卡中存款占有的归属,民法理论上以银行占有并所有为通说。刑法理论中,对于银行卡中存款的占有完全可以按照民法的理论进行认定,即银行卡中的现金归银行占有,存款人取得对银行的债权,该抽象的债权归存款人占有。如果以盗窃、诈骗等方式使该债权发生转移的,就可构成上述犯罪。
      [案例一]2013年9月19日下午,陈某因自己忘带身份证,便向朋友李某借身份证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理工行卡一张,陈某设定好密码后向卡内存款20000元。10月22日,李某到工商银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该卡挂失,而后将卡内的20000元转入自己的卡中。陈某于10月9日去银行存钱时,发现卡被挂失,钱被取走。之后,陈某通过李某的亲人联系到了李某,李某承认了此次事实,并在其亲人的劝说下,退还了人民币10000元,但逃避归还余款直至被抓获。
      [案例二]2012年3月,因朋友急需用钱,杨某使用某银行的自动柜员机转账,由于操作不慎,汇款时输错了卡号,将5万元汇入了李某的账号,杨某持汇款单要求李某返还时,李某拒不返还。
      一、银行卡中存款的占有归属
      按照当前理论界的通说,财产犯罪分为取得型犯罪和毁弃型犯罪,前者根据是否需要转移占有分为占有转移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和不转移占有的侵占罪。由此可见,财物的占有归属是认定财产犯罪的基础。上述两个案例也正是在此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争议,换言之,银行卡的存款归谁占有是认定上述行为性质的关键。
      (一)民法上的观点
      财产犯罪是对私法权利的侵犯,尽管现代刑法理论通说强调刑法相对于民法具有独立性,然而,这种独立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完全脱离于民法的规定而自成一体,刑法作为第二次法律规范的性质决定了第一次法律规范的规定对其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民法上银行卡中存款的占有归属对于认定刑法上的财产占有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存款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对此,国内外民法理论没有争议,成为问题的是,这种合同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其属于消费借贷合同或认定其为消费寄托合同但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后,其所有权归银行所有,银行有义务支付存款人利息,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此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几乎殊途同归,“在英美法系国家,存款直接定性为存款人对银行的贷款”,[1] 存款人和银行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范畴。
      在我国,对存款法律性质的认定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存款行为不转移存款所有权,该说主要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表面解读,由于与民法理论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现在鲜有主张;第二,存款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这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双方目的契合的产物,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消费寄托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则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2]第三,存款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3]后两种理论虽然不尽一致,但在认定存款归银行占有和所有上是相同的。可见,我国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一般也认为存款人只是占有该存款债权,存款对应的现金则由银行占有并所有。
      (二)刑法上的争论
      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存款的占有一般引用的是国外特别是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而在日本,对此问题向来存在着存款名义人占有说和银行占有说的争论。
      1.存款名义人占有说
      该学说为日本判例支持也是刑法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侵占罪中的占有意味着凭借自己实施的占有而拥有处罚的可能性,所以,该占有不仅包含事实上的支配,还包含法律上的支配”。[4]由于银行卡存款名义人可以随时要求银行按存款合同的规定给付存款,该存款债权与一般的债权相比履行的可能性非常高,所以,可以说存款名义人对该存款存在着法律上的支配,银行卡的存款对应的现金应由存款名义人占有。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存款名义人是指基于委托关系而将现金存入银行的被委托人,比如甲将乙委托其保管的10000元钱存入银行,此时,这10000元的存款归甲而非乙占有。在错误汇款的场合,“错误汇入自己账户的金钱,就像被错误投递的邮件一样,不是因为受委托,而是因为偶然的原因归于自己占有的物品,因此,将上述金钱取出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脱离占有物罪”。[5]而在非基于委托关系也并非由于错误汇款的场合,银行卡中的存款应归实际存款人占有,比如甲在乙不知情(或即便知情也不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将10000元钱存入乙名义下的银行卡中,此时银行卡里的钱应由甲占有。原因有两点:一方面,从民法上来看,此时名义存款人乙对于该存款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如果认为该存款归乙占有,那么真正权利人甲在利用该银行卡取款时由于没经占有人的同意则可能构成盗窃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从刑法的角度看,此时银行卡的存款事实上归存款人甲支配,即使认为乙可以随时挂失该卡因而对其中的存款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但在这种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也应当认为有正当取款权限的甲的权益更值得保护,进而认定存款归甲所有。
      2.银行占有说
      该说是在对存款名义人占有说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对存款名义人占有说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一点,即该说扩大了物的概念。[6]在日本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对象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只有财物才存在占有的问题,财产性利益是无法占有的。如果肯定存款名义人的占有,就会出现下面的问题:银行里的金钱总额总是少于存款的数额,存款对应的现金只不过是一种拟制,因此,存款只是一种债权,肯定对存款的占有无疑也认定财产性利益也能占有,这显然与刑法规定相矛盾。
      2003年日本最高法院对行为人明知是他人错误汇款而在银行柜台支取的行为认定构成诈骗罪的判决也支持了银行占有说。在此错误汇款的场合,正如西田典之教授所言,“银行账户的名义人即行为人并不存在‘事实上支配该现金的事实’,倒不如说,支店长对于该金钱具有事实上的占有。因此,行为人用现金卡取出钱来的行为,是违反支店长的意思,侵害了其占有,构成盗窃罪;在银行窗口取出该金钱的场合,则要构成诈骗罪”。[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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