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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问题

    时间:2021-03-06 16:02: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经过多年的实践,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司法制度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诸如诉讼时间冗长、诉讼费用昂贵以及诉讼程序复杂等问题。为了让更多的人民接触司法正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小额诉讼程序,以其自身程序简化,审判期限短的优势,迅速占领了各国小额纠纷审判程序的领地。然而,尽管小额诉讼程序被各国的司法改革寄予厚望, 其实践的情况并不尽如人意。换言之,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十全十美毫无瑕疵的程序。本文笔者拟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入手,浅议小额诉讼所存在的问题,以期取得抛砖引玉之效果,为该制度的后期研究奠定基础。
      关键词:小额诉讼 程序 制约机制
      民事司法制度是维系与救济私权请求的主要工具,因而也成为法治文明国家公众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然而,经过多年的实践,多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司法制度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诸如诉讼时间冗长、诉讼费用昂贵以及诉讼程序复杂等问题。为了让更多的人民接触司法正义同时解决上述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程序相称”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据此,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⑴其中,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实行繁簡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而建构的小额诉讼程序便是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⑵
      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这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在近代以来存在已久。一般来说,学界认为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二十世纪初的美国。马萨诸塞州于1920年第一次在全州范围内采用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最早是由小额法庭所采用,后来各州法院先后效仿该尝试。现在,
      美国全国都基本建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几乎所有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⑶小额诉讼制度作为一种起源于美国的“舶来品”,虽然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我国可以因此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实际上,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应用应该考虑到我国的诉讼模式,司法制度,国情以及社会历史等诸多因素。
      虽然小额诉讼程序被美国学者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⑷,但是即使是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起源地,小额诉讼程序也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在美国各州,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应用极不平衡。“在许多较小的社区, 这种诉讼程序颇为奏效。然而, 在较大的城市, 法院的操作往往十分匆忙、草率, 在混乱中进行。诉讼参与人常常在没有得到期望中的应得权益时, 会较为恼火, 而法官也往往为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期望所激怒。此外, 法院对于其判决所确定债务的追索很少提供协助, 这一工作必须由胜诉方自己进行。小额诉讼法院因此对于普通公民没有很大的吸引力”。⑸
      此外, 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 即执行难。这里既有执行程序的设计、执行机构和成本上(费用和时间)的问题, 也有债务人支付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即使是小额法院运作非常成功的美国纽约州, “小额法院在执行阶段总潜藏着一些难言之隐。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 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 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⑹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并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即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并没有对具体的案件类型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此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争议大小毫无疑问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的。该案件是否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身水平以及经验以及其对该案件理解程度如何。与此同时,小额诉讼程序采用一审终审制。当效率被突出到优先的地位时, 只能通过法官的职权运用加快程序的进行。即使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 尽管不致引起较大的非议, 也难免被贬为“ 二流司法” 和“廉价正义”。⑺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且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的制约,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缺乏严格性, 在实际运作中往往容易发生某种偏差:或者是法官受其职业理念和习惯支配, 在操作中逐渐使小额程序由简变繁, 重新恢复到既定模式的轨道中。其次,如果法官为了追求效率而完全依职权进行判决, 放弃调解的努力, 使得诉讼演变为一种行政性处理程序,这显然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
      其次,小额诉讼案件容易被误解为因为诉讼标的额小,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所以小额诉讼案件不重要。笔者认为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以诉讼标的的数额为限对于贫困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虽然诉讼标的的数额很小,仅占涉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一个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很多人的收入仍然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若涉案数额对于当事人来说事关重大,如采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很可能会造成剥夺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而这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往往可能只为“讨说法”而不惜一切代价只为求得“公平”。如果小额诉讼程序不能够分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情况而选择“一刀切”地采用一审终审制,也许会造成滥诉亦或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说,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看作是一种小额程序的有效制约;然而这种选择如果是由原告单方做出的, 实际上对被告并不同样公平。 因此, 一旦规定不得上诉, 对被告的不利往往大于原告。⑻特别的,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广大人口基础的发展中国家,小额纠纷的成因和复杂程度是尤为突出的,如果只按照诉讼标的额数目小这一硬性条件决定是否该诉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显然有失偏颇。其次,如果某一小额诉讼案件涉及到了重要的法律关系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此时采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会不会过于草率甚至不能起到法律的教育作用,这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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