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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种类规定的合理性及不足

    时间:2021-03-04 20:04: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可以说是我国诉讼法进步的又一里程碑。笔者以三者对证据规定的修改情况为基础,就三大诉讼法上的证据种类规定做比较研究,分析现行规定的合理性及不足之处。
      关键词:证据种类;法律修订;合理性;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84-02
      作者简介:姜凯蒂,女,西华大学人文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周楚慧,女,西华大学人文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我国证据种类的研究现状
      三大诉讼法均采用列举式表达证据种类,对于此种方式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持支持态度的学者认为采用列举式直接明了,便于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反对者则认为列举式无法穷举所有证据形式,一旦实践中出现新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司法机关将缺乏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依据,其次,划分标准混乱,证据种类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欠缺科学性。双方虽持对立意见,但是都支持对证据种类进行一定修改。几种修改方向可概括为:(1)在列举式的基础上加上兜底条款(2)法律可以就此规定,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补充说明,使司法实践不限于列举之规定(3)可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再融合我国实际制定相应形式。
      二、三大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分析
      (一)新民诉法证据种类的修订
      较之旧法,新法在种类的新设、顺序排列以及用语的规范上做出了改变。
      首先在证据新设方面。新法增加了“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数字电子技术产生的、以数字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实践中早已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以视听资料或书证的名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的发现、固定、保全和分析变得愈加复杂,需要专门的仪器分析设备、相应的操作方法和规程。现将其分离出来也是考虑了电子数据的技术复杂性及本身的证据属性与其它类别有较大的差异,突出了对电子数据的重视,一方面是为适应新时代的需求,另一方面为当事人合理运用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再是关于证据种类排列顺序的问题。其中将当事人陈述置于书证和物证之前反映出在民事诉讼中将更为重视言词证据,标志着民事诉讼开启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同时由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举证的缘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其次将电子数据置于视听资料之后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电子数据毕竟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实务人员尚需时间研究学习。二是视听资料本就自成体系,包含范围很广,复杂程度要高于电子数据。
      最后在证据规范用语的修订上将旧有证据种类“鉴定结论”换为“鉴定意见”,体现的立法的严谨态度。需要注意的是旧法用语“结论”是指对所鉴定事物的最后的论断,暗含终结性和权威性,而“意见”仅代表鉴定人员个人的意思表示,意味着仅供司法参考,不具有绝对属性。在实践中也难以避免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出现错误的情况,这些错误可能是由客观认识水平或鉴定人员过失造成的,这一修改是实事求是的表现,也是给了司法机关纠正错误的机会,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二)新刑诉法证据种类的修订
      新刑诉法的修改表现为新设证据种类和术语的规范这两方面上。在证据种类的新设上体现在:(1)将物证与书证从同一类型中分离开来。物证主要以物质的客观属性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需要人们加以分析判断才能发挥证据作用,是一种间接证据。较之物证,书证的独特性在于书证内容更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并且书证是一项主客观性同在的证据,因为书证的表现形式客观但它所记载的内容往往包含了记载者的主观思想。两者在证明能力和属性上存在较大差别,新法的分离是适宜的。(2)添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同民诉法一样是司法实践的必然结果,增加此项可以满足实践需要。(3)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证据行列。通过详细周密的辨认过程形成的辨认笔录和以模拟和重演方式形成的侦查实验笔录都对查明真相有重大的辅助作用,存在同勘验、检查笔录类似的证据功能,因而确认两者的证据地位。在证据规范用语的修订上,刑诉法也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理由同于民诉之修改。
      (三)新行政诉讼法证据种类的修订
      对比旧行政诉讼法,新法修改的部分涉及对证据种类的新设和对证据规范用语的修订。一方面,电子数据由于被发掘出了不同于传统证据种类的非实体性、采集、固定的复杂性的特点而被追加为新的证据形式。另一方面,为了同另两大诉讼法保持一致精神,立法机关也将《行政诉讼法》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即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性,也促使法院在认证过程中更加积极主动地去审查鉴定的效力,而不是一味偏信鉴定机关的权威,减小了误判的几率,从侧面增强了法的权威性。
      三、三大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异同及合理性分析
      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据种类规定的相同点:第一,三者均采用列举式的表述方式。优点在于列举的证据类型直观简洁,确定性强,便于实际取证,并且有利于法官直接排除非
      法证据形式,使认证环节简化。第二,规定的证据形式类似。对于基本的证据形式规定一致,这使得三大诉讼中的证据认定可以相互参考,减少证据认定难度,同时证据类型可以得到完善,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其不同点在于:第一,各诉讼法都规定了与其特征相匹配的特别证据形式。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存在很大的差别,如由于当事人诉讼身份的不同,刑事证据的种类涉及到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后两者中仅为当事人陈述。第二,证据排列顺序不同。这是由各诉讼法不同的特征、实践要求以及维护不同的价值需求所决定的。即便行政诉讼在程序上很大程度地参考了民诉程序,但两者维护的法益的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由诉讼双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陈述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因而把当事人陈述摆到首位,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在举证责任上又有各自的分配,当事人的陈述所占据的地位不同于民诉。第三,证据种类多寡有别。这样的设计也是基于实践当中的需求,能够满足审判需要。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仅笔录就要分为四种类型,远多于民诉与行政诉讼。就种类来说,刑诉中的证据类型是最多的,这也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
      四、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立法缺陷
      缺陷在于三方面:第一,三大诉讼法采用列举式的明显缺陷在于无法穷举所有将来可能成为证据的信息,一旦实践中出现确有需要的关键信息,法官也会面临面对关键性材料却无法律依据适用的窘境。第二,三大诉讼法在某些证据的定性上标准混乱。如刑诉中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列为同一类型的证据,有时甚至直接把电子数据划作视听资料,而民诉是将电子数据单独列举为一类证据类型,这给同一法官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时对于证据定位问题上留下了困惑。第三,三大诉讼法皆由同一机关制定与修改,在证据立法上必定会相互影响,难保不会出现混乱的情况,特别是当出现新的证据类型时,是否应当对三者进行修改还是只改有需要的诉讼法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目前立法机关采用在诉讼法中分散规定证据规则的立法模式,笔者基本同意此思路。单独立单行证据法在我国既无必要也无参照先例,证据规则本就附属于诉讼规则之中,三大诉讼法之间区别也决定了证据规则的差异,所以要让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据规则的标准实现完全统一是不符合实际的。但是要看到,现行的三大诉讼法均采用封闭列举式表述,这种证据法定形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生活变化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型证据,尤其是与科学技术关系密切的证据,这些新出现的证据明显不符合传统的法定证据种类和形式,笔者认为采用开放式表述才能摆脱反复修改法律的窘境,其次立法机关必须注意证据种类划分标准的统一问题,避免出现具有交叉关系的分类情况。
      [ 参 考 文 献 ]
      [1]王云英.我国证据法立法模式探论[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09(4):83-87.
      [2]石荣英.关于三大诉讼法之证据规定的比较研究[J].知识经济,2013(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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