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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合理性

    时间:2021-07-06 08:02: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高文的基本观点
      该篇文章以简练的语言论述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文中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具有历史合理性、现实合理性和内在合理性的。并且认为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相比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更具稳定性和更符合中国国情。同时坚持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并呼吁在研究方法上改静为动,进一步探索刑事责任论领域,以期完善我国刑法学体系。
      文章标题旗帜鲜明的表达了作者的立场。行文脉络清晰,先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再从中国刑法学体系基本形态这一大问题着手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从历史、现实、内在和相比较四方面去分析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性。
      第一节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合理性,从历史渊源去考察该理论在中国的继承和发展。第二节分析了犯罪构成理论的现实的合理性。第三节从理论的内在去分析其合理性。第四节中通过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递进式三阶层理论体系在理论和实务上的比较去分析前者的合理性。
      第二部分进一步考虑了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形态和得失。第一节简单阐述了我国刑法学体系的基本形态,即罪责刑的刑法体系,并提及另外两种关于基本形态的观点。用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过程来反映罪责刑体系的逻辑合理性。同时提出我国刑法学体系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三部分主要提出了对完善中国刑法体系的几点策略构想。其中提到“加上对中国刑法学体系的动态性任务研究”。文中多次提出“动态”一词,但始终对如何提高“动态性”的论述不足,只有纲领性的说明。文中提出我国刑法理论存在“混淆了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界限”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刑罚适应能力。而行为能力是控制辨认能力,与前者是不同的。
      二、对高文之评价
       (一)关于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四个合理性
      在我国,犯罪构成这一理论本属“舶来品”,就其历史本源而言,它发端于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式诉讼过程中,经过十九世纪初大陆法系古典刑法学派学者门的精心移植改造而成。从第一节内容可以看出,由于历史的选择,国民党时期介绍进来的德日三阶层被废止,以苏俄为师,使得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概念和理论体系源于苏联的理论模式。虽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地位在中国地位已立、影响深远,且期间经过不断反思、批判,但至今仍残留着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痕迹。理论的历史合理性也反应了法的阶级性质。诚然,高教授只谈历史,难以反驳“推倒重建论”。恢复高考、改革开放使得学者有机会接触西方的刑法思想。“推倒重建论”是众学者权衡利弊得出的选择,也从此形成了传统新贵之间的争议。这正是应该说明的地方,教授却避之不谈,因而没有起到反驳的效果。
       第二节节第一段的内容来看,如“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并无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历史传统”“大陆法系中的德日刑法学,虽曾在民国时期就的到过短期传播,但很快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销声匿迹”。其中还是有阐述“历史合理性”之嫌。不过也只是借助历史而产生的现实状况去说明现实的合理性,从行文结构上看,还是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否能有利于司法实践,这才是现实合理性的落脚点。
      第三节从内在合理性去探讨。所谓内在,就是事物的本质。而概念是反应思维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犯罪构成的概念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程度是犯罪构成所决定的。而事物的本质应该由事物本身包含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大小应该由行为的本质所决定。而犯罪构成应该只是决定具有何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就犯罪构成的定义本身就不够严谨,作者对该理论的溢美之词有夸大之嫌了。该节和第一节均提到了四要件的排序问题,作者也直接提出了对于排序的看法,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传统排序。作者认为该种排列方式遵循了人们的认识规律。以杀人行为为例,作者认为人们首先意识到的是“人被杀死了”,随之思考的问题是“人怎么样被杀死的”,最后才是“谁杀死了这个人”。个人认为在“人被杀死了”之后也可以是意识到了“谁被杀了”,从而想了解“谁杀死了这个人”,最后才是“人是怎样被杀死”。这样也是符合人们的思维规律的。作者所提出的“认识规律”之间并不是必然的联系。如果以“认识规律”为基础确定排序,那是不够严谨的。我认为对于四要件的排序对于实体法和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因为无论各种排序效果都一致。该节第二段中“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完全符合这一标准”,这句话显得过犹不及。
      比较的合理性跟现实的合理性有些许契合之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理论体系,而三阶层则变化多端,令人无所适从。但两者仅从稳定性上进行比较未免单一,应该从多角度进行比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务工作者并未感觉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司法障碍,说明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相比三阶层理论更适用于司法实务。高先生主要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四要件理论比三阶层理论更稳定;二是四要件理论与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能匹配;三是大陆和台湾不同,台湾是我国旧政权的延续,原来就有三阶层的理论基础,再加上理论工作者和司法人员中留学德日的人数多;且台湾地小人少,各地差异也小,所以能施行三阶层理论。大陆则在上述几点上刚好相反,因此,适用四要件理论更具合理性。仅有此三点,仍不足以驳倒“推倒重建论”。相反,如果四要件一直停留原地,三階层在不断发展,差距会越来越大。应当说明四要件比三阶层先进或者至少说明二者先进程度相当,方能反驳之。
      (二)关于刑法体系
      除了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合理性外,高文还研讨了中国刑法整体体系存在的问题及今后的改革方向。关于中国刑法学的整体体系存在的问题,高先生总结了两点,一是系统的动态性不足,二是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不足。关于系统的动态性不足,关于这一点其实是相对劣势。虽然高教授提倡加强动态性研究,但又未具体讲明步骤、方法、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理论问题,不仅是中国罪责刑体系的短板空缺,外国的也如是。我国的传统理论将犯罪人的责任年龄放入了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只是简单概括。另外我国法理学滞后于刑法学,而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同位阶的概念。法律责任就是承担违反法律的后果,这样看来,刑罚是违反刑法的后果,刑罚是否可以等同刑事责任,那刑罚又与刑事责任重合或者一致了。如此说来,刑事责任理论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如没有必要,是否和法律责任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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