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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债型非法拘禁中“他人”的限定

    时间:2021-05-06 20:00: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不详细,影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此种类型犯罪的定罪量刑。通过对此法条的分析,从法理和立法目的着手,通过对比其与绑架罪的区别,用“当事人过错责任原则”对其中犯罪对象的确定加以阐释,论证“他人”只能是债务人本身。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此种类型犯罪的明确。
      关键词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犯罪对象 法律拟制 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简介:张延武,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我国《刑法》第238条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是对于“他人”的范围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混淆。此处的“他人”究竟是指债务人本人还是指其他所有能为索债目的起到作用的人呢?
      一、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法理分析
      1997刑法颁布后,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解释》中对于索要非法债务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绑架罪法定刑过于严厉,考虑到处罚的合理性,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处罚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①;二是行为人扣押、拘禁他人毕竟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的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②。这也符合司法实践当中突出打击典型的绑架罪的需要。笔者认为以上的两种观点仅仅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理解立法的目的和意图,并没有深入的分析隐藏起背后的法理因素。
      对于此法条的理解,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此法条是注意规定,起强调的作用
      没有此法条我们仍然应该把为索要债务,拘禁绑架他人的行为定义为非法拘禁罪。通过对比发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联系为主体为所有人,是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两罪都是目的犯,主观方面有“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两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都有可能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但是此二罪细微之处仍有明显的差异。
      1.犯罪的目的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索要债务(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甚至是主观认识错误造成的债务)为目的,行为人与债务人本身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则是赤裸裸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是其他非法要求。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一般不会杀害债务人,债务人的生命和健康较为有保障;绑架罪则以非法占有非法要求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往往非常激烈,并且通常以杀伤被害人为要挟,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没有保障。甚至在达成目的以后,为了逃避侦查、泄愤等等原因,依然会杀死伤害被害人。
      3.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被害人人身自由,对于财产的侵害往往比较小,对社会的影响比较小;绑架罪则侵害被害人的财产、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对社会影响恶劣。
      对于行为人扣押和拘禁的人员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其主观目的不一定是完全恶意勒索财物,极少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应当与绑架犯罪区别开来,仍然以非法拘禁定罪处罚。③
      (二)此法条属于法律拟制,“明知不同而故意等同视之”
      此行为本该属于绑架罪,基于合理性考虑,故意规定为非法拘禁罪。
      1.民法上不予保护的债务,在刑法上予以认可,恐怕有失合理。在索取非法债务的情况下,同样不仅侵犯了被扣押、拘禁人的人身自由和造成其近亲属等的恐惧心理,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是一种严重威胁人身安全、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行为。④这样的一种行为在采取暴力杀伤的方式下进行,社会影响甚至会比绑架罪更恶劣,但是却以性质轻的多的非法拘禁定罪,在定罪量刑上不合理。
      2.绑架罪的核心特质是“以人为质,勒索财物或其他目的”,笔者认为索要非法债务同样包涵一定的勒索的意思在内,比如赌债、高利贷。赌债、高利贷本身是一种严厉打击的行为,任何一个法治社会的自然人都不应该参与,此种情况下的债务,刑法予以保护,本身保护的就是一种非法的诉求。
      3.我国的绑架罪法定刑已经降低,在绑架罪的范围内解决这类行为,有利于区别此罪彼罪,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以上第一种观点,此法条属于法律上的注意规定。因为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目的上区别。对此我们需要引入另外的一个概念“被害人过错”予以说明。
      二、被害人过错
      最早研究涉及被害人问题的要数20世纪上半期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真正将被害人这一概念引入犯罪学领域的是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等人。⑤
      犯罪从来都是被害人与行为人在一定互动关系作用下发生的。犯罪不仅仅是被害人单独造就的,更多的时候是被害人与行为人共同使这一社会事件发生的,为此,被害人对此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和不可推卸的责任⑥。对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有的学者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过错定义为: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实施的侵害犯罪行为人的相关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⑦笔者对此其本持赞同意见。
      具体到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上,现代中国社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却赖债横行,这与社会诚信的降低、公力救济不力有很大的关系,但是最根本的还是债务人自身道德因素在起作用。“一定加害——被害关系的性状势必对处于其中的行为以及行为人的性状构成某种影响。”⑧对于索取债务的种种困难:债务人言语上的挑衅、戏弄,甚至暴力驱逐,这与此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密切不可分的联系。
      在理论学界,对于被害人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争论由来已久。西方学者对此形成了两种主要的观点:
      (一)被害人过错导致被害人应当承担责任
      西方学者提出分担责任的概念,被害人与犯罪人同样作了一些错事,并且这些错事导致了他们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增大。比如面对一个人粗鲁的挑衅,从而受到他人的暴力侵害。德国学者霍勒认为,“一些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将不法行为完全归咎于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为部分应归责于被害人。”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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