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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少年司法理念与实践的对接

    时间:2021-05-06 20:00: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少年司法理念怎样在现实中催生多种司法实践成果,如何实现司法理念与司法实践最恰当的转换与对接。其中存在着诸多理论碰撞以及司法实践的模糊行为,以此,应当自觉地接受科学理念的支持,去理性地开展司法探索,以解决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同时存在着的双重困惑。
      [关键调]中国少年司法;理念;实践;对接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当前在中国法制领域里开展的形形色色、具有开拓性的少年司法探索活动中,少年司法理念怎样在现实中催生出多样化、可操作的司法实践成果,司法理念与司法实践如何实现最恰当的转换与对接;在这个转换与对接过程中,到底是司法实践部门自发地摸着石头过河,感觉好就去干,还是自觉地接受某种科学理念的支持,去理性地开展司法探索。这些无疑是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同时存在着的双重困惑。
      不可否认,中国少年司法探索只是一个“小众”行为,只要是超出这一“小众”领域,即使是在立法、司法和执法部门内部、从最高层到基层,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仍然存在着巨大隔阂。因此,笔者执着地认为,当前司法实践所进行的勇敢探索,不是对某种司法模式自发而感性的尝试,而更应当成为少年司法理念在经验层面的自觉实现。
      少年司法是一块陌生的土地,受制于家长制传统的中国人事先对此没有任何想法。当我们踏进这块陌生的土地时,首先要做的不是迈出你的脚,而是先要选择一个方向。在实践之前,我们要作出一个先验的判断,这就是理念。与中国改革车轮启动所依赖的内驱力一样,中国少年司法的探索依然是“理念先行”,在实践中理解理念,少年司法的诞生就是理念在实践中的最终实现。
      有鉴于此,笔者在下面列举出少年司法的诸种理念以及与这些理念对接的实践表现。这种作法的最大好处就是使理论界与实践界同时了解到:我们行动的决议是从哪里来的,我们要到哪里去,要去做什么,我们根据什么才能走到目的地。
      
      理念之一:少年的特殊保护。意味着成人与孩子在法律意义上是质的区别
      
      这里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成年人而言的。少年与成年人的差别首先是生理差别。国家根据医学和心理学对脑成熟程度的界定,用法律来划界。人的生物性为先,对这种存在的规范界定在后,法律的从制订到实施都不能违背这一铁律。这种差别决定了成人与未成年人二者在生理心理特征、行为选择以及法律处遇上的其他所有差别。其中最本质的区别就是未成年人与成人在社会化程度上的区别,社会化不足、社会化缺陷、再社会化都是少年司法中始终要面临的问题。成人司法的人性假设是理性人,而少年司法则因为主体的社会化程度而只能做“感性人”的人性假设。所以,对待“感性人”不能简单地采用“自由意志”的“理性判断”。少年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需要与成人全然不同的理念和规则来规范,继续用成人司法的标准来处置少年法律事务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居高临下、以强凌弱的粗暴。这个差别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是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根本依据,不能因成人社会的话语霸权而遭到否认。
      质而言之,特殊保护就是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要有特殊的理念,特殊的组织,特殊的法则,特殊的程序,特殊的手段。
      少年司法的特殊性还在于这一现象已不仅仅是个法律现象,而是一个社会现象、人文现象。就像美国,把少年司法研究置于像犯罪学和刑事司法学这样的整合学科的体系之中,也就是明确了少年司法是采用所有相关的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知识来加以解释和指导。参与少年司法活动中的人员应当具有或分别具有青少年学、犯罪学、社会学、越轨社会学、社会心理学、教育学以及法学的相关知识。少年司法的基础不是法律问题的讨论,而是对于一个特殊人群或个体的发展,以及营造这个人群和个体健康生长的人文环境的讨论。
      司法实践:中国当前少年司法实践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而努力。中国少年司法必须另起炉灶,与成人司法相分离。这种独立性意味少年司法应当有其自有的立法司法原则和理念,有自己的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能依靠个别法律条款的充塞和填补。对于这一点是一定要坚持的。众所周知,在成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把对未成年人的处罚规定为“从轻减轻”,其用意就在于认为孩子是成人的一部分,即“穿小号衣服的成年人”,只要是比照成人刑罚量适当从轻或减轻即可。当前,刑法学或刑诉法学的专家们试图把零散的、有关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法律条款生硬地放进成人司法体系中,既可以说这是一种权宜之计,也可以说这是对少年司法本质属性的一种误认,忽略了少年司法的每一次建构,都需要独有的基本原则、理念来指导。
      当前在中国少年司法领域所涌现出来的各种制度与惯常的成人司法来比都是如此的特殊。从而使我们清楚地看到,少年司法的所有设计理念都在与传统司法理念相背反,司法目标和程序在这里都被加以重设。例如,刑法第14条中的“明知”,是依照成年人、理性人和健全人的标准来确定的认知能力。成年人的“明知”不能够等同于未成年人的“明知”。即使是同样
      “明知”携带的是毒品,成人与未成年人对这一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认识就存在着本质的误差,二者在行为动机、行为方式也同样存在着差异。比如孩子就更容易被人唆使,更容易误认为自己带的不过中一种娱乐时用的药丸,误认为只是替人帮忙。这种脑成熟程度而导致的巨大差异,要求适用不同标准的法律加以应对。
      不特殊就不是少年法。少年法是在与成年司法的对比与区别中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共同特征就是通过与成人司法处遇相比较,做出“对应式的区分和重设”,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例如,少年司法中的转向处理,就扭转了犯罪后应当直接进入刑事司法体系的惯常方向;非监禁处遇就违背了报复刑主义的基本原则;暂缓判决就是在审判前添加了对少年犯的观护过程;前科消灭制度是对刑法第100条的重新解读;社会调查制度更是颠覆了按犯罪结果定罪的惯例,而将品格证据和犯罪原因作为主要的裁决依据等等,都无一不是这种特殊保护的集中体现。这种质的区别要求我们根据新的理念,建立一套全新的独立司法体系。在成人司法的框架中塞进某些似乎是为未成年人定制的法律条款,这在现实中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并向全社会昭示,那些支离破碎、全然没有系统的、缺乏一致性的原则理念做指导的拼盘式的作法,呈现出来的并不是真正的少年法。在成人司法的理念指导下进行少年司法的建构是没有长远前途的。
      
      理念之二:国家责任的确立以及社会与家庭为未成年人分担责任
      
      根据国家亲权的传统理论,少年司法中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的理念便随之产生了。这一理念告诉我们:国家天然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监护义务。国家作为少年的最高监护人,既可以通过行使公权力,保证未成年人的监护和保护,不会因他们的监护人和保护人的失责而陷入风险之中,也表明了在未成年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侵害之后,社会与家庭有义务承担少年所不能承担或不应承担的责任,社会要为此付出代价并作出牺牲。
      少年犯罪是社会病,是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国家是在社会和家庭放弃或是丧失对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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