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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

    时间:2021-05-05 00:02: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在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就实体法而言,诚如与刑法规定脱节,主观归责要件过于严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犯的主观标准尚待明确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犯的主观标准尚待明确等问题,急需我们积极应对。为此,我们可以采取协调刑法和著作权法的关系,制定统一、明确、完善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培养既懂网络技术又精通法律的侦查审判队伍,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措施。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3)02-0041-04
      随着社会网络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网上著作权侵权已成为普遍现象,一些侵权行为极其严重,如何发挥著作权刑事司法手段的作用,加大对网络严重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成为紧迫问题。目前,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单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内容仅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与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为应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①,开展了专项行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基于网络的特殊性,网络新技术的层出不穷,这些举措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限于篇幅,本文就实体法上网络著作权刑事适用问题展开论述。 一、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与刑法规定脱节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应的行政法规对构成著作权犯罪的行为做出列举,并采用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并未对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条件做出详细阐述,所列举的各项情形在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中也无对应的规定。我国刑法为集中立法模式,刑事条款仅具有宣示作用,不具刑法的实质[1]。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某类严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符合刑法确定要件的行为才会受到刑事处罚。这使司法适用陷入困境: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等行为,这类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有关著作权的刑法规则仅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客观要件限制于“复制发行”行为,造成了侵权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著作权犯罪的客观要件不相符的情形,即便侵权情节再严重,也难以得到刑法的规制。
      二、著作权犯罪主观归责要件过于严苛
      在对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认定上,我国《刑法》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均以“营利为目的”为主观要件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条曾对“以营利为目的”做出进一步的细化,对于认定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网络的特殊性和行为人营利方式的多样化,犯罪主体通过层出不穷的犯罪手段规避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部分行为人出于非营利的目的,也会在网上传播未经授权的作品,比如,基于实现网络的“共享精神”、猎奇心理、提高声望、恶意报复而实施各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特征使复制传播他人的作品成本低、速度快,获取信息的便利程度上远超传统的媒介。网络用户习惯依赖网络获取、提供信息,而在获取、提供信息上忽略是否有相应的授权。网络无国界,侵权复制品一旦进入网络,瞬间传遍全球,任何人均能在网上浏览、下载该复制品,由此对权利人造成的危害程度远大于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因此,过分追求“以营利为目的”,将会导致大量应受处罚的严重侵权行为逃脱刑法的管制,难以有效打击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犯的主观标准尚待明确
      纳入刑法规制的著作权危害行为,既包括严重的直接侵权行为,又包括严重的间接侵权行为。对于间接侵权,我国对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论处见《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在网络环境中,有一类主体可能因严重的间接侵权而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学研究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类: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2](P99)。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IAP)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传输或接受信息,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的网络传播提供中介服务,但并不组织和筛选所传播的信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是将信息组织上载、存储于服务器中,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ICP涉及对信息内容的直接编辑,因此,当ICP存在严重的直接侵权行为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自不待言。而IAP本身不进行信息的编辑,一般不会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行为,但是IAP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依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共犯论处。这一条款为IAP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提供了依据。
      根据刑法学原理,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成立的条件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对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实行行为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罪。然而,在如何认定IAP构成共犯的主观条件上存在疑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在IAP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为IAP主观上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具体表现为“知道”。“知道”既包括“实际知道”(actual knowledge),即帮助侵权人实际认识到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且这种直接侵权行为是特定和具体的;也包括“推定知道”(constructive knowledge),即帮助侵权人并非实际认识到特定的直接侵权行为,但通过具体情形能够推定其知道。前者是一种对过错的事实认定,后者是一种法律的推定[3](P42)。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理,在认定IAP主观过错时,通常可以适用“通知—删除”规则[3](P4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IAP接到侵权通知后,若未及时采取措施,必须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这是对“实际知道”状态的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存在明确侵权信息的情况下,IAP即使没有收到权利人通知,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发生,否则需要承担责任。这是对“推定知道”状态的确认。此时应考虑IAP应具备的预见、判断和控制能力的注意义务。那么,IAP作为著作权犯罪共犯时,其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否也应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共犯的主观标准有待明确。 四、网络新技术带来的著作权犯罪定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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