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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吐鲁番新出唐永徽五、六年(654—655)安西都护府案卷整理研究的若干问题

    时间:2021-04-11 12:01: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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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古代文书形态及其行政运作,是目前中外学界关注的重要学术问题。对于《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所收唐高宗永徽五、六年(654655)安西都护府案卷进行的再整理与研究,发现《唐永徽五年(654)安西都护府符下交河县为检函等事》中两件文书不能直接缀合,它们皆属安西都护府安门案卷的有机组成部分,原定名恐误。《唐永徽五年至六年(654655)安西都护府案卷为安门等事》中,第1316行、第1718行两件残片同样不能直接缀合。在考定这些残片性质的基础上,有必要对整个安西都护府安门案卷进行重新整理编排,并就相关问题提出新的看法。
      关键词:吐鲁番出土文献;安西都护府案卷;关文;缀合;定名
      荣新江教授等主编的《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一书中,收录了一批2006年征集的吐鲁番出土文书,其中第三三号《唐永徽五年(655)安西都护府符下交河县为检函等事》、第三四号《唐永徽五年至六年(654655)安西都护府案卷为安门等事》①,系整理者经过悉心缀合而成的两组唐代官文书,极富研究价值。雷闻先生所撰《关文与唐代地方政府内部的行政运作——以新获吐鲁番文书为中心》一文②,对两组文书有介绍和研究。已有的整理与研究成果,为我们深入认识文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笔者在研读两组文书过程中,受教匪浅,然也产生了若干不成熟的想法,谨以就教学界师友与同行专家。
      一、关于《唐永徽五年(654)安西都护府符下交河县为
      检函等事》的缀合与定名问题《唐永徽五年(654)安西都护府符下交河县为检函等事》存10行,兹先录文如下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录文,主要依据原文书整理者的释文,至于重新整理的录文,详见正文第三节。下同,不另注。5廿五日
      据题解,本件由2006TZJI:008(第14行,以下简称“残片(一)”)、2006TZJI:003(第510行,以下简称“残片(二)”)两残片缀合而成。整理者称“文书为唐永徽五年交河县府张洛的牒文”,指出张洛又见于吐鲁番阿斯塔那二二一号墓所出《唐永徽元年(650)安西都护府承敕下交河县符》,并疑其与同墓所出《唐贞观廿二年(648)安西都护府承敕下交河县符为处分三卫犯私罪纳课违番事》中的“史张守洛”为同一人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第303页。。
      关于该文书的性质,从拟题看,整理者判定为安西都护府下给交河县的符文,裴成国先生《从高昌国到唐西州量制的变迁》裴成国:《从高昌国到唐西州量制的变迁》,《敦煌吐鲁番研究》第10卷,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04页。一文更直接指出,“此件文书是安西都护府为检交河县的函和斗等而下的符”。这一判断,与题解所称“文书为唐永徽五年交河县府张洛的牒文”,似有牴牾。毕竟“符”与“牒”,是唐代两种不同性质的公文,更何况当时的县衙并无吏员“府”的设置。据《唐六典》卷三十《三府督护州县官吏》,唐代县衙吏员只有“佐”、“史”,并无“府”。地方行政机构中,只有都护府、都督府才有“府”的设置,一般州的吏员也只有“佐”、“史”,而无“府”李林甫等撰,陈仲夫點校:《唐六典》,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750753页。。文书中张洛的身份既为“府”,显然并非交河县吏员。因此,题解所谓“文书为唐永徽五年交河县府张洛的牒文”的这一判断,或为笔误。
      文书第2行所记“准状,符到(奉行)”,当即文书整理者和裴成国氏最终判断其性质为“符”的依据。不过,如果考虑唐代符文的基本格式,以及此件文书与其他安西都护府文书(安门案卷)同出一组鞋面的实际情况,则文书的性质是否为安西都护府下发交河县的“符”,就值得斟酌了。换言之,如果其为安西都护府下发交河县的“符”,交河县实为收文单位,文书应在交河县官衙,何以该“符”会与大致同一时期的安西都护府安门案卷混在一起?而且,作为正式下发的“符”文,其文尾能否接续第5行以后的“石函”、“”等内容,也需要考虑。更为关键的问题是,第5行所记“廿五日”三字,为何人所书?作为府吏的张洛,能否签署这样的字眼?这恐怕已直接关涉到两件残片能否直接缀合的问题了。
      据文书图版,两件残片书法相近,且第5行“廿五日”三字的接缝口处,似乎也存在前后吻合的痕迹,则二者的缀合,表面看上去应该是毋庸置疑的了。但若仔细推敲,又感觉这一缀合存有若干疑问,因为我们没法对整件文书进行合理而贯通的解释,尤其是“府张洛”之后的“廿五日”三字签署,殊难理解。换言之,如果这一缀合成立,按文书处理程式,可知“廿五日”三字,实由“府张洛”签署。然张洛身份仅为区区一小府吏,恐怕还没有资格和权力签署这样的字眼。因为在目前所知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有关唐代官府文案的处理,只有长官、通判官、判官,才有资格和权力签署“某某日”这样的字眼。这方面的例证很多,兹举一例简要说明之。如吐鲁番阿斯塔那五○九号墓所出《唐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为勘给过所事》,系唐开元二十一年西州都督府户曹审批过所的文案,长达188行,内容相对完整,其中“某某日”的签署者,分别为户曹参军“元”、功曹参军“九思”、长史“齐晏”、别驾“崇”、都督“斛斯”,未有一例由“府”或“史”之类小吏签署者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本)第4卷,北京:文物出版社,1996年,第281296页。关于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长官、通判官、判官的考证,参见李方:《唐西州官吏编年考证》,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819、4344、88、118119页。。据此可以判断,“廿五日”三字,只能是文书所在官府判官或通判官、长官的签署,绝非“府”张洛所能为。又此三字后所记内容,乃有关“石函”、“”的牒文,并无其他官员的签署,可知签署者当为安西都护府某判官。明乎此,则两件残片能否直接缀合,就需要重新考虑了。
      另外,两件残片分属什么性质的文书?二者在内容上是否存在一体性?恐怕也需要认真辨析。如果判断残片(一)是安西都护府下发交河县的正式“符”文,则其书写格式应与唐代“符文”格式相当,其后能否接续残片(二)这样的内容?如果不是“符文”,它又是什么性质的文书?其后部残缺内容应该为何?同样,残片(二)也面临类似的问题。总之,残片(一)与残片(二)能否直接缀合,关键在于二者的内容和性质是否存在一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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