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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我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及其现代借鉴

    时间:2021-04-10 00:01: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从产生到发展过程的梳理,进而总结出亲属容隐制度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地分析、比较亲属容隐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制发展历史中所起的作用,采用类比的方法,对亲属容隐制度在我国现代刑事法律中的可借鉴性作初步分析。
      关键词 亲属容隐 伦理 人性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我国古代刑法中的亲属容隐制度,亦称为“亲亲相隐”、“亲亲得相首匿”,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中一项重要的伦理原则或法律制度。所谓“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汉代法律中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了法定的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应该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有利于促进人与人之间信任度的提高;也有利于在法律与人情之间寻找出一个利益平衡点。
      一、我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
      (一)我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亲亲相隐”思想最早萌芽于春秋时期,周襄王在针对卫大夫元告发其君卫成公的举动时表达了自己的看法,他反对臣子告发君主,以免上行下效,引起父子相告,天下大乱。这表明“亲亲相隐”是西周“为尊者讳,为亲者讳,为贤者讳”伦理观念的延伸,其符合宗法社会家国一体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早提出“亲属容隐”的是我国古代伟大思想家孔子,孔子认为亲属之间互相包庇隐瞒犯罪,体现了真正的亲情,是真情的自然流露,因此不能认为是犯罪,这一经典论断成为日后亲属容隐制度确立的重要基石。
      “亲亲相隐”从伦理观念上升为法律原则进而形成亲属容隐法律制度是在汉朝时期。正式将亲亲相隐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源于汉宣帝颁布的一条诏令:“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从汉宣帝的这条诏令可以看出,汉代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还是单向容隐,即卑幼隐匿尊长,虽然尊长隐匿卑幼只有在触犯死罪时才可以“上请廷尉以闻”,但这说明了亲属容隐已经开始向双向容隐转变。此诏令的历史意义在于它正式而全面地确立了我国传统的亲属容隐制度,并为后世所继承和发展,使之成为我国古代非常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之一。
      亲属容隐制度成为一套规范体系完备于唐朝时期。唐朝法律将汉朝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成为“同居相为隐”。 在具有总则性质的《唐律?名例律》中,对亲属容隐制度进行了概括性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唐朝在规定亲属容隐制度原则之后,在《唐律》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唐律疏议》中又作出许多分则性具体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了比较明确的操作标准,与此同时,唐朝法律还规定了官员违反容隐制度的处罚规定。另外,唐律也规定一些容隐制度的例外情形,如亲属间发生一些相互伤害的案件也允许告发。亲属容隐制度在唐朝以后各时期法制变革中继续保持着发展,由于唐律对亲属容隐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完善的规定,唐朝至明清时期的容隐制度都承袭唐律而来,在其基础上略有变化。《明清律》中增加了岳父母和女婿之间的容隐义务,这是之前容隐制度所没有的,在唐律规定的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犯罪不得容隐的基础上,《明清律》还要求亲属间不得对“窝藏奸细”罪进行容隐。最为显著的变化是,自《大清新刑律》开始,除了对有罪的尊长亲属不得提起自诉外,改变了以往容隐制度作为一项义务的规定,将其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华民国刑法》改变了尊卑容隐行为的差别对待,实现了亲属之间容隐行为的平等。
      (二)亲属容隐制度的发展规律和特点。
      1、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制度的转变。容隐观念的萌芽可以追溯到春秋时期,随后孔子从家族伦理的角度出发,把父为子隐看作“仁”的表现,子为父隐看作“孝”的表现,这反映出春秋战国时期人们对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亲属容隐本是儒家学派的一种主张,直到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为汉武帝采纳,并上升为统治学说。随后,儒法结合,引礼入法,进而实现封建法律的儒家化。汉宣帝时期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法令,从此,亲属容隐制度诞生了,最终实现了容隐从道德准则到法律制度的转变,并对后世的封建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从容隐义务到容隐权利的转变。在亲属容隐观念萌芽时期,隐匿自己有罪亲属只是道德观念上的一种约束。从秦朝开始至明清时期,容隐制度都是一项法定义务,它要求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必须相互容隐犯罪,若告诉或检举告发,法律规定要么不予受理,要么惩罚检举告发的亲属。到了清末,传统的封建法律制度受到西方法律制度的冲击,容隐制度不可避免地被要求进行修改,亲属间的容隐行为作为一项法律义务此时已转变为了法定的权利。
      3、从单向容隐到双向容隐的转变。我国古代亲属容隐制度是为了保护以“尊尊亲亲”为内容的家族伦理关系,而家族伦理关系的中心环节是要求卑幼者对尊长者须绝对服从,因此,容隐时也强调亲属之间尊卑亲疏等级。从汉宣帝颁布的诏令看出,法律上的亲亲相隐仍是单向的,容隐制度的单方义务性质非常明显。但是,唐朝时,统治者首次在法律上肯定了双向容隐,法律从绝对保护尊亲属向承认并保障卑亲属的权利转变,尊长也开始有为卑幼容隐的义务。唐以后,各代亲属容隐制度均肯定了双向容隐,从而实现了容隐制度从过去的绝对保护尊亲属的权利到承认并保障卑亲属的权利,即从单向容隐到双向容隐的转变。
      二、亲属容隐制度在我国古代法制中的作用
      1、亲属容隐制度维护了封建家庭的伦理关系。古代农业社会中,父权家长制家族是社会的基础。自西周以来,宗族礼法制的影响深深烙刻在中国传统家族伦理当中。以宗法制为基础,封建家族道德强调家族中父权家长的权威。虽然容隐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但其核心不过是子为父隐。所以,容隐制度极力维护家族宗法关系中父家长的权力,目的是维护封建家族的道德,巩固家庭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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