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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WTO协议在我国的立法适用

    时间:2021-04-06 08:01: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WTO规则体系构成了当代国际贸易领域最有效、最明确的法律制度,给全体成员带来了深刻的制度性影响,但是,其规则的具体执行仍需依赖于各成员国的国内实施,因此国内适用问题才是WTO制度的重心所在。本文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出发,重点探讨WTO协议在我国的立法适用方式及实际状况。
      [关键词]国内法;国际法;立法适用
      
      随着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WTO协议在中国如何适用成为WTO研究以及立法实践中的值得关注的问题。从立法实践看,我国已对与WTO规则直接相关的六部法律进行修改,在与WTO规则的法律衔接上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仍存在很多问题,WTO规则的国内适用对我国立法机关提出了更为现实的要求。研究WTO协议在我国如何适用,首先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源头出发,借鉴西方国家在国际法适用上的成熟做法,正确地去把握。
      
      一、各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比较
      
      在理论上,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素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两种观点。就两者的法律效力比较,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按其本质不应该有谁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彼此对立[1]。就其制定主体两说,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就其调整范围来讲,两者分别调整的国际社会关系和国内社会关系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事务与国内事务交叉渗透的趋势日益明显,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调整对象已无法绝对分开。再者,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某些原则和规则上是相通的,国际法的实施需要国内法做出具体规定,国内法一些规定的实施也需要国际法的配合。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和相互制约的,在此基础上我国国际法学者提出了折衷的“自然调整论”,认为二者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观点来看,只要是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2]。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问题,在实践中就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同时也是国家如何履行其依国际法承担义务的问题,本文重点探讨国际条约的适用。它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目前从各国实践看,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出现“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模式。所谓“纳入”,即由国内宪法或部门法作出原则性规定或通过立法机关的行为,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可在国内直接适用,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谓“转化”方式,即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将条约的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在国内适用,如判例法系国家。
      
      二、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
      
      WTO规则并不代表所有条约,而且由于其内容广泛,涉及面广、规则复杂、条款性质以及例外繁多等特点,可以说是现有大量国际条约中的一个例外,也正因为如此,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使用时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一些特殊政策。虽然WTO规则有其特殊性,但本质上仍属于国际条约。因此在讨论WTO规则国内适用问题时,一方面要着眼于我国条约法律适用制度的总体要求,另一方面要对WTO的一些具体的、更具有针对性的规则加以调整。
      (一)我国对于国际条约的立法适用
      1.总体来说,我国目前在适用国际条约时,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方式:(1)转化。即由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规则转变为国内法,具体又分为两种转化方式:其一,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上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其二,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在转化的情况下,国家通过执行国内法来实施国际法,而不是直接实施国家法。(2)纳入。即由宪法或法律规定国际法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国家可以直接使用,无须转化国内法。
      2.从具体的立法实践来看,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宪法》第67条第(14)项、第81条、第89条第(9)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与废除;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其条约缔结程序与国内法律的制定程序大致相同,但没有明示宣称条约纳入国内法。
      其次,《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国内制定法各渊源形式的效力、等级,其位阶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它们之间适用原则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一般法优于特殊法、新法优于旧法,但是没有涉及条约的规定。
      再次,《缔结条约程序法》第6、7、8条规定了批准条约和重要的国际协定的权利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国务院可以以核准的方式对其代表签署的条约表示确认,对于无须批准和核准的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备案。
      第四,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单行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于国际条约的适用做原则性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规定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具有直接使用的效力,属“纳入”的方式。
      最后,对于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立法上做补充性立法与转化性立法,《专利法》的修改就是典型的例子,1992年《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申请有终局裁决权,明显与WTO《TRIPS》41条要求对当事人提供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的要求不一致,因此,2000年中国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司法审查。
      可以看出,宪法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做出概括性纳入规定,仅仅对条约缔结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3]。《立法法》中也无条约的具体位阶的明确规定。可以说,缺乏宪法性文件的原则性纳入和《立法法》中条约基本效力地位的情况下,单靠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解决个别领域的条约适用问题,无法得出普遍性的适用原则。
      (二)WTO规则的国内适用对立法的要求
      综上看来,WTO规则的适用问题并不仅仅是哪一个机构要面对的问题,而是需要整个上层建筑对其做出调整。从立法实践看,我国已对与WTO规则直接相关的六部法律逐一进行修改,实现了与WTO规则的一致。这些法律主要涉及利用外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与WTO规则衔接关系最为密切。WTO规则的国内适用对我国立法机关提出了更为现实的要求。
      首先,《宪法》应对条约适用做出概括性纳入规定。基于上述分析,我国条约适用法律制度迫切地需要宪法行的规范明示。我国国际公法学者提出这样的条款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经批准生效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适用,应依据缔约国的意图确定[4]。在宪法性文件确立了条约适用法律制度的总体框架之后,单行法律、法规一般可以不必逐一订立条约适用条款,具有特殊性情形与要求的,可在权限范围内制定例外规定。
      其次,立法机关应明确WTO法律的适用方式。在宪法层面上对条约纳入适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后,在法律层面应进一步明确条约自动执行或非自动执行的属性。《立法法》中应当设立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具体区分条件、非自执行条约的转化方式设定、条约的效力地位、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的冲突规则等内容。其中在这些区分条件上,应结合条约的性质、内容、形式及其对外政策、利益的影响程度等方面因素决定,并保持一定的弹性;对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转化方式,也应当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况分别采用或简或繁的转承形式。由于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加入WTO采取了授权国家主席批准加入的方式,立法机关对WTO法律如何在国内适用问题上未作专门的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在批准国际条约时,也没有专门指出其如何在国内实施的习惯。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WTO法律的国内适用问题[5]。
      最后,在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的接轨方面仍然有很多工作需要完善,我国法律将会经历立、改、废三种情况。
      “立”是制订一些WTO规则所要求或允许的、符合市场经济运作的新的法律法规。WTO规则要求制定的法律应当抓紧制定。在欧盟诉印度的专利争议案中,印度由于没有及时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违反了有关义务[6]。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保障措施法、电信法等等,都需要考虑提上全国人大的立法日程上。
      “改”,即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不符合WTO规则的一些内容,或者补充某些规定得不充分的内容。这部分数量很大,涉及许多部门,需要在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进行修订,对于明显违反WTO规则的,一律修改。例如,涉及到进口数量限制(限额和许可证)、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份要求、优先购买国内产品等,都要适当修订。关税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外商投资立法等等,都要参照WTO规则加以修订。
      “废”,就是废除那些不符合WTO规则的规定。首先,“内部文件”要废除,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一些因时过境迁、不再适用的法规也要明令废除。
      
      结语
      综上所述, WTO协议广泛介入于各成员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各领域,其影响是全面、深刻和长远的。WTO在我国的适用又是一个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一个国际立法问题、一个履行国际义务和保护本国利益的问题。只有通过国内积极的立法实践,调整和改变现有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充分做好我国法律与WTO协定的衔接,才能为司法和行政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6.
      [2]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0.
      [3]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09.
      [4][5]左海聪.国际条约在中国的实施:理论分析和条款设计[A].2004年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和平发展道路与国家法研讨会论文.
      [6]张露藜,黄建中.论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3).
      
      [作者简介]徐昊天 (1986—),女,山东青岛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2008级法学理论研究生,研究方向: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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