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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欠薪入罪与否的探讨

    时间:2021-03-27 20:02: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重点、热点问题,特别对于恶意欠薪入罪与否的讨论很热烈,本文就此问题从多个角度分析入罪与否的原因,并对恶意欠薪现象提出了解决对策。
      关键词恶意欠薪 刑法规制 社会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31-02
      
      又至年关,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问题又一次进入人们的视野:攀楼、爬塔、跳桥、绝食、堵路……劳动者以种种极端方式讨要工钱,迅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文件,各地劳动监察机构倾巢而出,开设的举报电话热得“烫”手;新闻记者组成讨工钱小分队四处出击,担当起协调员、侦察员、运动员的角色……在劳动纠纷领域,欠薪是一件常事,但是,欠薪问题年年在特定群体中大面积的爆发,年年清欠、年年欠,反映出社会现存的法律的、制度的救济方式与社会劳动者需要的脱节。
      面对因欠薪一次次上演一幕幕的悲剧,一些社会人士和法律学者本着人性的善良极力主张将恶意欠薪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来解决恶意欠薪的问题。理由有:一是,恶意拖欠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二是,民法、劳动法的保护力度不够;三是,国外有立法先例,应和国际接轨;四是,此问题引起的民愤很大,不启动刑法不足以平民愤。但是对于是否应该增设新罪,动用刑罚来惩罚严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报酬)的行为,我们必须进行理性的思考:其一,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动用刑罚来规制某一类行为,或者说刑罚权发动的合理性根据是什么?其二,刑罚是否是最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它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吗?在其他手段能遏制和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动用刑罚这一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其三,我们在动用刑罚这一手段来惩罚某一类行为时,是否应该考虑它天然具有的负价值?①下面,笔者从几个角度来分析恶意欠薪能否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首先,恶意欠薪的社会危害性有多大?这是我们思考刑罚权发动合理性的重要根据。赵万一教授认为“恶意欠薪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是发生在民事领域中的一种私法行为”。②曾粤兴教授也认为“拖欠工资的行为只是民法上的违约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很难将纯粹的拖欠行为认定为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施欠工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违反契约或侵权行为,还上升不到危害公共利益的刑事犯罪的高度。”对此,笔者表示同意,虽然有数据显示拖欠工资的行为发生率近年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影响很坏,但其同其他债权债务一样是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劳资双方的纠纷应当在社会的经济规范的框架下解决。就像欠债不还钱的状况经常发生,也有因为债务纠纷发生的恶性案件,但我们不可能因此而在刑法中设立欠债罪,因为其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高度。就恶意欠薪来说,欠薪作为和普通欠债一样的民事违约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是相当的,不足以发动刑法,目前我们可资利用的非刑罚手段还没有穷尽,在民法、劳动法等很多领域都还有继续进行法律完善的可能。
      其次,发动刑罚——这种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就能够有效控制恶意欠薪的发生吗?笔者对此表示质疑。对于劳资双方的其他纠纷,如人身权受到的危害,刑法有相应的法条规制--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其规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现实中,企业主明明知道头顶上有这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仍然无视安全规范进行生产,造成大量的劳动安全事故。每年各地矿难的惨痛教训还历历在目,下一年同样的悲剧又照样发生。这种恶性循环的发生是因为没有刑法规定吗?是因为刑法的规定不够严厉吗?都不是,笔者认为是经济利益的巨大驱使力,是一些地方政府的不作为和监管不力造成的,和刑法无关,发动刑罚只是最后的手段,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发动刑罚对减少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率没有实质的帮助,只是在最后起到一定的对受害者和家属的安抚作用。但是按照受害者的意愿用刑法把该关的关了,该罚的罚了就真能解决欠薪的问题吗?其实,就欠薪工人追讨欠薪的动机来看,更多的是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而不是为了使恶意欠薪的企业主或包工头得到什么惩罚。
      第三,民法、劳动法对被欠薪者保护不力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缺少了刑法的最后一道保护而是民法和劳动法本身对此规定的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缺乏对劳动者的倾向性的保护。比如《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侵害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时要承担的责任,但对劳动者劳动工资关系受到侵害时的权利救济规定的过于笼统,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仅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三种措施。总的说来,处理手段单一、薄弱,缺乏刚性。还有诉讼时间长,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诉讼的前置程序,面对一裁两审的繁琐程序劳动者既无足够精力又无足够财力来应付诉讼。再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不论欠薪时间长短,欠薪者所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只是一个静态的定数。对短期欠薪和长期欠薪未加以区别对待,故而对长期持续欠薪的行为不能给以更大的威慑和压力。③这些问题都是其他部门法在立法规定方面本身出现的问题,刑法的介入解决不了其他法律天生的缺陷问题,刑法也不是其他法律填补其他法律空白的补充性法律,而是在问题超出其他法律的规制范围时的保障性法律,是第二性的法律,因此,这些问题只能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完善来解决。
      第四,认为国外有立法先例我国就应该效仿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国外有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毕竟是少数,而且这种规定是在其本国政治经济发展的复杂背景下做出的,和我国目前政治经济状况并不一定相同。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部分企业在生产经营上遭遇到程度不同的困难,再加上新劳动合同法所导致的企业负担的增加,致使有些企业的生存已受到一定影响。如果因为劳动者的欠薪追讨行为而导致企业破产,欠薪职工的合法权益将更难得到保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拖欠的职工工资必须偿付,这既是合同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诚信的具体表现。但对欠薪的追讨必须合理、合法。特别是在目前经济比较困难的时期更应如此。共度时艰需要政府、企业和劳动者的共同参与,共同努力。利益博弈的目的是企业和劳动者的双赢而不是两败俱伤。④
      第五,恶意欠薪问题目前比较严重,民愤较大,认为“必须让恶意欠薪者付出更大违法成本”,“对恶意欠薪者‘施辣手’、‘课重罚’”。但是如果仅仅因为民愤就对此进行立法而不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政治状况和这个问题真正的社会危害性,是有违刑法的严肃性的。我国目前舆论监督对刑法的良好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盲目的舆论和激愤的民情对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产生了很多不良影响,甚至有法为情所左右的状况,法律丧失了其应有的独立性,这不是正常的法制发展状态。当然,我们在立法时考虑民情和社会现实,完善法律规定,不留逃避法律追究的余地;加大法律的处罚力度和处罚范围;加快相应的制度建设,把政府和社会的力量都发动起来。而不是因民愤很大就随随便便把问题纳入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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