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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事请求保全含义探析

    时间:2021-03-18 16:00:2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海事请求保全是各国民事或海事程序法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然而由于各国的这一制度在称谓、保全方式、措施类型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同国家、不同国际组织和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来定义海事请求保全,因而未能形成国际海事领域普遍认可的定义。通过海事请求保全定义的层递分析,力求系统、全面定义,为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研究和相关领域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基础。
       关键词:海事;海事请求;保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1-0089-02
      
       在中国,海事请求保全是海商法领域里最具海事特色、内涵十分丰富的重大课题[1],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的重要内容。
       一、海事
       自人类有历史以来,通由海洋进行商旅活动的脚步就从未停歇。从公元前9世纪地中海东海岸精明的商人和航海家罗德人、腓尼基人的航海贸易和《罗得法》到中国最早的海外贸易志《诸藩志》[2];从1950年中国进出口总值仅11.35亿美元到2010年进出口贸易总额近3万亿美元[3],稳居世界第二位(其中贸易量的85%以上通过海运实现),世界贸易史的兴衰变迁无不与海洋—— 这个神秘而亲切的伙伴有着直接而密切的渊源。
       与从事海上活动相伴而生的是无法避免且多如繁星的纠纷、事故以及各种纷繁复杂的与海、船、事相关的关系,这就是海商和海事关系。
       在中国,“海事”一词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海事”指海上事故、海损事故、海难事故、海上交通事故或船舶交通事故。广义的海事指涉海、船、事之事务。海指海洋和通海水域,船指船舶和其他海上运输工具,事指与海和船相关的人类行为。
       经常与海事相伴出现的是海商。“海事”一词与“海商”一词有联系也有区别。海商和海事这两个词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可分别用“Admiralty”和“Maritime”相互替换,相应的调节海商海事关系的法律就是“Admiralty Law”和“Maritime Law”,也就是在说普通法系中海商法和海事法的概念是通用的,许多海商法教科书索性以“Maritime and Admiralty Law”命名[4]。加拿大海商法学者台特雷认为,就其渊源来看,“Maritime Law”更多的是属于大陆法系,而“Admiralty Law”在具有英美法系传统的同时也具有大陆法系的渊源。
       在中国,“海商”与“海事”还是有区别。“海商”是海上商业活动的简称,在内涵的理解上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海商”,是指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以及海上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行为;广义的“海商”是指所有海上运输或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商业活动。中国海事法院中设置海事庭和海商庭,其中海事法院中的“海事”是广义上的“海事”。《海诉法》第21条所列的“海事请求”,既包括狭义的海事请求,如有关海难救助、船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沉船打捞清除、共同海损等的请求,也包括狭义的“海商”意义上的海事请求,如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海上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船舶买卖合同等的请求。由此可见,无论单独从“海事”一词上理解,还是从“海事”一词与“海商”一词的关系上理解,狭义“海事”或者“海商”一词的内涵并不具有多大的应然性,而是取决于实际需要或者习惯叫法,即具有较为突出的实然性[5]。
       广义的“海商”和广义的“海事”谁包含谁,谁的范围更大,在学界存在争论[6]。与商业无关或与商业有关但与海无关者均不属于海商,而海事不仅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海商关系所涉事项,还包括海事行政纵向关系所涉事项。笔者认为广义“海事”范围大于海商。
       二、海事请求
       海事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海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是经常出现的海事法律术语。国内外的法律法规以及海商法教科书上均未给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海事请求又称海事索赔,是由货物、船舶的损失、灭失、海洋油污等事故中的受损方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的赔偿请求[7]。也有学者这样认为,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买卖、救助、抵押、质押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所发生的索赔请求权[1]。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条的规定,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基于任何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而提出的请求都可以称之为海事请求,此为海商法意义下的海事请求;但依照中国《海诉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特定事由引起的特定请求才可以称之为海事请求,此为海诉法意义下的海事请求。
       海事请求在许多国家(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南非等国)直接体现为海事诉讼管辖权,只要能启动法院管辖的请求都为海事请求,除此并无其他专门规定。在国际公约中,《统一扣押海运船舶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1999年《扣船公约》都采用了概括表述及列举的方式说明海事请求,扣船国际公约在更大程度上也可理解为“扣船方式下的管辖权” [4]。在国际公约中及中国国内立法中海事请求多以封闭式或开放式的方式定义,1952年《扣船公约》仅列举17项海事争议事由引起的请求,未作定义说明。以致很多人认为,海事请求是专门为扣押船舶设置的事由请求。实则不然。《海商法》以及《海诉法》在船舶优先权、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规定中均有涉及。
       综上,海事请求从广义上讲,应包括一切能够启动海事管辖事由的请求,它的具体界限是模糊的;狭义来看是符合各国内法中关于海事诉讼程序的具体请求,它的项目是清晰而具体的。不同国家由于法律传统和文化的不同,海事请求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国家体现各异。
       三、保全
       保全,又称民事保全或财产保全,顾名思义“保护使之安全” [1],系属民法范畴的概念。从民事诉讼法的含义理解,是法院采取强制性措施,限制被请求人的财产、行为,保障民事权利人的请求得以顺利执行的手段。它是一种强制性的保全措施,也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民事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顺利执行,使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
       1989年以前,日本的民事保全制度散见于《日本民事诉讼法》与《日本民事执行法》的“假扣押与假处分”,1989年12月实施的《日本民事保全法》使两程序合二为一,称作“民事保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把民事保全称为“保全诉讼”、“保全处分”。
       英美法系国家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和大陆法系的“民事保全”措施含义大体一致,但外延要比大陆法系中的保全程序更广。其中只有扣押、临时性限制命令、预备性禁令、中间禁令等命令或禁令与大陆法系保全程序的假扣押和假处分内涵相类似,也可分为“判决的保全”和“现状的保全”[8],其救济措施的对象不但包括债务人的财产及人身,还包括债务人的行为,目的与民事保全无异。
       四、目前《海商法》中对海事请求保全的定义
       海事请求保全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制度,是中国《海商法》及《海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特有的称谓,散见于《海商法》第二章船舶优先权部分,《海诉法》第三、四、五、六章部分。在《海诉法》诞生之前,并未有“海事请求保全”这一称谓。“海事请求保全”这一称谓起源于1999年《扣船公约》,在海诉法制定期间,适逢1999年扣船公约的起草,公约的第1条、第2条、第3条、第5条、第7条中“海事请求”这一词组,并出现“保全海事请求”这一动宾结构短语,这给了当时起草《海诉法》的专家启示,并结合《民事诉讼法》创设了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海事请求保全制度。①
       同为保全海事请求的法律,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称谓不同,甚至定性也不同,英国的马瑞瓦禁令;英美及英联邦国家的对物诉讼;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假扣押、假执行”中都有保全海事请求的具体制度。《海诉法》中,海事请求保全约占全部内容的1/3,足以显示海事请求保全在海事诉讼中的重要位置。根据《海诉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五、结论
       综上,海事为涉“海”、“船”之事,海事请求为事关海事事由之请求,保全意为临时性、救济性、强制性的法律程序。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请求人就海事请求范围内的海事事项提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权利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行为、人身及与之相关的涉案证据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性措施。
      
      参考文献:
      [1] 金正佳,翁子明.海事请求保全专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1-222.
      [2] [南宋]赵汝适.诸藩志[Z].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综合司,http:///tjfx/ztfx/qzxzgcl60zn/t20090916_402587600.htm,2011-09-05.
      [4] [加]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M].张永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44.
      [5] 胡正良.海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
      [6] 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7] 佟柔.中华法学大词典[K].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276.
      [8] [美]Stephen N.Subrin,Martha L.Minow S.Brodin,Thomas O.Main.民事诉讼法——原理、实务与运作环境[M].傅郁林,等,译.北京: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4.[责任编辑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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