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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卡分离”时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及思考

    时间:2021-03-10 16:01: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中,刑法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包括信用卡申领人和信用卡实际使用人。信用卡申领人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发生恶意透支行为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认定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持卡人 人卡分离 共同犯罪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应用的普及,信用卡犯罪呈高发状态,尤其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1]犯罪数量快速上升。以上海为例,近三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每年均在1000件以上,占全部信用卡犯罪的比例超过80%,占所有金融犯罪[2]案件的比例也超过了60%。虽然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早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就已规定为犯罪,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又予以进一步细化明确。但实践中,由于相比盗窃等传统犯罪,此类案件仍属较新,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加之信用卡业务创新迅速等因素,导致不少法律适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本案中涉及的信用卡申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如何认定刑事责任就是近来信用卡犯罪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一、争议的产生
      《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犯罪主体系信用卡的“持卡人”。由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持卡人”的概念,自1995年信用卡恶意透支入罪后,对其范围就争议不断。《刑法修正案(五)》出台前,曾对“持卡人”是否包括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人产生过激烈的讨论[3],这一争议在修正案将该行为单独入罪后已经平息,当前争议焦点集中于“持卡人”是否包括信用卡申领人之外的其他人。
      因“持卡人”这一概念本身源于相关信用卡的金融法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必然回溯至相关信用卡的金融法规中去对这一概念进行解释。目前有关信用卡法律法规,主要是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2011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这两部行政规章中也没有持卡人概念的规定,但从条文理解,“持卡人”就是信用卡的申领人,即以谁名义申领的信用卡,谁就是“持卡人”,且《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用卡必须本人申领,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从中不难看出,金融法中的“持卡人”仅限于信用卡的申领人。但如本案中申领人将信用卡交给他人使用情况发生时,就出现了实际使用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持卡人”的争议,产生了不同的认识。这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刑法规定的“持卡人”是信用卡申领人,不包括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与申领人共谋的,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申领人和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均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在申领人属于善意时,可以单独认定实际使用人为“持卡人”。[4]
      二、对“持卡人”的理解
      对刑法中规定的“持卡人”进行合理的解释,显然是解决这一争议直接的途径。刑法立法中,金融犯罪的规定中常使用空白罪状和简单罪状,并且有较多的金融专业术语,除“持卡人”之外,还有金融票证、股票发行、内幕信息、票据承兑等等。这些金融专业术语,在刑法中并无定义,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金融法规定中寻找相关定义,再将其放在刑法语境中进行解释。然而,刑事法律与行政、民事法律的规范对象和目的存在较大差异,民事归责与刑事归责的原则更完全不同。我们可以借助金融法解释刑法,但不能完全以金融法规定替代刑法规定。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等均系针对信用卡业务管理的金融法规,系为了维护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序,保证该业务公平有序的运行。刑法针对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范的是整个社会秩序,也是包括金融法等法规实施的保障法,这决定了刑法的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犯罪行为,远超出金融法的调整范围,有关信用卡的用语,并不能全部依赖金融法予以解释。金融法中信用卡业务的相关主体均为合法的主体,其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合法的信用卡行为,明确的是合法信用卡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金融法中出现的“持卡人”只能是合法申领信用卡的人,信用卡领用关系之外的其他主体,金融法不必要,也无权予以规定。前述有关信用卡的金融法规中并未对“持卡人”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金融法中形成的“持卡人”概念没有直接排斥申领人之外的其他人。
      事实上,“信用卡”概念本身,金融法与刑法的规定就存在较大差异。《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则明确“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二者相较,刑法中信用卡的范围远超出了金融法的规定。可见金融术语在刑法与金融法中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具体到“持卡人”上,刑法也不应完全照搬金融法上的解释。
      虽然信用卡相关法规明文规定,信用卡只能自己使用,不得转让和出租。但现实生活中,信用卡的申领人即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即实际使用人经常因为各种原因处于分离状态。具体原因十分复杂,除冒领、拾得、盗窃等可以冒用他人信用卡或盗窃等其他罪名直接定罪处罚的行为外,还存在着申领人以自己名义代他人办卡、将信用卡借给或授权他人使用等其他情况。如果不加区分,一味认为,实际使用人不能独立成为恶意透支犯罪主体,应先追究申领人的刑事责任,在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同时,又放纵了犯罪。
      如沿袭这一观点,本案中申领人王某应当以恶意透支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使用人李某无罪。该结论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情理上都难以让人接受。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王某在本案中并未使用过信用卡,在王某与李某没有共谋的情况下,“恶意透支”行为由李某独立完成,王某没有实施恶意透支的实行行为。虽然李某透支后,相对与银行而言,王某应首先承担偿还透支款的民事责任,在银行催收后未归还透支款,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已符合恶意透支的“催收不还”的要件,但成立刑法上的恶意透支犯罪必须“恶意透支”、“催收不还”二者兼备,缺一不可,认定王某构成恶意透支,首先在行为要件上是残缺的。同时,王某将信用卡借给李某使用时,并无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实际也未占有透支款,又未与李共谋,王某也没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王某既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李某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非法占有透支款,且在王某告诉其银行已经催收的情况下仍不归还,仅因为不符合“持卡人”的形式要件就作无罪处理,无疑放纵了犯罪。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把信用卡借给别人的人构成犯罪,使用别人的信用卡实际获得银行资金的人却无罪,显然在道德层面难以让人信服。诚然,王某将自己的信用卡随意借给他人使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一行为最多只是滥用个人信用,仅限于民事还款责任,而不能让其为李某恶意透支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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