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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供排除规则的范围界定:一种基于法解释学的阐释

    时间:2021-03-04 00:00: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从实然角度分析口供排除规则,基于立法的历史背景、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和条文用语习惯的考量,中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范围不包括采取威胁、引诱和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依“两高”司法解释,“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是判断非法口供的核心要件。侦查机关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或未对讯问过程依法进行录音录像获取的口供,法律推定其为非法口供,但公诉方可通过举证推翻该推定。最后,在理解和适用口供排除规则时,应当正确理解和区分口供排除规则与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并且在判断非法口供时应当与占主流的社会伦理和正义观念相契合,不得对其作限缩解释。
      [关键词] 口供排除规则;法律解释;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5)02-0062-05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学界乃至社会公众热议的话题,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呼声响彻刑事诉讼甚至整个法学领域。伴随着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2012年全国人大出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正式施行已有数年光景。然而,对于非法证据中最为关键的一部分,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其范围的界定依然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
      一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另一方面,第54条却将应当予以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这一语言含义之内。那么,“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间具有怎样的规范关系?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当中的“等”字应当作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95条①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究竟是以“违背被告人意愿做出供述”还是以“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作为核心判断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第8条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又有怎样的规范关系,其规定的“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和“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是否能够归入“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范畴?②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范围界定,从实然的角度解读中国语境下的口供排除规则,并对其成因作一定程度的分析。
      二、初步界定:“等”字的理解
      解释法律意味着对法律用词的含义进行探究,具体到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首先应当厘清的即是该句中“等”字的含义。然而,对于“等”字的理解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意见:一是“等”就等同于、等效于“刑讯逼供”,这是实务界相当一部分人士的观点,意在严格限制排除范围;二是“等”系其他“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方法”,以及法律所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三是“等”系其他严重违法,包括违法实施“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1]17事实上,对于“等”字理解的争议可以归纳为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与第50条规范关系的不同理解,亦即“等”是否包含《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基于对立法的历史背景、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和条文用语习惯的考量,笔者以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当中的“等”不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应理解为与“刑讯逼供”等同或等效的方法。
      首先,将“等”字解释为与“刑讯逼供”等同或等效的方法符合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和条文的用语习惯。一般而言,在同一部法律规范中,某一特定的用语习惯往往一以贯之,处于同一章节的法律条文更是如此。因此,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人们应当假定法律本身意图采用统一的语言用法。[2]75那么《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与第54条应当使用了相同的用语习惯,既然第50条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方法,何以在第54条中不再列举?如果我们承认上述同一用语习惯的推定,那么立法者很有可能是有意将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方法排除于“刑讯逼供等方法”之外。另一方面,从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来考察,《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与第54条乃是一种行为规则与决定规则的关系。行为规则与决定规则的关系类似于,我们往往在法律规范中禁止多种行为,但并不为每种禁止行为设定法律后果。当我们考察其他部门乃至域外立法体例时,就会发现,这种“宽禁止、严排除”的立法模式并不少见。比如,依照《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却仅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则”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
      其次,通过考察口供排除规则在中国确立的历史背景,不难发现,口供排除规则意在通过证据排除的方式遏制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刑讯逼供,而非一律禁止司法实践中难以与威胁、引诱和欺骗严格区分的侦查谋略。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为实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出台的配套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③,但该规范是概括性的,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排除的方式、举证责任的分配都未规定。真正具备可实施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由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所确立的。事实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萌生于冤假错案频发、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社会背景之下。刑讯逼供成为众矢之的和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证据排除作为刑讯逼供的程序性制裁后果被赋予了遏制刑讯逼供的使命。由此可以观之,口供排除规则意在排除不真实的口供,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对于威胁、引诱和欺骗等方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将其与侦查审讯的“谋略”相区分。④更为重要的是,在侦查人员乃至大多数公安司法人员的观念中,使用“妥当”的威胁、引诱和欺骗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很大程度上是真实的、可信的,甚至在社会公众眼中,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方法也不能和刑讯逼供等而视之。因此,将以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律排除,稍显绝对和严苛。立法是妥协的结果,持上述观念的团体是形成妥协的一股重要力量,这也使得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确认书,承继了上述观念。⑤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上述观念的指引之下,便将“威胁、引诱和欺骗”排除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之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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