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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未成年犯的刑事司法保护】刑事司法专业前景

    时间:2020-03-25 07:30: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应当在刑事司法中得到特别保护。应当通过前科消灭制度、非监禁刑的适用以及设置单独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来实现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以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挽救。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前科消灭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生理、心智发育尚不健全,缺乏社会阅历,具有极大的可塑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在受到诱惑时,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在国家和社会的挽救下,易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和矫正问题,不仅是我国刑事法理论中关注的重要课题,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个重要方面。我们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刑事司法保护,使他们复归社会,不再成为反社会的势力。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我们应当完善相应的立法规定,使未成年犯的刑事司法保护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有效矫治未成年犯的有效途径。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未收监的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规定确定了我国的前科制度。此外,《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均对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职业准入限制,这些同样是刑事前科制度的表现。前科制度实际上给复归社会的犯罪人贴上了标签。这种“标签”,不仅可以理解为一种社会管理手段,同样可以认为是社会对犯罪的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对复归社会的犯罪人而言,这样的“标签”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社会的歧视,给他们的再社会化带来极大的困难。一且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努力受阻或难以实现,其反社会的心理就会膨胀,极可能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相对于成年人,前科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较大。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自己违反刑事的法律行为无法同成年人达到同样的理解程度。未成年人涉世未深,缺乏社会阅历,往往易于受人利用,一失足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而事后又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良好。对于这样一些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程度较低的未成年人,给他们的终身打上前科的烙印,这对他们的前途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未收监执行的受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即对这样的未成年犯,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罚。在具体的立法操作上,可以在《刑法》第100条后增加一款例外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被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被宣告缓刑未被收监执行的例外。”这样的做法,可以促使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能够顺利地复归社会,避免其反社会心理的形成,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二)非监禁刑罚的适用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不完善,而且受目前我国监狱条件所限,难以实现犯罪人的科学分类。未成年犯更容易在监狱中受到其他犯罪人的不良影响,习得犯罪知识,结交犯罪分子,在将来刑满出狱后极易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这样的刑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作用。反而加深了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应尽量避免适用封闭的短期监禁刑,而以非监禁的刑罚或措施加以替代。
      缓刑是对于初犯及轻微犯罪者,在一定期间内犹豫其刑之宣告或犹豫其刑之执行的制度。缓刑制度能够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将犯罪人隔离而脱离社会等诸多弊端,因而广受推崇。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提倡。但笔者认为,这种只是在刑罚裁量上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倾向是不够的,而应当严格对未成年犯的短期自由刑宣告,即规定判处短期自由刑的未成年犯原则上适用缓刑,将收监执行作为一种对未成年犯的“最后条款”来使用,即原则上应适用缓刑,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例外。在这方面,原联邦德国于1975年生效的新刑法典第47条第1款很有借鉴意义:“法院科处不满6个月之自由刑,惟在依犯罪或犯罪人之人格所具特别情况,堪认为科处自由刑对犯罪人之影响作用及法律秩序之维护确不可少时,始得为之。”
      社区矫正制度和恢复性司法制度是我国借鉴国外成功经验而在国内试点推广的刑罚执行制度。英国1972年新《刑事司法法》创设了社区服务令制度,以“社区服务”来代替封闭的监禁刑。由于收到良好效果,已为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所仿效。强制的社区服务不仅可以有效地改造犯罪人,使其养成劳动的习惯,克服不劳而获的思想,而且可以培养犯罪人服务大众的公益意识。“恢复性司法是与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会聚一起,共同解决如何处理犯罪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问题的过程。”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相关社区的负责人等共同讨论该案件对被害人、社区所造成的影响;犯罪人也同时表示其对该案件的忏悔,并表明今后不再重新犯罪的态度。基于以上情况,给予犯罪人相应的处遇,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处以社区服务等。根据调查发现:那些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被审理结案的犯罪人的再犯率要小于那些经过传统刑事司法程序被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社区矫正制度和恢复性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试点已取得良好效果,但在试点过程中并未将这两种制度作为专属于未成年犯的刑罚执行制度,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无法律依据,基于其对未成年犯的积极意义,可以首先在立法中先行规定这两种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并设置相应的程序,以保证这两种制度的有效实施,待时机成熟时,再将其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人。
      
      (三)对刑法分则某些犯罪规定未成年人单独适用的法定刑幅度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部分犯罪的法定刑起刑点过高,而且只规定了情节加重处罚的款项,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使得未成年犯或者特殊情节的犯罪人难以享受特别处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仍然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做出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原则性判定,而非对法定刑的修改。笔者认为,刑法分则中的类似犯罪,可以在法定刑中增加一款减轻处罚的规定,即“情节减轻犯”,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在该罪的法定刑下一格减轻处罚。将未成年人作为减轻处罚的法 定情节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使未成年犯具有宣告缓刑、适用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可能,从而使未成年犯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
      
      (一)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仅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以及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零星规定。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方面,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旨在建立独立于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体系。世界各国对未成年犯大多也秉持保护和挽救的理念,对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追究和保护都有单独的立法规定,并且较为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强,如德国《少年法院法》、加拿大《青少年刑事司法法》等等。这些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规定非常详细,甚至相互形成了一个严密的司法保护体系,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的构想
      对于未成年犯刑事司法保护的研究不应仅限于认知研究意义和立法现状,而是要谋求相关立法的建构与完善。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学者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处遇予以专章规定,虽然由于条件不成熟而未被采纳,但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于普通犯罪的区别和对未成年犯区别对待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的建立势在必行,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作为刑事保护方面的法律。应当首先加以立法。
      笔者建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是一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后,对未成年人的追诉程序、刑罚适用和执行以及对未成年犯保护等方面加以规定的系统性的法典。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程序、未成年犯的刑罚制度以及其他未成年人特殊处遇制度。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立足于把少年同成年人明确分开的原则,建立了一个具有专门业务、工作人员和服务等完全独立的体系结构。这代表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笔者认为,建立未成年人法庭,建构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追诉体系应当是我国改革未成年人犯罪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对未成年人的追诉程序,应当体现轻缓、保护以及防止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特点,以避免未成年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同时应当突出教育功能在未成年人法庭中的体现,实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挽救。
      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包括刑罚适用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如前文所述,对未成年人,除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以外,适用的刑罚也应当尽可能的轻缓和避免适用短期的监禁刑。这些内容除可以规定在相应的法律中以外,也可以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中。社区矫正、恢复性司法等非监禁措施,应当在未成年犯中扩大适用的范围。然而,我国目前尚无社区矫正和恢复性司法的法律规定,也就使这两项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法》中对这两项措施加以具体规定,赋予其法律依据,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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