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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确立和实现

    时间:2021-07-08 20:06: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在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只以国家权利作为约束的对象,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但是,现代德、美等国家宪法理论将宪法效力逐步向私法领域拓展,反映了现代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受两个司法解释的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一直没有得到重视。随着宪政的发展以及宪法价值理念的转变,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才开始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发展。这些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的实现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第三人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09)03—0045—05
      
      宪法基本权利效力是指基本权利的价值与具体内容能够得到实现的一种力量,具体表现为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实现。基本权利效力源于宪法本身的效力,通过具体主体的权利活动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所谓宪法的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就是当公民认为其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他人的私行为侵害时,法院能否依据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而作出裁判。用更加通俗的话说,就是说宪法能否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宪法属于公法,公法是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公法规范可否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或者说是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当前,华语公法学界对于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一直持一种非常谨慎和保守的态度,认为此一理论及其实现很有可能破坏了中国尚处于发育期的比较脆弱的市民社会。于是,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理论自然地也就被视为一种危险的学说。
      在我国,由于公权力的强大、公法理论与实践的落后、私法自治远没有形成等原因,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长期以来并未作为一个问题呈现在人们面前。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55年和1986年作出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文件的批复》,进一步强化了宪法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的观念。直到山东齐玉苓案的出现,宪法的私法使用问题才一下子呈现出来。人们开始渴望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来对抗社会生活中强势个体对其基本权利的侵犯以保障自己合法的权益来达到真正的实质公平。可以说,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在当前中国贫富高度悬殊、利益高度分化的背景下,绝不是一个可以轻易打发的重大而复杂的理论命题。
      
      一、宪法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质疑
      
      公私法律关系理论在近代的复兴与市民社会的兴起有关。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的存在,是社会中存在两类不同社会关系的明证,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正是对这种社会现实的反映。公法与私法就是用来区分两类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学术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近代具有了限权与法治的含义,即公法主要是限制政府权力的法,私法主要是强调个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恰恰是为了实现限权与法治的目标,私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私法自治防止公权力对私人间关系的干预,公法则主要是从正面规范并限制公权力的行使。
      可见,公私法律关系的划分不仅仅是法律研究的技术性概念,还承载了维护人权、限制国家权力的价值追求。而且,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区分暗含的是国家与社会二元对峙的政治学基本理念。这种对峙在具体的法学层面上则表现为公共权力与公民自由的对峙。在这一关系构造中,公民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为一方主体,与另一方主体——国家相对峙。这种对峙意味着,政府应当是有限的服务型政府,政府的行为应当局限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凡是涉及社会成员私人生活的领域,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的利益,都应当交给任意法来处理,即允许社会中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应当由私人依法依据其自己的意思加以创设、变更或消灭。
      正是因为在近代宪法时期,人们只是把宪法当作“控制国家”的工具,在立宪主义以“有限政府”和“对统治行为的法律约束”为根本指导思想,宪法被认为是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丰富而严格的自由权规范所划定的广阔的私人空间,由每个人完全的自由意志去形成良好的秩序,宪法在私人关系上是退避三舍的,政府充当着守夜人的角色,不会积极地作为来维护公民的权利。因此,公法包括宪法不得侵入私法领域,宪法基本权利自然也就不具有私法效力。
      
      二、宪法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确立
      
      1.学理层面的确立
      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从公法领域延伸到特定的私法领域,除了宪法价值理念的转变外,关键在于社会现实的需要。
      行政国的诞生意味着传统公私法的界限已经被消解。行政国是现代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的产物。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带来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又同时导致了大量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如垄断、环境、交通、失业、罢工等等。为了解决这些不断出现并且越来越多、越来越频繁产生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增设大量的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以便对国家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本质言之,行政国是与现代复杂的社会形态相适应的一种行政权力配置模式,具体表现为行政职能的大幅度扩张。这种行政权的扩张是必要的,是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相适应的。但是,这也意味着对限权政府理念下的警察行政的彻底颠覆。由于现代社会的各种经济、社会问题日益增多且复杂化,仅靠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已经不能解决,为了保障复杂的社会运行,人们除了要求政府除了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传统“警察行政”职能之外,还要求政府承担解决或者帮助公民解决各类社会问题的任务,这就要求政府除了履行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等职能之外,还应当越来越多地进行提供生活保障、创造就业机会、建设公共设施、改善生态环境等积极的政府活动,来为公民的生存与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和适宜环境。这就必然造成行政国下政府的行政权力大幅度膨胀,其结果是行政管理范围极其广阔,不再局限于近代传统行政的税收与安全等领域,而是对人的生活“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过程和各个方面无所不管。
      “从摇篮到坟墓”,就意味着基本上所有的传统意义的“私领域”中都可以看到国家公权力的身影,都存在国家公权力的规制。不再存在什么神圣不可侵犯、高于公权力的自然权利,剩下的只是国家公权力限制下的公民权利。行政权的这种全方位扩张是限权政府原则无法描述和解释的。可以说,行政国背景下,行政权的扩张既是行政权自身的扩张,从更深层意义上看又是以行政权为代表的整个国家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全方位扩张。这意味着,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纲构建的、用以屏蔽公权力的所谓私领域其实已经被消解。例如,《德意志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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