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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中秘密侦查措施的规范化探讨

    时间:2021-05-05 12:00: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秘密侦查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特殊侦查手段被广泛运用在国内外缉毒侦查工作中。①然而,我国目前有关秘密侦查立法尚不健全,以致侦查活动无具体细则可依且缺乏外部监督而无序化。文章立足于我国秘密侦查之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比较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秘密侦查的司法经验,探讨了我国秘密侦查的适用对象、案件适用范围、审批程序、权限配置、实质条件及司法救济方式等问题,以期促进我国秘密侦查活动的规范化。
      [关键词]秘密侦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范化
      
      一、秘密侦查概述
      (一)定义
      秘密侦查是侦查机关隐瞒身份、目的或行为,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入犯罪集团内部或者采用技术手段搜集案件线索和犯罪证据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活动。在秘密侦查活动中,相对人由于受到侦查人员的隐瞒,对侦查活动的进行并不知情。
      (二)表现形式及分类
      目前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和其他有组织犯罪案件所使用的各种秘密侦查方式,存在诸多不同的命名和分类标准。
      程雷博士认为秘密监控与乔装侦查是秘密侦查的两类基本表现形式,前者是指侦查人员或普通公民隐瞒真实身份或者改变身份,接近相对人或者打入犯罪集团内部展开侦查活动,如特情侦查、诱惑侦查或卧底侦查等;后者是指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通讯、活动、物品、周边环境等进行秘密监视与刺探,如各种通信监控手段、窃听、邮件检查、跟踪守候、电子监控、秘密拍照、秘录秘摄等。
      结合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目前被广泛运用的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主要有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卧底侦查、监控侦查、特情侦查这五种具体的侦查方式。②
      (三)秘密侦查之构成要素:秘密与欺骗③
      秘密侦查中的“秘密”内容包括两个方面:身份秘密与行为秘密。在乔装侦查中,执行人需要打入犯罪集团,身份保密为此类侦查手段的核心,行为保密是通过身份保密,即身份欺骗实现的;而行为保密只是身份保密追求的结果。在监控型秘密侦查中,并不涉及身份是否隐蔽的问题,只涉及行为是否公开的问题。
      (四)秘密侦查之价值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综合运用监听、秘密拍照录像、特情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可以从内部和外部实现对犯罪集团的监控;而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手段的使用可以实现对整个犯罪交易过程的全程监控,从而收到打击整个犯罪网络的效果。
      二、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缺漏与司法不规范现状
      (一)立法现状
      《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有关秘密侦查的规定过于宽泛,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第二章第八节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空白,为侦查机关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调查取证以侦破特定重大犯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新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条文屈指可数,未成体系;且未明确秘密侦查措施适用条件及相关细则,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权力分工、审批程序不合理、缺乏司法审查与人权保障机制等问题,可操作性不强。为了合法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有关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细则亟需确立。
      (二)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权行使的不规范
      1.侦查机关自侦自监,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赋予侦查机关秘密侦查的决定权。我国自侦自监的审批程序,④这种制度设计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在无任何外部监督制约的情况下行使秘密侦查权,为了快速有效侦破案件,公安机关动辄采用秘密侦查手段,有可能产生侵犯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同时,公安机关对秘密侦查的自我监督,明显架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色,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统一性。
      2.适用条件立法不明导致实践中随意性较强
      秘密侦查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这并未改变侦查机关行使秘密侦查权无细则可依的尴尬困境,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实质条件等实施细则尚未确立或完善,因此,我国亟需对秘密侦查的适用条件进行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
      3.犯罪嫌疑人权利受限,缺乏救济途径
      我国有关秘密侦查的刑事立法中,几乎未提及在秘密侦查程序运作中犯罪嫌疑人所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实践中,面对侦查机关恣意适用秘密侦查措施、非法取证、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侵害等情形时,犯罪嫌疑人往往陷入畏惧维权甚至无处寻求救济的困境。
      4.缺乏针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制裁
      实践中,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行为恣意性强且外部监管力度不足,新刑诉法对此缺乏否定性评价导致违法侦查行为“合法化”。
      三、域外有关秘密侦查权的法律规制与人权保障
      由于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时常发生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对立,现代各国不断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点。这不仅可以使秘密侦查获得合法的授权,保证侦查手段的理性选择与行使,而且能够将可能发生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降至最低。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综合法律模式对监听、乔装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定。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第3条就规定了秘密监听、录音的案件适用范围、程序条件、适用对象、地点、期限以及信息保管制度。美国联邦调查局于1981年颁布了《乔装侦查行动准则》,对乔装侦查行动的内部控制与责任约束机制作了强化性规定,并于1992年、2002年两次修改此准则。
      英國的秘密侦查制度的发展历史是比较简短的。议会1985年通过的《电讯截获法》不仅将非法截获通讯规定为犯罪,同时也赋予警察和情报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截获通讯的权力。根据有关的判例法,警察在犯罪侦查中遇到通过常规侦查手段难以破获案件时,可以使用化装侦查、布设耳目、秘密窃听、电话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英国的秘密侦查措施主要分为两类,⑤即秘密监控和乔装侦查措施。
      (二)大陆法系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采分散性立法模式。秘密侦查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该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其他相关刑事法律也作照应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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