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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分流机制的价值探微和比较考察

    时间:2021-05-04 00:00:2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分流处遇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使然,更是从实质上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呼声的反映,这在欧美诸国可见看到相应的立法体例和司法实践,在我国也有适用的空间和构建的必要。
      [关键词] 价值;胶水理论;比较法;构建
      [中图分类号] C913.5[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分流(Division),主要是指在侦查阶段,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而由警察机关直接予以处理的制度。刑事诉讼分流制度最初肇始于对未成年嫌疑人采取分流措施,后来又扩展到其他主体。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分流机制在本质上有其特殊价值根基,在外在形式上,也有可资借鉴和参照的外国立法体例。
      
      一、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分流机制的价值
      
      (一)人道主义价值
      人道主义代表了一种悲悯的情怀,也代表了一种宽恕的精神。“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1]人道主义是人类道德与精神的载体,惟因有它的存在,人类才保持住了自己的基本面貌,没有从整体上被异化。人道主义精神还与一国的政治民主发展进程相衔接和互为映照。贝卡利亚就认为,“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人道主义精神是刑罚轻缓化乃至最终实现非刑罚化的原动力。在感性认识上,刑罚人道主义与悲悯、仁慈等人类与生俱来的善性相关联,而与野蛮、残酷、暴虐等蒙昧状态相对立。在理性观念上,刑罚人道主义核心是对于人的主体性的承认与尊重,将犯罪人作为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待”。[2]这也和康德的人道主义精神是一脉相连的。康德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奠基人和集大成者,他认为人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相混淆。”[3]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在侦查阶段分流的人道主义价值具有以下四重涵义:
      第一,保护与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应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和尊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即使受国家追诉或审判,入狱服刑,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其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中是作为伦理道德上独立自主的人格主体而存在的。
      第二,刑事司法和刑罚制度是现代社会所必需的,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而言,应当对其通过分流等程序机制进行改造, 以使其内容更加符合社会保护的客体与主体相互协调的要求。
      第三, 刑罚应当满足社会心理要求。对涉案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采取分流措施体现了社会中大部分人怜老恤幼的道德诉求,符合社会的同情与宽容心理。
      第四,刑事政策的基础在于保护个人利益,应当给予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权利。文明的、人道的刑罚理应回归理性:对未成年人处以刑罚制裁并非只是将其作为刑罚的客体,而应以积极的态度对其予以教育或矫治使其回归社会。
      (二)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
      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是不断上升的犯罪率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不仅仅是成年人犯罪率在增长,未成年人犯罪率更是在不断激增,致使犯罪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博弈有失衡的危险。在英国,从50年代开始犯罪率就一直在上升,1967年犯罪总数为120万人,1977年超过240万人,为1967年的两倍。[4]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犯罪率逐渐上升,特别是青少年犯罪日益严重。 [5]在美国,犯罪案件的数量同样有增无减。其一年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超过660万起。[6]根据美国2002年人权报告,美国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20%的暴力犯罪案件是青少年所为。在日本,虽然成年人犯罪呈下降趋势,但是少年犯罪除个别年份外,一直持续上升,并在1951年、1964年和1983年出现过三次高峰。[7]
      对于侦、控、审等机关而言,在侦查阶段采取分流措施,则是解决犯罪总体的严重态势,以及司法资源总体相对缺乏的一剂良药。从整体正义而言,把因为采取分流措施而节省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案件中,可以实现国家司法资源的整体良性互动和循环。然后,由于重大案件的控制和遏制,使社会整体法制氛围得到调节和完善,无疑又会为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法制外部生态环境,从而减少激发其犯罪的外部诱因。因此,对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阶段实行分流,不仅可以使正义在局部层面上得以彰显,因为侦查分流就意味着一种效率,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波斯纳也曾经说过,公正的第二个含义就是效率。[8]侦查分流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公正。此外,分流可以使正义在整体和更宏观的层面上显现。“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够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 [9]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的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订;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10]而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人采取分流措施,则不仅彰显了效率价值的底蕴,而且体现了对公正价值的追求。
      (三)预防和控制犯罪价值
      刑罚的目的之一在于教育。刑罚以预防、控制犯罪为己任,而不是以制造新的犯罪为职责,不论这种制造是有意还是无意都应该避免。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物菲利、李斯特提出的矫正刑论和教育刑论认为,犯罪是由犯罪人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自然方面的原因综合作用的产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社会因素。“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11]因此他们主张对于犯罪人应当采取的刑罚应当是矫正和教育,帮助他们适应社会。
      对于被追诉人,对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提醒其是一个犯罪者的过程,而这种提醒的过程往往会扩大罪犯的自我认同感,将他们对自己的价值定位引导向犯罪分子的方向发展。特别是对于轻微犯罪而言,“犯罪标签”的消极作用体现得尤为明显。[12]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对其在侦查阶段采取分流处遇,本身就是“去标签化”的过程。反之,如果不考虑刑事司法的宏观目标,而把未成年被告人送入诉讼程序的流水线上,在羁押阶段或者判刑以后难免和成年被告人或犯罪人接触,而这恰恰可能给了未成年人学习和“深造”犯罪技巧的机会。这种技巧的生成,带来了犯罪习气的养成,无论是在心理还是在生活中都会对其以后的改造带来重要影响。同时,被贴上犯罪商标的未成年人,很难被社会认同,自己心理上也不会容易对社会认同。当其生活出现困境或者精神过于孤立的时候,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学习来的犯罪技巧就可能会成为其谋生的手段。因此,“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13]。而在侦查分流程序中,未成年人则会及早摆脱这种不利境地。此外,刑事程序承受的时间的长短,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和社会黏合程度的好坏。一般而言,因刑事追诉而被羁押或看管的时间越长,与社会隔绝时间越长的未成年人,其与社会黏合的程度越差,反之则不然。这可以被称为“胶水理论”,因为胶水暴露在空气中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黏合。
      
      二、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分流机制的比较
      
      (一)美国、英国式分流
      尽管将被追诉人从刑事司法体系中分流出来是美国的一项传统习惯,……但它的正式化还是在过去的二十年(即六十年代中期至八十年代中期——笔者注)。” [14]1967年,美国的法律实施与司法行政委员会(President’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提出建议,要求设立司法体系的替代制度。由此,推动了人们对程序分流问题的进一步关注。以此为契机,全美各州设立了多种审前的程序分流项目。[15]在美国1967年的审前分流制度中,首先,开始提倡“审前阶段处理”(Pre-judicial Disposition)的刑事政策,主张在少年犯罪中采用非正式程序的“分流措施”(Diversion),以后逐渐推广在成年人犯罪中实行审前分流制度(Pretrial diversion)。后来,又发展了一种捕前分流机制(Pre-arrest diversion),根据这项制度,侦查机关在被追诉人被逮捕后即可将其从正式追诉程序中予以分流,暂时停止刑事追诉活动。在做出分流决定的同时,侦查机关往往还与被追诉人达成一定的协议,要求被追诉人参加一种社区监视活动,如果监视活动得以成功完成,被追诉人没有违反协议的条件或进一步犯罪,刑事指控就会被撤销。审前分流和捕前分流都是分流制度的组成形式,二者不论对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都适用,所不同的是,在捕前分流中,被追诉人的官方履历中不需留下任何被捕记录,因此,在将来的就业、生活中一般不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同时,美国又是人口流动性非常大的国家,其难堪的过去更不会轻易被人了解,因此,使涉案未成年人带来了更大的成功回复社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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