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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

    时间:2021-03-07 04:00: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 司法公正涵括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层涵义。程序公正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的空间。而实体公正则是指判决结果对案件真实情况的准确再现以及法律适用的正确无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正在于公正的缺失。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正是为了重塑司法公正。为此,在改革的动力资源上,必须依赖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在改革的路径选择上,需要在本土化的基础上走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
      关键词 司法公正 程序 司法改革 司法体制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公正的涵义与价值
      
      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英]金斯基伯格:《公正的概念》中谈到这是法治的含义之一。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在法制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
      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历史表明,司法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然而,程序公正又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司法。参见龚祥瑞等:《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15页。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司法;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判决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我们认为,程序公正,是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的空间。从司法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的含义包括下述几方面:
      1.程序的独立性。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法官在审判中,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干预。程序独立性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它使程序具备了自身的理性,从而可以对抗其他国家机构的法外干涉。
      2.程序的民主性。是程序公正的要义,它包括;程序设置是否以大多数人利益为重,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程序设置是否便利大多数人;程序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
      3.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现代程序法与古代程序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前者可以通过法定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制约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
      4.程序的平等性。古代程序法确认公开的程序特权,不同身份的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有别的。现代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指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和纠纷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程序的公开性。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程序公开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于,公开司法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以防止偏私的可能变为现实和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司法结果的信赖。
      6.程序的科学性。是指程序法中彻底废除了刑讯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蛮、落后的作风和习惯,现代社会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体现。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充分体现和服务于其设置和存在的目的。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应当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功能。
      国家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司法权的目的,是在准确地查明社会主体间的冲突和纠纷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统治阶意志的法律规范救治业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因此,实体真实或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不论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抑或行政司法,都要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价值目标。从根本上说,离开实体公正,司法活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查明冲突和纠纷事实的实际发生过程,是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如果司法活动不能揭示冲突和纠纷事实的真实状况,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事实前提和基础,也就谈不上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
      准确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法律适用确立必需的相应事实情境,虽然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但是,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世界上没有不可认知的事物。任何事物都是可以为人们所认识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也是如此。虽然回溯证明在过去时空中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一个困难过程,但在司法权力的作用下,通过收集和审查事实过程在特定环境下所遗留的痕迹、物品和其它证据,回复案件真实,达成实体公正是可以实现的。一般说来,实体公正的达成有赖于:第一,证明案件事实过程的证据确实可靠,且达到了一定的量,具有实在的证明力。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所进行的陈述、辩解以及相互辩论是在法律允准的范围和环境中展开的,不受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的影响;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司法中所享有的进攻和防御手段及机会是平等的。第三,司法者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与取舍,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内容的认可与否定以及其它一切判断正确。可以说,裁判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司法者对证据审查后所形成的心证,是一种主观感觉,因而司法者的业务素质、道德修养、司法经验等对于案件真实的回复和实体公正的达成有重要影响和作用。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追求实体公正的手段,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从另一方面讲,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实体公正,在正当程序下仍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不可偏废的。根据国家和法的原理,司法权是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态,是国家权力在解决纠纷领域的运用。法院行使司法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证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任何侵害;社会主体接受司法,是为了实现和保护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正司法,对于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国家司法权是基于保护社会主体的权益不致受到侵害的需要而产生和存在的。国家司法保护手段的运用与社会主体保护实体权益的要求相适应,当社会主体的权益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侵害时,就会借助国家司法力量予以保护,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而社会主体权益的正常秩序,是国家机器赖以存续的重要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泛滥,法律秩序混乱,国家统治就会动摇。因此,任何统治阶级要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安全,就必须建立起自身的法律秩序;要建立法律秩序,就必须借助司法手段干预社会冲突和纠纷,制裁侵权,保护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历史表明,不公正的司法,不仅不能维护和建立健康的法律秩序,而且会加重对法律秩序的扭曲和破坏。
      2.有利于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司法结果在人们的心目中是十分重要的。无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人们普遍关注的是:司法结果即判决、裁定是否符合自己的良知、信念、道德水准和法律理性。司法结果成为人们最直观地判定司法公正的标准。在司法公正的情境下,人们可以从司法结果中判断和认识法律允准的行为范围,从而约束自身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对于具有违法动机的人来说,公正的裁决结果会使其感知到:如果实施违法行为,将会受到足够的惩罚。因此,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消除社会主体在冲突发生时对诉讼的不良预期,减少被诉主体应诉的心理障碍,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利干抑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1)对于违法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言,通过法律责任的追究,可以抑制其再次进行违法侵权行为的心理和能力,起到个别预防作用。从违法、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律看,如果违法,侵权人在初次违法、侵权后没有受到一定控制,便有继续违法、侵权的可能。(2)对于潜在的违法、侵权人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作用。法律责任,尤其是刑罚,必然会给承受者造成一次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并使之遭受名誉、地位等非物质性损失,因此,公正的司法自然会使潜在的违法、侵权人明了自己的行为将在法律禁止之列,面对法律责任的存在,潜在的违法、侵权人可能会回避法律责任所带来的损失而放弃违法、侵权。(3)对于守法者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加深其对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认识,对违法、侵权形成本能的厌恶感,从而长期地不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禁止性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使人们在个人欲求与社会欲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作出服从社会共同欲求与共同利益的选择。公正司法的裁决结果,有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正确地控制和选择自己的行为。
      4.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而言,提起诉讼、介入诉讼和进行诉讼活动的心理基础,是其对相关实体权益的切实关注;相关实体权益是激发当事人开展诉讼、接受司法的动因。因此,司法活动是否公正,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息息相关。公正的司法,无疑是对当事人不法利益的否定和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公正的司法,则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错误的法律评价。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公正,也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公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感受和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与司法的裁决结果相统一。否则,司法结果就难以为当事人所接受。而主观公正的实现,又离不开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当事人对司法结果的主观感受如何,取决于司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这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
      
      二、公正的缺失: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
      
      应当承认,司法首先是作为一项国家职能而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司法权的配置和司法制度的设计必定相关于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国家制度、民族传统、社会心理等社会大系统。从传统上看,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在历史上,这种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早在青铜时代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和观念的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个人权益的基本丧失。转引自陈兴良:《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载《刑事法评论》1997年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新中国成立后,虽然从政治体制上废除了封建专制制度,但是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却使“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观念对现实的社会环境发挥着持续的影响和作用。加上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以来又实行以高度集中、统一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也就是国家)无限的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国家有可能凭借所控制的全部社会资源在非经济领域实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经济领域之外其他程度上的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模式的印迹。同①这就使传统的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在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下得以延续。作为国家制度的一部分,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正是在这样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下成型的,由此导致司法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上的强国家主义色彩。显然,在这样的文化和政治体制背景下,是难以生成以程序制约权力的权利保障型司法体制的。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对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重视不够,程序的公正性受到轻视或忽视。这突出表现在:
      
      (一)程序独立性受损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建构和实践运作中,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程序独立性的受损或弱化,必然滞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在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从而导致司法独立性受损,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地方化”。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资源(包括人、财、物力)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狭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二是“司法权行政化”。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极度弱化;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三是“司法非专业化”。由于在传统观念中,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具有同质性和相似性,因此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与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官员相比,在任职资格上并未设定相应的专业标准,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低,这就抹煞了司法职业本身的技术化、专门化特征,使得大量从未受过系统、正规法律教育和司法训练的社会人员得以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产生“司法非专业化”问题。法官职业的非专业化,直接导致法官在法律素养和司法技术能力上的先天不足,难以为法官独立、公正地司法提供资质保障。
      
      (二)程序民主性有缺
      作为程序公正的要义,程序的民主性要求程序的设置必须切实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而程序性义务的强加也不应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难以充分保障程序民主性的实现,这主要源于涉讼公民普遍关心的诉讼费用和法律援助制度在设计上的诸多缺陷。当前,过高的诉讼费用分担模式导致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些公民难以接近法院、接近正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而各地法院在诉讼费用收取上的不同规定,也难以使当事人产生公平、公正感;而法律援助制度在设计上的不足则导致存在实际困难的被告人难以及时获得私人法律专家——律师的帮助,从而在权利救济和实现方面留下瑕疵。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扩大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援助仍然只限于法庭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仍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进行刑事司法援助。这就违背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关于法律援助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普适性要求。
      
      (三)程序控权性失灵
      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而程序虚置无疑将导致权力失控,进而引致程序主体行为的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致使司法不公现象的普遍产生。程序的控权性要求程序主体的行为应当受到程序法的严格规制。但在我国目前体制下,由于程序法定原则并未得到遵行,程序主体“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的现象较为突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程序主体尤其是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放任和恣意。如对于监听的规定就是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采用监听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检等侦查机关主要是根据公安部所制定的内部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来启动和实施监听,这明显违背了程序的控权性以及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程序法定的原则,基于权力控制和制约的需要,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只能享有刑事诉讼法所明确授予的权力,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侦查机关不得行使,否则即属越权。就监听而言,监听的采用涉及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必须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由侦查机关自身通过制定内部性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由于程序制约机制的缺位,使监听的采用处于“脱轨”、“失控”的边缘,给公民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造成了某种威胁和隐患。
      
      (四)程序平等性失衡
      在我国,由于传统的国家主义观念的影响,诉讼程序的平等性体现得并不充分,在诉讼领域还存在着程序平等性失衡的现象,如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领域,由于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自恃身份特殊往往不愿主动配合诉讼的进行,从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审理难、执行难问题的普遍存在。据有关方面的统计,在2000年里,全国各级法院结案的行政案件8万余件,老百姓胜诉率不到50%。在“民告官”的案件中,不仅仅是公民一般不敢告、不愿告,在某种意义上说,法院也“不敢审”、“不愿审”。“陈海县长为何出庭当被告”,载《南方周末》2002年1月24日。 而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检察监督原则的确立,作为程序平等性体现的控辩平等原则也未能得到真正贯彻。因为:法律监督职能的设立,一方面将导致检察院对法院的纵向制约,破坏法院的审判中立性。基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现实顾虑,法院在审判中可能更趋向于采纳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的意见,这就使被告方的意见得不到法院的平等关注与重视;另一方面,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同样指向被告人。一个由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所构成的对话机制中,是难以实现双方的平等对话的。面对处于上位的控诉方,被告人受到更多的束缚,难以从心理上和能力上展开有效的防御。这说明立法者在观念上并未真正将控辩双方置于平等地位上来加以对待。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至今仍崇尚国家本位主义诉讼观,因而缺乏控辩平等的观念基础。控辩平等要求在观念上将检察院与被告视同为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将检察院与被告人同列为当事人,才能实现两者的真正平等。而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更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是和人民法院一样的国家专门机关。在理论上也一直认为,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与作为公民的被告人之间是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例如我国有学者至今仍然认为,刑事诉讼结构是一种倒三角结构,其特点是公诉、审判机关同处于一条水平线上;被告处于被控诉和被审判的位置,因此,控辩双方之间是不可能实现平等的。显然,这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违背了强调国家与个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这已成为控辩平等实现的最大观念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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