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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竞合之受偿顺序

    时间:2020-12-21 16:05: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都是以船舶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国内外学者对二者竞合时的受偿顺序意见不一,如何平衡二者利益值得思考。浅析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竞合之受偿顺序
      关键词 船舶优先权 船舶留置权 受偿顺序 平衡利益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概念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是海商法所特有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这一权利仅为法定的海事请求权人所享有。
      在各个国家及地区的法律中,都有留置权的概念,但具体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 按一般理解,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约占有债务人的船舶,当债务人不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继续保持对船舶的占有并从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竞合产生冲突的原因
      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都是担保物权一种,依照民法理论,二者都有物权上的优先效力。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都是做为船舶的担保物权的一种,其效力问题就表现为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问题。同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物权,而船舶留置权确是一种意定物权。法定物权具有优先于意定物权的效力,因此船舶优先权在法律效力和优先受偿力上均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都是以船舶为标的的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不以占有为条件,而船舶留置权确是以占有该船舶作为受偿前提,故两者也许会在同一船舶上发生竞合。与此同时,由于船舶优先权有非公示性,不像其他物权或者转移占有、或者进行登记,让人知晓,这就让权利人在设定船舶留置权时很难了解船舶上所附着的船舶优先权,只有在船舶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时,船舶优先权才会被船舶留置权人知晓,且往往会超过留置权的受偿顺序,得到优先受偿。这就是二者冲突的由来。
      3关于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各国规定
      各国和地区及国际公约对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定:
      (1)认为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如1967年《统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公约规定:“下列人对其占有的船舶享有留置权或滞留权:造船人,以担保船舶建造的请求;或修船人,以担保此种占有期间进行修理的请求,则此种留置权或滞留权应排列在第4条所列的所有船舶优先权之后,但可排列在已登记的船舶留置权之前”。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可按照其法律给予下述船舶占有人以船舶留置权:造船人,以担保与造船有关的请求;或修船人,已担保与修船有关的请求,包括在其占有期间进行的船舶改建”。
      (2)认为修船人、造船人的这种权利为船舶优先权,而不是船舶留置权
      葡萄牙、美国就是如此规定的。美国专门将船舶修理费列为船舶优先权的一种,与船长必要费用开支优先权处于同一位次,但这一位次确是最低级别的船舶优先权,与大多数船舶优先权项目相比,其效力仍较弱。
      (3)认为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之间受偿顺序,按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如英国法规定,若船舶优先权已存在,船舶的修理人(建造人)主张船舶留置权时,则依照二者发生的时间顺序决定受偿顺序。船舶修理(建造)前,如果已有船舶优先权的,就修理(建造)费所发生的船舶留置权必须在船舶优先权的债务清偿完毕后才可以行使;除以上情况的所有因修船(造船)产生的船舶留置权,都优先于船舶优先权。
      由上述可看出,虽然各国法律的形式可能不同,但船舶留置权的效力一般不及船舶优先权,所以船舶优先权在与船舶留置权竞合时优先于船舶留置权成了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也只是个别。而且也将船舶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为造船人和修船人,或者说只认可建造及修理船舶债权的留置权。
      4平衡船舶优先权及船舶留置权利益的措施
      (1)可以适当重新定位二者的受偿顺序
      我们在维护船舶优先权的同时也应当兼顾船舶留置权。虽然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大多体现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是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需求,但是,对其所担保的债权也应当重新划分其与船舶留置权的基础债权的顺位排列问题。换言之,在受偿顺序上,可以规定若干项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而其他船舶优先权则应当劣后于船舶留置权。如此一来,可以从船舶优先权制度中找到与船舶留置权的平衡点,来优先实现部分船舶留置权,如此可以减少部分船舶优先权对船舶留置权的不合理侵害,增大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可能。
      (2)删减不合理的船舶优先权项目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的删减,无疑会大大提高留置权人的受偿可能性,而很多国家、地区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都体现出了这样的趋势。比如,1967年公约就取消了1926年公约中的船长合同优先权。我国目前的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项目中保留了船员报酬、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港口缴费、海难救助费用、财产侵权的损害赔偿等,这与当今理论界所倡导的保留范围基本一致,也符合法治精神与人道主义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说是值得肯定的。至于实践中是否都是合理,则有待时间检验,也有待于法制建设与时俱进地推进。
      参考文献
      [1] 张磊.浅析我国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J],法制与社会,2009(35):10-13.
      [2] 沈澄.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竞合分析[J],九江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2):30-34.
      [3] 王莹.浅论船舶优先权[J],现代法学,2010(10):20-23.
      [4] 郑曦.论船舶物权之特殊性[J],现代法学,2009(11):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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