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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

    时间:2019-04-03 03:22: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北京阳光数据公司(下称原告)自1994年起,将各交易所的信息按照自己规定的格式分类整理,并汇总为一股综合数据流,再将其加密后通过卫星发给其客户。原告同被告曾于且1995年订立使用"SIC实时金融" ⑴数据分析格式的合同,原告许可被告以数据格式为基础开发有关分析软件,但不得对外转发原告的数据。上海霸才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曾一度从原告的综合数据流中萃取了行情信息,并将其汇进被告的综合数据流中转发给自己的客户。
      第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判决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SIC实时金融"数据分析格式。
      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SIC实时金融"本身是对金融数据的汇编,但此种汇编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此数据流不是汇编作品。但阳光公司作为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者,其正当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⑵
      案件引起笔者以下需要讨论的几个问题:我国法律关于"数据库"的相关规定;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的必要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
      一、我国法律关于"数据库"的相关规定
      (一)数据库的概念
      以上是我国第一例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的有关电子数据库的案件。数据库的概念在以下几种意义上被广泛使用:仅指电子数据库;在版权法视野中与汇编作品等同;作为一种信息集合体。⑶数据库是指将若干信息按照一定次序的编排而构成的整体。"在传统条件下,电话号码簿、节目预告表均是数据库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网络时代,数据库更多地表现为大型的信息数据库,如法律信息库等。"⑷它应当具有三大特征:1、数据库具有系统性,必须以一定的方式的组合构成系统,而不是杂乱无章地堆砌。2、数据库所编排的内容是信息。3、数据库在一定程度上有可利用性。⑸可见,在数据库的定义中,并没有将"独创性"列为其特征之一。
      (二)我国关于数据库"独创性"的认定
      2001年10月,《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对于编辑作品的范围界定十分狭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款的规定,编辑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的作品。
      以上可以看出,新《著作权法》没有出现"数据库"这一概念。如我国的中国广西电视节目预报表案、美国的Feist v.Rural案等,就只能归为无独创性数据库,而不能称之为编辑作品。因为数据库要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才能够成为智力创作的汇编。
      对于独创性而言,要求这些选择或编排是由数据库制作者独立做出的,而且与现有的选择或编排有所区别。⑹独创性是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最基本条件。因此,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给予保护。
      二、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的必要性
      由于其内容或者编排上还无独创性,因此,许多数据库无法被著作法所保护。
      就无独创性数据库投资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来说,对于一个成功的数据库,虽不一定具备独创性的编排,但无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假设对其不予保护而任由他人自由使用,一方的投资成本会过高,另一方的复制成本会过低,这样一来此类产品便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出于保护投资者积极性考虑,应当适当给予无独创性数据库保护是相当有必要的。"⑺以上述案件为例,只要原告因为数据库的制作而付出了辛勤而有意义的劳动,则这种劳动就必须给予法律保护。如果原告因为其数据库不具独创性而不被任何法律保护,这势必会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
      (一)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适用的法律
      既然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十分有必要,那么应当选择什么法律予以保护较为合适呢?我国学者的观点出现了分歧。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最能维护数据库制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最佳方式。⑻也有学者认为:应该给予数据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保护的方法。⑼虽然也有学者提出像《欧盟指令》创设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⑽但我国学者普遍反对,认为不适合我国国情。⑾
      笔者认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予以保护是一种最为恰当的保护方式。对无独创性数据库加以无对价的复制,利用他人的劳动去盈利,这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体制可以灵活运用,根据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更能把握权利人、竞争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该法也存在诸如规范过于抽象等的缺陷。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定义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概念。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提及"数据库"这一概念,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的概念,也就无法明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定义其概念,可以使更多的数据库案例得到公正、准确的判决。笔者比较赞同:"无独创性数据库是指表现形式缺乏个性,同一数据内容即使由不同的编者来进行数据库处理,其结果也不会有实质性不同的数据库。"⑿
      2、将无独创性数据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明确将"未经所有人许可,侵犯无独创性数据库"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此法明确将11种行为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那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就不能被视为不正当竞争。
      3、明确侵犯无独创性数据库行为标准。目前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质量较低,表述笼统,操作性差。对于衡量"侵犯无独创性数据库行为"的标准,可以将行为者利用数据库的目的、复制数据库的数量、行为的市场影响等加以分析、条文化。
      4、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⒀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侵权者而言,若无法证明其行为没有过错,那么他便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意味着这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有利于保护无独创性数据库所有人的利益。
      四、结语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应当是深入而又全面的,而不应泛泛而谈,缺乏操作性。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明显,不利于对无独创性数据库所有人的保护,期待《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深入分析利弊得失,建立无独创性数据库的保护法律体系。
      注释:
      ⑴即为原告向其客户提供的综合数据流或信息流。
      ⑵北京市一中院案号(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北京高院案号:(1997)高知终字第66号。
      ⑶余海峰:《数据库的民事法律保护研究》,河南大学2003级硕士学位论文。
      ⑷叶桂香:《数据库法律保护之初探》,载《九江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61页。
      ⑸同上。
      ⑹袁泽清:《不具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载《情报科学》2000年第9期,第835页。
      ⑺沈晖:《无独创性数据库法律保护浅论》,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51页。
      ⑻马海生:《数据库法律保护的若干争议评价》,载《新东方》2001年第9期,第45页。
      ⑼何炳祥:《对我国电子数据库保护之意见》,载《情报资料工作》1997第6期,第30页。
      ⑽任寰、魏衍亮:《国外数据库立法与案例评析》,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第62页。
      ⑾秦珂:《试论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载《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1年第6期,第47页。
      ⑿龚佳:《试论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第53页。
      ⒀佟柔著:《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北京,第570页。
      作者简介:曾亦栋,女,广东汕头人,中山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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