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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综述

    时间:2021-03-20 00:10: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17
      2013年11月9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在湖北武汉召开。此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与湖北警官学院联合承办。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共计150余名代表参加了本次年会。开幕式由中国婚姻法学会常务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龙翼飞教授主持,开幕式主席台就座的嘉宾有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林中梁秘书长、湖北省法学会党组书记彭方明常务副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刘茂林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巫昌祯教授。林中梁秘书长、刘茂林副校长和巫昌祯教授先后致贺词,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教授作年度工作报告。
      本次会议共收到交流论文81篇(包含会议期间提交,未收录论文集的3篇论文)。本次年会主要围绕三个议题进行发言交流:监护制度专题、夫妻财产制度专题和家庭暴力专题。现根据此次年会的交流论文和发言交流情况,将与会代表研讨的主要问题和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监护制度
      关于监护制度,与会者主要围绕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成年人监护制度展开研讨。
      (一)儿童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关系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有学者认为,儿童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是家庭和社会中平等的一员,父母的职责是为抚育子女成为社会人而设立,当父母与子女发生利益冲突时应以儿童利益优先,如果父母竭尽全力仍无法履行对子女的养育责任时,可以寻求国家帮助;国家是儿童利益的监督人,同时,身为国家家长的政府,在必要时应代替父母角色,担任儿童的监护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政府应提供充足公共服务支持和帮助父母履行抚养责任。建议通过制定儿童福利法、完善监护制度、增设儿童抚养费给付垫付制、建立职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设立保护儿童利益的公益诉讼等维护儿童权利。
      (二)监护制度立法的原则及理念
      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立法原则,有学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儿童是权利主体,其在家庭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并应受到优先保护。关于成年人监护的立法原则,有学者认为,现代成年人监护的立法设计,应当彰显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理念,体现“尊重和维护身心障碍者自我决定权”及“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正常化”的立法理念。
      (三)亲权与监护
      有学者认为,应当对亲权和监护进行区分。亲权重视私益,表现为父母对子女人身和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属于父母天然的职责,是第一性义务;监护是一种单纯的义务,强调责任的承担,带有社会公益性的色彩,只能作为亲权行使不能或不力的补充,属于第二性的义务;将亲权与监护合理分离有助于明晰家庭与国家对监护人各自承担责任的界限,增进被监护人的利益,使亲权人更加专注满足被监护人的心理健康、人格发展。而国家监护,则为未成年人提供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有助于保障被监护人的物质需要和生命安全。
      另有学者认为,应从立法体例上把传统的亲权与监护制度有机结合在一起,将传统民法规定的监护制度归于婚姻家庭法中,在婚姻家庭法中建立亲职监护制度的法律体系。所谓亲职监护制度,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成员有其与之亲属关系的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通过具体构建亲职监护人的顺序、职责、法律责任以及亲职监护监督人等相关制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强化亲属身份关系的监护法律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是否有必要设置亲职监护这个新概念?如果设置亲职监护,那么非亲职监护部分又该如何命名?并且亲职监护人中的父母与其他近亲属之间的监护职责有无不同?如果有不同,应如何区分?
      (四)监护人的职责
      关于监护人的职责,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中,有学者认为,应先将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细化为监护、保佐和辅助,明确监护人、保佐人和辅助人的各自职责范围,以公平保护身心障碍者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对监护人的职责进行明确的限定。即虽然加强对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照顾是一些国家的立法趋势,但由于监护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弥补当事人意思能力的不足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如果立法对监护人苛以过重的负担,会导致一些监护人因为参与监护的成本过大而拒绝担任监护人或者逃避监护责任,故立法应当将监护事项限定在以补充被监护人意思能力为主的相关事项范围内。
      在未成年监护制度中,有学者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护应以人身安全保护为主,防范来自外界的危险和可能发生的各种侵害。有学者认为,如果出现亲权监护缺位、监护不能、监护不力或者不利等情形,那么国家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由国家承担监护监督和协助责任或由国家直接代行监护。
      (五)被监护人意识能力及其权利被侵犯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监护人可能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对儿童而言,根据其意识能力情况,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可由监护人代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但对于成年人而言,应当尊重其意思能力,如果成年人在其意思能力范围内不愿为某种行为,而监护人代理而为之,则视为侵犯被监护人的权利。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监护人的代理行为对被监护人有益,如何认定违背被监护人的意志与其权利遭受侵犯的关系,什么情况下认定老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些问题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六)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
      关于意定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需要对意定成年人监护设置监督,监护监督分为私人监督和公权力监督。美国持续性代理权制度采取私人监督,私人监督具有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私法自治、简单易行、成本低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特点,但其为事后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较为被动,只有发生被监护人利益侵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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