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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建议

    时间:2021-03-04 00:01: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我们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对第10章的章名、民事诉讼参与人所实施的各种诉讼违法行为、诉讼法律责任方式和审判人员应承担的诉讼法律责任等缺陷和不足加以修改,以便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05)03-0050-03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一次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笔者认为,应加强和完善对《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从而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笔者在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具体的修改建议,以期引起大家的关注和讨论。
      
      一、《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章名应由“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修改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名与《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规定的内容不大相符
      从理论上讲,“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手段,针对的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非“作为的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是“强制性手段”而非“惩罚性手段”。《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规定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只有7种,该章所规定的强制性手段只有拘传和责令履行协助义务这两种措施,而该章所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5种所谓的措施都属于惩罚性手段。(需要说明的是,“追究刑事责任”和“责令履行协助义务”这两种责任方式在各种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基本上既没有被认定为强制措施,也没有被当作法律责任来阐述。)这就说明,《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更多的是“作为的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措施主要是“惩罚性手段”。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使用的章名从理论上讲却是针对“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采取“强制性手段”的“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0章所规定的内容与其所使用的章名不大相符。正因为如此,我国许多学者对这一章名提出了质疑,如有人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强制措施(如罚款和拘留),则不仅是一种强制性手段,同时也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也有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实质上,就是对违法者的一种惩罚,即一种法律制裁”;还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内容的性质不是强制措施,而属法律责任”。基于这种质疑,有学者进而认为,“在立法技术上第10章的章名是错误的,正确的章名应该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名妨碍了《民事诉讼法》对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规定
      上述分析表明,《民事诉讼法》第10章实际上是关于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对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表明,《民事诉讼法》是用专章规定的立法模式来集中规定这种法律责任的。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名的性质决定了它所能够容纳的只能是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从宽泛的意义上讲,任何民事诉讼违法行为都会对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产生某种妨害,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讲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狭义上的,即特指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故意实施的旨在干扰、破坏民事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诉讼违法行为都属于这种狭义上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如:原告恶意起诉,证人拒绝作证等行为。那么,将这些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诉讼违法行为规定到哪里呢?如果将其规定到“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中来,则会与该章名的性质不相符,而不将其规定到“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中来,又会与《民事诉讼法》的专章规定的立法模式相矛盾。这就说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名妨碍了《民事诉讼法》对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规定。
      
      (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名妨碍了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多年的实践经验表明,要保障《民事诉讼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就必须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为什么重要的民事诉讼法会被严重地违反呢……后者主要是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各种缺陷,尤其是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模糊、松散甚至空白”。但我国要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首先遇到的障碍就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章名: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章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为章名对其进行了规定,而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目前我国学者未形成通说,其中代表性观点有司法行政手段说、制裁说、强制教育说、强制手段说和排除妨碍手段说等”。这种理论上的分歧说明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是作为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来规定,而是将其作为与法律责任相独立的一种法律制度来规定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无法将该章的规定连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合认定为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还没有科学的理性认识,怎么能够建立起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
      
      二、《民事诉讼法》应对民事诉讼参与人所实施的各种诉讼违法行为都加以规定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仅有权指挥、控制诉讼程序,而且有权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法院还可以不受当事人的主张或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的限制进行审理和裁判,因而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是一种“以法院权力为中心”构筑的“职权主义即职权探知主义”的民事诉讼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都是围绕法院权力来设计和运作的,而且其中必会有一种用来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和妨害的法律制度,这一法律制度就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制度,因而,《民事诉讼法》也就有了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为章名的第10章。该章的目的既然是为了防止对法院权力的侵犯和妨害,那么,该章所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就只能是各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民事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仅仅只有这些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还有许多程序性违法行为——违法地行使诉讼权利或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的违法行为,如:原告恶意起诉或滥用起诉权的,被告滥用反诉权的、滥用上诉权的、滥用申诉权的、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和先予执行权的、滥用申请回避权的,证人拒绝作证或故意作伪证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等。这就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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