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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物返还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3 12:03: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文章编号:1008-4355(2013)03-0107-07
      收稿日期:2013-04-02
      作者简介:
      李天亮(1987-),男,山东潍坊人,西南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生。
      摘 要:
      共有物返还诉讼涉及到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诉讼形态、既判力等诸多问题,目前祖国大陆学者对此少有论述,对于有关问题的认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我国《物权法》上虽然有关于共有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共有物返还请求权究竟如何行使以及行使的效力如何。如何对共有人权利予以保护,期待我国法律有更明确、更细化的规定。
      关键词: 共有物返还诉讼;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诉讼形态;既判力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2.14
      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又可称之为分别共有。但是对于如何向无权占有的第三人请求权利,我国《物权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第34条也仅仅是规定了可以请求返还,但究竟权利如何行使,没有明确规定。至于对于共有物的返还更是没有规定,仅仅在学者的《物权法建议稿》中见有分析[1]。对于共有人怎么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行使的效力如何等等,在祖国大陆的学术著作与有关研究中鲜有比较通透的分析。实体法上我国虽有论述,但仅仅是从实体法角度的分析,从程序法的角度对此问题几乎无人进行研究。因而,有必要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对于此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理论研究。
      一、共有物返还诉讼之诉讼标的
      所谓诉讼标的,就当事人而言是其诉讼纷争的对象,就法院而言则是审理及裁判的本来的对象。按份共有(以下称分别共有)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共有人有应有部分存在。所谓应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之比例[2]。因为分别共有是由数人共享一个所有权,那么数人如何直接支配其共有物,自应该有一定的范围作为行使权力的依据。民法上就分别共有是对其为量的分割,而不是为质的分割,所以共有物的所有权实为抽象的、分数上的量的划分,并且将其分配给各个共有人[3]。换句话说,共有人的应有部分指的是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在分量上的应该享有的部分。分别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即是所有权之量上的分割,其分量虽然没有所有权大,但其内容、性质与效力与所有权无异,仅其行使权利应受应有部分限制而已,所以说,应有部分的处分、设定负担或所受之保护,与所有权都相同。应有部分是所有权的量,而不是共有物的量,即该一定量的所有权客体及于共有物全部,并非局限于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应有部分是所有权的量的分割,而不是所有权的质的分割,即各共有人按其所占的量行使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所有权能,而不是享有所有权权能中的某些部分。关于分别共有人应有部分之权利,有称之为共有权,但亦有学者反对[4]。笔者以为分别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只是对共有物所有权的量上的分割,并不是质的分割,与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并不相违背。所以在分别共有的情形下,各个共有人都可以请求返还共有物。但是应指出的是,各个共有人只能请求向所有共有人返还所有物,不能仅仅请求返还于己或一部分共有人。因为正如上文所说,共有物只能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不能为质的分割。既然各个共有人都可以请求返还所有物,当事人各自不同,那么诉讼标的自然就会不同。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在祖国大陆共同共有的类型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继承共同共有以及合伙共有等几种。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定,各个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也不得主张共同共有物有其特定部分,在共同共有物被无权占有的时候,通说认为此时诉讼标的只是一个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共有物返还诉讼之当事人适格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以当事人的名义来实施诉讼行为,要求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资格。共有物诉讼通常须以共有人全体为被告或原告,其当事人才适格,因为共有物的处分、变更和设定负担都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而关于共有物的管理除了有管理契约另有规定之外,也应该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按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分别共有人对于第三人,得就共有物的全部,为本于所有权之请求。所以分别共有人中之一人,就此所有权之行使,并非当事人不适格。但回复共有物之请求,仅得为了共有人全体利益,此时应该要求被告向全体共有人返还共有物,而不得请求返还于己。若请求返还于己,法院就会驳回其请求。在分别共有的情形下,各个共有人都可以本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共有物于共有人全体,并无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5]。当然各个分别共有人可以选择共同起诉,此时的诉讼形态应该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此笔者将于下文论述。
      有问题的是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怎么处理。按通说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行使权利必须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方可,在共有物返还诉讼的情况下,自然也要求全体共有人全部同意或者由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起行使诉讼权,当事人适格方不为欠缺。值得深思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很难得到全部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要求请求返还共有物的原告的利益又十分急迫,此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就变得十分棘手。比如,因为共同共有多是因为人的关系而形成的,若共同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因为与第三者的特殊关系比如亲戚、朋友等而不愿起诉,那么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怎么保护?因为按通说,共同共有物返还诉讼,要么由全体共有人一同行使,要么需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由共同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如果部分共有人不同意起诉,那么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就难于保障。基于这种特殊情况,现在法院的做法是渐渐放宽共同共有人起诉的限制条件,而认为在部分共有人不愿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斟酌情况,不予认为部分共有人起诉当事人适格欠缺[6]。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中多见如此处理[7]。比如“民国88年台上822判决”认为,按共同共有物权利之行使,固应得共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但事实上有无法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如有对第三人起诉之必要,为共同共有人全体利益计,仅有事实上无法得其同意之共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共有人单独或共同起诉,要难谓其当事人之适格有欠缺。“民国82年台上2553判决”认为,惟共同共有人若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实上无从得其同意,或因共同共有被一部分共同共有人为移转失权之处分,事实上无从取得其同意,如已得处分行为人(包括处分时或处分后同意处分之人)以外之共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时,自均得单独或共同起诉,要不能谓其当事人适格有所欠缺。但对此也有不同意见,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吕太郎先生认为共同共有人一人或数人为诉讼,本质上是就自己之权利为诉讼,无当事人不适格之问题。他认为,共同共有人之权利既及于共同共有的全部,其本身也是权利主体,虽然共有人行使权利时尚需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仍为权利主体的地位。这种情况与法律上为他权利主体应经同意方能行使权利的情况并无不同,其纵使未能取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也只是其主张无理由而已,并不生当事人适格的问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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