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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4篇

    时间:2024-05-03 12:45: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1目的为了使各子公司的燃气生产设施在安全、可靠的状态下,长周期、高效运行,对燃气生产设施实施有效控制,确保生命和财产安全。2适用范围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4篇,供大家参考。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4篇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篇1

    1目的

    为了使各子公司的燃气生产设施在安全、可靠的状态下,长周期、高效运行,对燃气生产设施实施有效控制,确保生命和财产安全。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子公司生产过程中所有燃气生产设施的安全管理。

    3术语

    3.1.1特种设备:指涉及安全生产、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

    3.1.2安全附件: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安全联锁装置等。

    4控制程序

    各子公司在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养等操作和管理过程中,在执行本制度的同时,还应严格执行营运管理部、工程管理部、总工办等相关部室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4.1燃气生产设施的建设

    4.1.1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1.2公司建设燃气生产设施,应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体开工方案、开工前安全条件确认和骏工验收六个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4.1.3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变更应严格执行变更管理制度,履行变更程序,并对变更全过程进行风险管理。

    4.1.4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4.2设备采购

    4.2.1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设施严格按严格按照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采购。

    4.2.2新增、更新设备入厂,需进行验收工作:包括外观、出厂资料、安全附件、检测和测量仪表等。

    4.2.3新增、更新设备试车前应进行安全附件、检测和测量仪表的校验,并进行风险分析,同时进行试车验收。

    4.3燃气生产设施的使用

    4.3.1各子公司应建立公司燃气生产设施台帐并负责监督管理。

    4.3.2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表)、液位计、安全联锁装置、可燃气体探测器、防雷、接地等安全设施的校验、检测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3.3可燃气体探测器及二次报警仪须保证处于灵敏、可靠的工作状态。可燃气体探测器每周进行试验一次,二次报警仪每天手动试验一次。

    4.3.4安全设施检修后,不得随意拆除,必需完整恢复。

    4.3.5生产场所根据设备工艺的不同,应分别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4.3.6特种设备严格按特种设备管理执行,建立特种设备台帐和档案。

    4.3.7特种设备应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

    4.3.8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办理《特种作业上岗证》,方可上岗作业。

    4.3.9燃气加臭设施需保证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在燃气输入城市燃气管网前要确认已经加臭,否则不允许输入城市燃气管网。

    1、燃气加臭剂宜采用THT(四氢噻吩)。

    2、燃气加臭浓度应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3、燃气加臭记录与运行记录一起装订后存档,燃气加臭记录保存一年。

    4.4生产设施的维护保养

    4.4.1生产设施的维护保养,应严格按照公司安全管理部《燃气设施抢修、抢险和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2)、《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1)、《燃气设施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8)、《燃气设施带气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0)等进行管理。

    4.4.2操作人员应对所使用的设备做到“四懂” (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三会” (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篇2

    1目的

    为了使各子公司的燃气生产设施在安全、可靠的状态下,长周期、高效运行,对燃气生产设施实施有效控制,确保生命和财产安全。

    2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子公司生产过程中所有燃气生产设施的安全管理。

    3术语

    3.1.1特种设备:指涉及安全生产、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

    3.1.2安全附件: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液位计、安全联锁装置等。

    4控制程序

    各子公司在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养等操作和管理过程中,在执行本制度的同时,还应严格执行营运管理部、工程管理部、总工办等相关部室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4.1燃气生产设施的建设

    4.1.1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1.2公司建设燃气生产设施,应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总体开工方案、开工前安全条件确认和骏工验收六个阶段,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4.1.3燃气生产设施建设中的变更应严格执行变更管理制度,履行变更程序,并对变更全过程进行风险管理。

    4.1.4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4.2设备采购

    4.2.1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设施严格按严格按照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采购。

    4.2.2新增、更新设备入厂,需进行验收工作:包括外观、出厂资料、安全附件、检测和测量仪表等。

    4.2.3新增、更新设备试车前应进行安全附件、检测和测量仪表的校验,并进行风险分析,同时进行试车验收。

    4.3燃气生产设施的使用

    4.3.1各子公司应建立公司燃气生产设施台帐并负责监督管理。

    4.3.2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表)、液位计、安全联锁装置、可燃气体探测器、防雷、接地等安全设施的校验、检测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4.3.3可燃气体探测器及二次报警仪须保证处于灵敏、可靠的工作状态。可燃气体探测器每周进行试验一次,二次报警仪每天手动试验一次。

    4.3.4安全设施检修后,不得随意拆除,必需完整恢复。

    4.3.5生产场所根据设备工艺的不同,应分别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

    4.3.6特种设备严格按特种设备管理执行,建立特种设备台帐和档案。

    4.3.7特种设备应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

    4.3.8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需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办理《特种作业上岗证》,方可上岗作业。

    4.3.9燃气加臭设施需保证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在燃气输入城市燃气管网前要确认已经加臭,否则不允许输入城市燃气管网。

    1、燃气加臭剂宜采用THT(四氢噻吩)。

    2、燃气加臭浓度应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有关规定。

    3、燃气加臭记录与运行记录一起装订后存档,燃气加臭记录保存一年。

    4.4生产设施的维护保养

    4.4.1生产设施的维护保养,应严格按照公司安全管理部《燃气设施抢修、抢险和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2)、《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1)、《燃气设施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8)、《燃气设施带气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BHI-ZD-AQ-10)等进行管理。

    4.4.2操作人员应对所使用的设备做到“四懂” (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三会” (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篇3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三)制定燃气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四)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服务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并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资质认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考核,以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无偿开展安全、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八)气象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有燃气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测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配备应急抢修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管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接到报修后及时处理。

    (五)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二年免费检查一次,并及时排除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妨碍按照规定开启或者关闭公用燃气阀门;

    (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三)不得安装不符合管道燃气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不得使用自行组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告知的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安装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或者查验用气量的,应当提前预约,并在约定时间入户工作。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指导进行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因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拒绝整改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

    燃气用户室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抢修,燃气用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周边显著位置设置保护范围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活动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助抢修,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暂停向事故涉及区域供气的,在查明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达到安全供气条件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可以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篇4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三)制定燃气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四)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服务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并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资质认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考核,以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无偿开展安全、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八)气象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有燃气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测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配备应急抢修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管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接到报修后及时处理。

    (五)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二年免费检查一次,并及时排除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妨碍按照规定开启或者关闭公用燃气阀门;

    (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三)不得安装不符合管道燃气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不得使用自行组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告知的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安装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或者查验用气量的,应当提前预约,并在约定时间入户工作。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指导进行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因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拒绝整改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

    燃气用户室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抢修,燃气用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周边显著位置设置保护范围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活动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助抢修,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暂停向事故涉及区域供气的,在查明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达到安全供气条件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可以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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