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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乡村公路条例4篇

    时间:2024-02-26 09:00: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乡村公路条例清涧县县乡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构建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和规范县乡公路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县乡公路在建设新农村进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乡村公路条例4篇,供大家参考。

    乡村公路条例4篇

    乡村公路条例篇1

    清涧县县乡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和规范县乡公路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县乡公路在建设新农村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辖区内所有县公路和乡公路。

    第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局是全县县乡公路养护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负责县乡公路的监督检查考核,各养护管理单位(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养护工队和养护个人等)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乡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县乡公路的小修、保养、绿化管理、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六条 全县县乡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在县农村公路管

    理站监督下,以合同形式承包给养护管理单位(养护中心、养护工队和养护个人等)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乡公路养护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相关标准执行。应经常性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行车舒适。

    第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县乡公路严重损坏或交通中断时,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应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并上报,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第九条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对县乡公路每月进行全面的技术状况自查,做好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并保存好原始检查记录备查。

    第十条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每月对养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半年和年终进行综合性检查。同时,对县乡公路养护人员及养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作为年终进行养护管理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准确报送县乡公路养护质量汇总表,水毁月报及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所需报送的其他报表。

    第十二条 各养护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桥涵检查,做好保养、加固工作,并建立桥梁基本状况永久档案,遇雨雪天气,应及时撒铺防滑砂料,做好公路防滑工作。雨天要上路巡查,

    排除积水,做好水毁预防和防汛抢险工作。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县乡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

    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等养护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和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督促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在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施工路段两端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告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手续齐全、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消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绿化纳入县级政府的绿化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

    第十五条

    县农村公路养护中心等养护管理单位应注意对沿线生态环境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和植被损坏,养护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清理。

    第十六条

    按照“养护管理单位日作业周巡查,农村公

    路管理站月巡查”的原则,实行逐级负责,逐级检查。养护管理单位每周检查养护里程的100%,并及时填写“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对养护管理单位无法解决的病害或隐患,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及时组织有关人员核实查看,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如一时无法解决的,逐级上报。

    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每月对全县县乡公路进行一次检查。检查县乡公路养护里程的50%以上,检查结束后,及时召开养护生产会,通报检查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县乡公路的路政管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各养护单位应及时清除路面杂物和小塌方,搞好路政管理工作,制止违法建筑和侵占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路政违法事件,及时上报并协助事案处理。

    第四章

    检查考核与费用支付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日常养护考核工作,由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检查考核依据省公路局《陕西省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养护工作规程》、《清涧县县乡公路养护质量考核办法》,以计分制的形式进行,标准分为100分。

    第二十一条

    检查分为月、季、年终进行。月检查由各养护管理单位自查,上报检查结果。在自查的基础上,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每月组织全面检查,每季度进行考评,年终进行综合考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内容包括:日常养护任务完成情况、养护质量、路政协管等方面(具体详见检查评分标准)。检查方法采取上路实际查看,查资料,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每月日常巡查和月末考核结果作为养护费兑付的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二0一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清涧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负责解释。

    乡村公路条例篇2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148号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4年9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应当坚持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监管、以县为主、乡村尽责”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建立

    —1—

    绩效考核机制和监督机制,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考核。

    市发改、公安、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

    第七条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业务指导与服务工作;

    (二)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编报全市农村联网公路建设、村道技术改造建设计划,负责统计、上报、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计划的实施;

    (三)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农村公路,纳入公路养护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全面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

    (二)制订并落实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程、养护、路政、安全及资金管理等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机构和机制;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确定村道两侧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九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工作,负

    —2—

    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二)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依法制订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编制、修订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审核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计划;

    (四)依据核定的行政等级,具体负责将新建农村公路纳入相应的养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管理、乡村道养护的行业管理以及农村联网公路建设的监管工作;

    (二)具体履行县乡道公路路政管理职责,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负责编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四)做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养护作业单位(责任人)有关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业务指导、培训和服务;

    (五)做好乡镇(街道)农村公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道建设、乡村道养护与管理的实施主体,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做好乡、村道日常养护与管理工作;

    (二)组织建立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协管机制,协助做好县乡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具体履行村道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村道公路畅通,依法做好村道两侧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农村联网公路等村道建设的实施管理;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养护作业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合同的约定,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定进行规范作业,

    —3—

    确保公路通行和人身安全;

    (三)服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指挥、调度,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工作,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市场化分类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及以上针对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交通量调查和数据库管理工作,编报各类养护报表和各类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十七条 路基各部分应当保持完整,各部分尺寸保持规定要求,无损坏变形,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 路面养护采取预防性、经常性的保养和维修措施,及时处治路面出现的各种病害,保持路面平整良好、横坡适度、路容整洁、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和抗滑性能。

    第十九条 桥梁、隧道保持状态完好,桥面平整,无明显桥头跳车,伸缩缝和泄水孔无堵塞,栏杆、扶手和引道护栏(柱)无损坏;隧道洞内洞外排水畅通,无渗漏水现象,照明、通风等设施开启正常。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完好,里程碑、百米桩齐全,定期做好绿化管护工作。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主要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包括路面大中修、临水临崖安全设施、危险边坡处治、桥隧维修改造以及水毁修复等养护专项工程,下同)和农村联网公路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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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联网公路建议计划。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联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库及项目储备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工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做好下列工程管理工作: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计划管理,维护计划的科学性、严谨性;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制订农村公路建设市场评价体系和监督检查制度;

    (三)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实施与农村联网公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工程任务完成;

    (四)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设计审查、预算批复、交(竣)工验收;

    (五)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联网公路等村道建设的设计审查、预算批复。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交通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联网公路等村道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管理,按期完成计划。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应急抢修机制,及时抢通、修复水毁,并加强水毁抢修路段的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县乡道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等路政管理区域的路政巡查和执法检查,依法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各类违反公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村道的路政管理职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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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与村道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规范、齐全,符合国家标准。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道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道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村道标志标线设置的指导工作。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范化管理要求,完善所辖行政区域内县乡道指路体系建设,确保指路信息准确。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管理到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安全协调机制和管理网络,并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宣传和检查等工作,采取措施预防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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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与管理资金以县乡自筹为主,省级补助为辅。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并落实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支出列入财政预算。县级中央燃油税返还经费(原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审计实行分级负责、逐级监督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安全保障(应急抢险、应急演练、隐患治理等)、日常养护与管理及考核等工作。

    第八章 工作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工作的检查考核,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工作的检查考核,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工作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对考核优良的单位予以一定奖励,用于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7—

    乡村公路条例篇3

    文章标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农村公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以及___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

    》(渝办发〔2006〕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实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公路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一)编制全市农村公路行政等级规划和养护规划;

    (二)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计划;

    (三)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四)指导、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筹集和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七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职责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农村公路行政等级规划和养护规划;

    (二)统筹安排上级养护补助资金、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和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市公路局备案;

    (三)管理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监督考核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的管理养护工作;

    (五)检查养护质量;

    (六)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负责县道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二)拟订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组织县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四)对县道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会同交通执法管理部门负责县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审核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检查监督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

    (八)对乡、村道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九)会同交通执法管理部门指导乡镇做好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应落实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乡镇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农村公路本级财政预算;

    (二)编制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报县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三)与村签定目标责任书,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四)组织实施乡道养护计划;

    (五)督促村道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六)负责乡道、监督村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七)负责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十条村应多方式筹集村道养护资金和实施养护管理,组织实施公路养护计划,组织村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配合乡镇做好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及时向乡镇报告侵占、损坏公路路产路权行为。

    村可以成立群众性的农村公路养护协会或自治组织,实施村道养护管理。

    各区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乡村道养护管理职责进行适当调整,有调整的区县须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市公路局核备。

    第三章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十一条按照国办法〔2005〕49号要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资金(公路养路费:汽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一事一议”集资和社会捐资等。

    第十二条各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和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养护资金。

    (一)汽车养路费、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公路局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县级财政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

    (三)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村道公路养护资金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由收费单位负责筹措。

    第四章养护管理与检查

    第十五条县道养护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

    标准执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参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县、乡公路路政管理按照《___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村道路政管理参照《___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乡道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对所辖县道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每月进行全面的养护质量

    检查,做好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并保存好原始检查记录备查。

    第十八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乡道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每季度进行一次养护质量检查,每半年对村道进行一次养护质量检查,做好乡、村道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年终进行一次养护综合质量评比。乡、村还应分别对乡、村道路每月进行一次自查,并切实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九条市交通委员会和市公路局将对各区县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对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力、管理不善和社会反映大的区县,停拨该相关区县的公路养护补助经费,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及小修应做到有人管护及巡查,做到路面基本平整、无大的坑凼,路面整洁、路肩整齐无垮塌,无堆积物,并使之达到晴雨通畅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交通部《公路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市公路局报送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汇总表(见附件)、水毁工程月报表等及市交委、市公路局需要报送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汇总表(乡、村道部分)、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记录表(参见《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公路养护质量季报表、水毁工程月报表等及市交委、市公路局需要报送的的其他报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公路局。

    第二十三条应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的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工作,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标志应齐全、醒目、整齐,无损坏丢失现象。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宜林路段要因地制宜进行绿化。要按照要求对路树进行修剪、防治病虫害、定期刷白,保障路树正常生长。

    第二十六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要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采取多种方式,把农村公路管养责任落实到位。

    (一)小修保养可以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由个人(农户)分段进行;

    (二)农村公路可实行经济承包的方式,开展创好、创优活动,加强科学管理,进行技术革新,改进落后的养护方式,不断提高养护质量。

    (三)路产路权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奖励举报人、聘请路政信息员等方式加强维护。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对考核差的要给予适当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___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和监督、检查、考核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来源于,欢迎阅读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乡村公路条例篇4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有关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土地的征用、拆迁和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及配套资金的筹措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农村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的执行和路政管理等工作,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沿线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集中资金、重点投放的原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建设配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提倡沿路、沿线绿化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大中修工程等项目均实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专业化养护;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公路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计划的编制和上报、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专业化养护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遭到损毀,阻碍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招牌、路障、加油站和维修场所、洗车、停车场点及其他设施;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残土、积雪及堆放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采矿、取土、沤肥、养鱼、排放污水、燃烧物品、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

    (五)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识;

    (六)擅自设卡收费;

    (七)擅自开设平交道口;

    (八)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补)偿。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不得擅自跨越农村公路设置广告、标语牌等设施。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或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

    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限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以及辱骂、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妨碍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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