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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执法证据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研究

    时间:2023-06-13 20:20: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龚昌明,吴国礼,冯志伟

    (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甘肃省监察委员会,甘肃 兰州 730000)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由原来的“检察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模式转变为“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模式,该模式决定了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层面存在衔接关系。该衔接关系不仅体现在监察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上,更体现在职务犯罪的事实调查和证据审核上,前者的核心在于构建高效顺畅的衔接程序,通过程序正义,确保对职务犯罪的追究能够有序进行;
    后者的核心则在于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完善的监察执法证据规则体系和刑事司法证据规则体系,保障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最大限度确保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

    但目前,相较于完整稳定全面的刑事司法证据体系,监察执法证据体系还不够完善,监察法律法规对监察执法证据的规定原则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如,201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文简称《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权限》部分仅用15个条文、不足1700字的篇幅对监察执法证据的证据种类、取证方式及证据的刑事司法资格等作了规定,2021年出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虽然在第四章第二节专门设置了证据一节,并对证据种类进行了列举,同时对取证要求和证据转化予以了明确,但仅有11个条文,均存在内容简单、不够具体的问题。对比之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及其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内容、证明效力,同时以司法解释、条文释义、判例等形式对证据的适用规则不断进行补充完善,而《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仅对监察执法证据的种类作出较为简单的规定,尚未构建起完整的监察执法证据体系,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一般均对照刑事司法证据体系和证据标准收集固定证据。由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职务违法证据和职务犯罪证据适用相同标准的问题、监察执法证据的证明效力达不到确实充分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等。在当前监察执法证据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为了有效衔接司法,提高办案质量,就需要从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破题,逐步完善与刑事司法证据相衔接的监察执法证据体系。

    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客观发生的事实,监察与司法关注的事实内容不尽相同,因此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证明目的也存在差异。按照监察法所规定的监察机关工作职责,监察执法证据主要证明国家公职人员履职中违反与正确履职相关的国家法律的情形,其目的主要是保障公职人员合法合规行使公权力,对其中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而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主要证明行为人违法犯罪的情况,其目的是追究违法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同的证明目的决定了二者之间既存在相通之处,也存在差异,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二者都需要贯彻人权保障理念,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要求则不尽相同。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1]。保障人权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理念之一,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该理念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在我国,无论是党内法规,还是国家法律,都十分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从党内法规来看,2007年党的十七大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党章,对全党提出了要求,也对纪检监察工作提出了相应要求。从宪法法律来看,2004年3月,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2012年3月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是从人格保护、人身保护等多个方面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进行了详细规定。监察机关作为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的专门机关,“依纪依法,保障人权,不仅是基于我国宪法的要求,而且是保障监察权本身正当性的需要”[2]。因此,监察机关严格按照法定主体、法定程序、法定要求、法定时限、法定标准调查取证,坚决防止以非法方式、非法途径、非法手段调查取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落实《宪法》和法律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而且有利于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实现对人权的尊重保障。

    (二)有利于有效衔接司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向刑事追诉程序前端移动,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的证据认定要求,是确保非法证据源头治理的理想选择。”[3]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都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因此,监察机关承担着源头性的举证责任,其指控的职务犯罪事实都要以证据加以证明,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证据都要按照司法标准接受审查,而司法审查证据有一系列的标准体系,不同的证据有不同的审查标准,其中,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是最重要的标准之一。如果司法机关认定移送的关键证据是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就会动摇指控的犯罪事实,甚至有可能认定为无罪案件。要防止该类问题发生,就要严格按照司法机关的标准,在监察调查环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取得的每一份证据都合法有效,这样可以让二者实现证据规则层面的衔接,保障监察执法证据能够受到排非规则的约束和指引。

    (三)有利于提高监察机关的办案质量

    “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是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保障实体真实,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4]。《监察法》第65条规定,监察执法工作人员采用非法方式取证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因为没有配套的排非规则而在实践中难以落实,一般情况下,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会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理,但解决不了案件质量问题。排非规则建立的初衷和目的并非是为了简单处理执法工作人员,而是确保办案活动规范化法治化程序化,排非规则建立后,就有了一整套执法标准和指引,倒逼监察执法人员树立规范取证意识,提高取证水平,进而在整体上提高监察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水平,提升监察执法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

    由上可知,排非规则的适用对于监察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监察体制改革至今仅三年时间,而且改革还在持续深化中,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排非规则适用体系。为解决监察执法证据排非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监察工作实践不断积累及探索的基础上,《监察法》和《监察法是实施条例》中已经明确了一些原则和要求,这为监察执法证据和刑事司法证据在排非规则层面的衔接提供了基础。

    (一)证据种类上的一致性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了八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察法》对具体证据种类没有作明确规定,但在第33条中已经明确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初步规定了监察执法证据的类型,有些类型虽然还存在一些差异,但实质相同,比如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名称虽然不同,但其本质没有区别。再比如,《监察法》第33条没有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但《监察法》第27条关于鉴定的规定,实质上也明确了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明确了8类监察执法证据,除前述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与《刑事诉讼法》不同外,其余均一致。因此,监察执法证据在类型上与刑事司法证据种类具有一致性。

    (二)证明标准上的一致性

    《监察法》第33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监察执法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时候,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标准和要求相一致,同时《监察法》第33条、《刑事诉讼法》第65条、《高检规则》第65条均明确监察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司法证据使用。上述规定明确了监察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在证明标准上的一致性,并赋予了监察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司法证据的资格问题。从证据规则层面考虑,既然赋予了监察执法证据具有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资格,并要求其要向刑事司法证据的标准看齐,则监察执法证据必须符合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据规则,方能成为刑事诉讼阶段的适格证据。因此,《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3条直接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为职务犯罪证据的证明标准,并对其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该条所确立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刑事司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完全一致。

    (三)取证程序上的一致性

    除证明标准和证据资格外,《监察法》还对部分证据的取证程序作了规定。比如《监察法》第25条对查封扣押这一取证措施作了规定,对比《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6节的规定,可以发现双方在查封扣押的客体,查封扣押时要求有见证人在场,当场查点清楚并开列清单,清单需要工作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等在场人员签字,清单副本要交持有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证据,不得损毁或随意使用查封扣押的证据,查明与案件无关时,对措施需要解除等几个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其余取证措施的使用《监察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一些基本要素和重点内容上都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监察法实施条例》在第四章中用十三节98条的篇幅,对监察措施的使用作出了详细规定,并对一些取证程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以鉴定为例,《监察法》第27条仅规定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员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对虚假鉴定的责任和重新鉴定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8条和第151条则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148条规定一致。取证程序的一致性,决定了一些基于程序正义而设立的排非规则可以在二者之间贯通适用。

    (四)非法证据和非法取证行为处置上的一致性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均明确否定了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和非法取证行为。在禁止非法取证方面,《监察法》第40条第2款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4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5];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非法证据资格否定方面,《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处置的依据”,其中的非法方式主要指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6];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7]。在非法取证行为责任追究方面,《监察法》第65条、66条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78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违反该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7条同样规定“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8]。在禁止非法取证、派驻非法证据资格、追究非法取证行为责任这三个方面,二者具有一致性。

    (五)当事人权利救济上的一致性

    一是《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相关人员启动申诉、控告、举报违法取证行为的权利。《监察法》第60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留置期限届满而不解除、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财物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二是《监察法》和刑事司法规范均对当事人的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监察法》第67条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0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二者具有一致性。

    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到全面确立,检察机关主导着审判前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由法院加以主持”[9]。基于证据目的的差异,非法证据排除在监察执法证据中有其特殊要求,结合监察调查工作实践,对标刑事司法排非规则,监察执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排非规则规定不够系统

    从规范层面看,排非规则一般分为成文规则和判例规则,成文规则一般是指通过立法、制度等方式予以明确的规则,如“两高”2010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以制度规范的形式确立了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司法责任制进一步健全完善,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以更高阶位的方式进一步确立了排非规则的原则、条件、程序、时限、标准、情形,构成了一套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判例规则一般是指司法机关通过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予以明确的规则。长期以来,司法机关通过这种方式确立了相应的排非规则,特别是以法律释明、发布典型案例、对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力作出解释等方式,不断建立健全排非规则。

    相较于司法机关确立的排非规则,《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确立的排非规则比较原则,甚至是空白。从成文规则看,仅在《监察法》第33条第三款和第40条第二款用两个款项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和非法取证行为予以明确,未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程序、情形、标准、时限等作出规定,致使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工作无法完全与司法机关的排非证据规则有效衔接,《监察法实施条例》出台后,仍然没有解决该问题。从判例规则看,各级监委成立以来,职务犯罪的调查工作一直在探索推进,取证程序和证据标准一直沿用司法机关的模式,以判例方式确立排非规则的工作尚未起步,还未形成成熟的可以指导实践的做法,排非规则在成文规则层面和判例层面与司法的衔接还较为迟滞。

    (二)排非规则种类不够明晰

    从效力层面看,一般将非法证据排除划分为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两种类型,强制排除是指在既不能补正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对非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此类情形一般适用于言辞证据。因为言辞证据的取证对象为自然人,具有主观性、易变化、可重复收集的特点,因此刑事司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对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欺骗、引诱、威胁等方式调取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应当予以排除。“《规定》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不同特征为非法取证立标准,明确对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原则,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10]《规定》第1条、第4条分别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以予以排除”。裁量排除是指在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场合下,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肯定。此类情形一般适用于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裁量判断要素主要有两个,一是收集程序是否有明显瑕疵,需要补充说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二是瑕疵是否对案件的公正处理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70条第1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11]。

    相较于上述司法排非规则,《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排非规则的种类没有具体规定,更没有区分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致使在非法证据的排除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无法与司法机关的排非规则对接。

    (三)排非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从适用范围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划分为全程适用和阶段适用两种类型。全程适用是指排非规则适用于案件办理的全部过程中,办案的每个阶段都要严格审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凡认定为非法证据的,一律排除,不存在例外,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2]。阶段适用是指在某一个诉讼时段适用的规则,如《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下文简称《规程》)第34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依法排除相关证据”[13]。尽管学界普遍认为,“二审法院对于被告方在二审程序中首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原则上不应受理。但是,作为一种例外,假如一审法院未能尽到告知诉讼权利的义务,或者存在其他方面的严重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可以审理被告方的申请”[14],但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全程适用原则,也明确了阶段适用原则,从案件诉讼过程的连贯性看,从侦查到审查起诉、法院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每个阶段做了规定;
    从单纯的一个环节看,针对特殊情况作出了特定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全面排除非法证据。

    相较于上述司法排非规则,监察机关排非规则不仅在规定上原则简单,也未划分全程性和阶段性的排非规则,更加没有针对监察工作不同环节提出不同的排非要求。

    (四)救济渠道不够畅通

    基于公民权利救济理念,对公权力机关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必须提供救济渠道,以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渠道一般分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刑事司法中实行以公力救济为原则、私力救济为补充的救济原则。一般认为,公力救济是指司法机关通过侦查、审查等方式,积极主动排除非法证据。在《规定》中,公力救济原则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过程;
    私力救济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或提供证据线索后,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认为属于非法证据的,予以排除。《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就属于私力救济。

    相较于司法救济渠道的通畅性、原则的明确性、内容的具体性,监察机关排非救济渠道不够畅通,尚未形成完整稳定的救济渠道。公力救济渠道有赖于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理念自觉、自我监督自觉;
    私力救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救济程序、救济时限、救济答复都无具体规定,实践中,监察机关只能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执行,不具备与司法救济相衔接的标准和基础。

    (五)非法取证行为没有实体法上的约束

    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惩戒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追究和政务处分两类。刑事责任追究是指对非法取证产生严重后果或行为性质恶劣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以暴力取证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
    政务处分是指对非法取证产生严重后果或行为性质恶劣的,要追究政务责任。刑事司法中,既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有关于政务处分的规定,此外还有职业禁入、剥夺职业准入资格的规定。刑事责任追究方面,刑法第245、247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并且在《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司法人员涉嫌该类罪名的,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在政务责任追究方面,《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中,明确对此类行为要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
    在职业禁止方面,如果出现此类情形,则必须责令相关责任人员辞职或退出员额检察官、员额法官、警察序列等。因此,刑事司法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惩戒规定较为严密健全。

    相较于刑事司法的惩戒措施,《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虽然在第33条、第64条对非法取证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在《监察法》第65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的,要依法予以处理”[15]和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78条当中,其中的处理一般指的是政务层面的处理,在犯罪层面,则必须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犯罪行为。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虽然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监察法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决不能姑息迁就”的要求[16],但实际上对监察执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刑法》中规定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为身份犯,其主体身份必须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不属于该主体,无法适用该罪名,导致监察委调查人员仅在殴打侮辱被调查人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的时候,才能按照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罪名进行处理,无法实现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结合监察执法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排非规则在监察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间的衔接出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监察执法证据排非规则。

    (一)进一步完善监察执法证据体系

    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建立排非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基于监察执法证据体系目前的现状,监察执法证据体系应当以刑事司法证据体系为借鉴,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明确证据种类,并对每种证据的概念定义、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明确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
    书证,指以文字、图形、符号表示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材料;
    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指被调查人在调查时,就有关违法犯罪事实向调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对其行为的辩解;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调查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陈述指犯罪案件受害人就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调查机关所作的陈述;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资料等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书面记录;
    鉴定意见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相关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专门性意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存储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同时,考虑到《监察法》中对谈话措施进行了专门规定,而谈话笔录作为言辞证据的一种,性质上或属于证人证言,或属于被调查人供述,或属于被害人陈述,因此,按谈话笔录反映的实际内容和性质分别归之于三类证据之中。二是明确监察执法证据的具体证明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71条详细列举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被告人的行为能力、目的动机,共同犯罪中各人所起作用,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涉及量刑加减轻重的事实,涉案财物相关事实,与管辖、回避、延期有关的程序性事实等11类应当运用证据来证明的刑事案件事实和程序要素。对此,应当借鉴《高法解释》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监察执法证据的证明对象。

    (二)明确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的具体情形

    强制排除方面,应当明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具体来讲,凡是以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均应当予以排除;
    裁量排除方面,应当根据证据种类、证据来源、取证程序、当事人的申请等综合因素来判定,证据仅有瑕疵或取证程序不规范,但证据内容本身没有问题,能够通过补证解决的,可以作为证据适用,具体可以作如下规定。

    证人证言具有直接性、反复性和主观性等特点。对其排非规则适用,除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非法调取的予以排除外,还应当注意其如何排除其中的虚假内容。

    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具有直接性、反复性和主观性等特点。对其排非规则适用,除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非法取证排除外,还应当注意其供述反复时该如何排除其中的虚假内容,对其辩解的排除也应当结合常理和证据进行认定。此外,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一定要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整体判断。

    被害人陈述是被调查人以外的人对相关犯罪行为,就其亲历的情况而作出的陈述,所以上述证人证言的排非规则,也适用于被害人陈述。因被害人与案件利益密切相关,所以除上述审查要素外,对被害人陈述还要对比本案其他证据,在能够充分印证后,方可予以采信。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具有直接性、客观性的特点,证明力较强。对其排非应当重点关注笔录是否是在专门机关主持下进行,见证人资质是否符合要求,调查活动程序是否能够保障其有效性,如辨认混杂数量是否达到了最低标准、对现场勘验的结论是否符合一般常识等。

    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客观性的特点。对鉴定意见的排非规则适用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是否合格、鉴定是否符合科学程序、作为鉴定对象的送检材料是否受到污染或者与样本不一致、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结论与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等。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客观性、可移动、复制、再生性等特点,同时也具有易被篡改、伪造的特点。所以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排非,除了通常的对证据来源、提取程序、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等办法外,还应重点查看视听资料时间是否连续、内容是否能够完整涵盖所要证明的事实,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是否已经封存,是否已经确认或者有可能被篡改、伪造或者破坏,如果有增加删除等修改情形的,应判断该修改是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了实质性的影响。

    (三)补充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首先,应当补充证人资格的认定条件。证人资格认定本质是对证人是否适格的判断。三大诉讼法均对适格证人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比如《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目前,监察法规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中证人的适格问题尚未明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6条虽然规定对证人的行为能力可以进行鉴定,间接确认了证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但不能认为已经明确具体的对证人适格提出了具体要求,对此应当予以补充。其次,应当对证人证言补强提出要求。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亲历性的特点,该特点决定了一些特殊证人的证言必须得到补强才能使用,否则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高法解释》第143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17]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可以采信。因此,应当对证人证言需要补强的情形予以明确,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调取相关证人证言时注意一并调取补强证据。最后,应当对证人作证保障制度予以完善。《监察法》第63条、第64条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5条均明确对有关人员或者监察对象阻止证人提供证据、报复陷害证人的,要依法给予处理,同时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也作出了规定。但一方面,其保护措施仅限于人身保护,未涉及财政保障层面,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第65条,还是《民事诉讼法》第74条,都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提供了财政保障,另一方面,对侵犯证人人身权利的,仅规定依法处理,未明确具体处理方式,而《刑事诉讼法》第63条、《高检规则》第79条则明确了批评教育、治安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三种处理类型。建议参考其规定,对保障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予以明确。

    (四)完善勘验、检查笔录的取证制度

    首先,应明确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高法解释》第102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内容提出了四大类9个方面的具体要求。但《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具体内容没有作明确规定,要确保笔录在审判环节能经得住司法审查,就应当在制作环节对其具体内容予以明确。其次,应当完善补充勘验检查的情形。与鉴定类似,勘验检查具有可重复性,要求有关人员对瑕疵勘验检查进行补充,对于完善勘验检查所取得的证据效力、强化案件客观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价值,《高法解释》第102条也认可了补充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资格。目前,《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50条对补充鉴定情形作出了规定,并在第151条规定了重新鉴定的几类情形,但对是否可以补充勘验检查及其具体情形没有规定,对此应当予以完善。最后,应当对见证人的资质予以明确。见证人指叙述或证实其实际看到的事物的人,《高法解释》第80条采用排除法对刑事诉讼见证人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不具有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等不能作为见证人。监察法规定,在搜查、扣押、查封、冻结、勘验检查等取证工作中,都要有一定的见证人在场,并要对相关清单和笔录是否符合现场状况予以签字确认,以确保相关取证工作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监察法虽规定了部分取证环节需要有见证人在场,但对见证人的资质未作规定,对此应当予以完善。

    (五)对间接证据运用规则予以明确

    间接证据规则指没有直接证据而全部依靠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一方面,间接证据规则可以解决因没有直接证据而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问题,弥补直接证据不足所引起的漏洞,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直接证据,为了防止误断误判,法律对间接证据规则的使用作出了严格要求。《高法解释》第140条规定了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5项规则。《监察法》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后,方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还规定,监察执法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应当与刑事司法证据相一致。综合可知,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须达到刑事审判层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鉴于监察机关所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也会存在因缺乏足够直接证据而需要运用间接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因此,应对照刑事司法相关规定,建立监察执法案件中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六)完善非法取证行为的惩戒措施

    “以《监察法》的出台为契机,与监察体制改革相关联的立法都需要进行匹配性调整,包括刑事实体法,这种调整并非要破坏法的安定性,而是为了保障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18]为完善对监察调查过程中非法取证行为的惩戒,一方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监察机关调查人员纳入《刑法》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范围,这样不仅能填补调查人员非法取证没有刑事实体法约束的漏洞,而且调查人员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都能受到同样的处罚。另一方面,要构建行之有效的线索发现和查明工作,除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后续审查中发现相关线索可以依职权启动追究外,还应当通过发挥监察委员会内部案管、审理、干部监督等部门的职责作用,完善监委内部对暴力取证工作的排查和追究机制,确保监察工作人员非法取证行为能够被及时发现,发现之后能够及时得到查处。

    在监察执法证据体系中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监察工作、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正规化的必要途径。提升监察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正规化水平,应当从构建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入手,确保调查取证严格恪守法定程序,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证据;
    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时,应当主动使用排非规则予以排除;
    司法机关在办理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司法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发现非法证据时,应当及时启动排非程序。如此,才能充分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的作用,确保监察调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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