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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之审视

    时间:2021-07-09 00:01: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的制度模式从学理角度可分为私人直接诉权与私人间接诉权两种。前者包括狭义的私人直接诉权与WTO协议直接适用;后者的行使方式包括以传统外交保护为理论基础的国家诉权制度与作为国内行政调查程序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私人直接诉权模式不仅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而且是很难付诸实践的。只有在坚持国家诉权的基础上,构建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为私人间接诉权提供行政程序性制度保障,才是当前包括中国在内的WTO各成员方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WTO;DSM;私人诉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DF973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WTO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以下简称DSM)是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根据传统国际法原理与WTO协议的规定,只有WTO成员(主权国家与单独关税区)才有资格将相互之间的贸易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从而实现其法定诉权,而私人(包括个人与企业,主要指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从而不享有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诉权。当前,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受到了贸易商(Traders)及非政府组织(NGOs)的强烈指责,它们认为WTO的争端解决过程是不透明且不民主的,缺乏合法性的,私人不能直接享有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诉权,从而无法实现由各国政府通过主权让渡而签订的国际条约下的本应最终归属于自己的贸易权利。各国学者及政府官员对此持不同的看法或观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此问题上似乎意见分歧较大。基于对上述不同观点的回应及DSM下私人诉权实现制度安排的现实考量,本文试图从WTO体制之经济理论基础——比较优势理论,国际条约法与国家主权、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国际法主体理论及国内宪政与国家主权等诸角度系统论证DSM下私人诉权之法理基础,据此构建符合各国国情且不违反WTO协议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这将对私人实现国际条约下的贸易权利制度模式的研究及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法范式的转变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 私人诉权制度确立的学理模式及其路径选择
      
      自WTO成立以来,西方学界对私方参与WTO争端解决(Privateparties access to or Private participation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的主体与方式展开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从整体上说,参与主体主要包括私人与非政府组织,而参与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是作为观察员(rights to observe );其二是作为法庭之友出庭陈述( rights to submit amicus briefs);其三是直接出庭提起诉讼(rights to bring lawsuits directly)[1]。其中WTO体制下允许私人出庭享有诉权是最受关注的焦点。WTO争端解决机制向私人诉权开放问题是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由美国单独提议WTO启动此项议题谈判的。但是总理事会没有采纳该项建议。WTO协议从本质上讲是以堪称“世界贸易宪章”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核心的国际条约群。根据传统国际法原理,国际条约的执行主要由主权国家来完成,这种执行机制被称之为“国家对国家执行”(State-to-state enforcement)或“公力执行”(Publicenforcement)[2];而“私力执行”(Private enforcement)是晚近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范围内的私人对人权、环境、反垄断及贸易等领域中的国际条约,从实现自己切身利益出发,通过主权国家的主权让渡[3],赋予私人直接通过国际司法机制实现条约所确认的权利,或根据国内宪法及宪政体制的要求,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之后通过国内法院来主张权利的程序或方式。“私人诉权”(Private rights of action)正是国际条约之私力执行的一种制度安排;而与私人诉权相对应的,由国家执行国际条约的制度,可称之为“国家诉权”(State rights of action)。是故,从国际条约的执行方式角度看,基于国际条约的诉权形式有“国家诉权”与“私人诉权”之分。
      现 代 法 学 徐 泉: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之法理探析当前DSM下主权国家垄断诉权,私人不能享有诉权从而无法直接参与WTO作为多边贸易条约的执行,而由主权国家政府及单独关税区的政府代表国内或域内的私人通过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来执行WTO协议的。这种完全由主权国家作为传统国际法主体与单独关税区作为现代有限国际法主体主导的多边贸易条约的谈判与执行,给成员方域内及域外的贸易商,特别是跨国公司,对此种条约的缔结与执行机制所造成“合法性与民主性赤字”(注:有关WTO所引发的“合法性与民主性赤字”问题的争论在西方学界,特别是美国学界此起彼伏。主流观点认为WTO作为多边贸易条约的谈判与缔结过程是缺乏合法性与民主性的,但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在遏制国内贸易保护主义利益集团的同时,WTO可以增强民主性。(约翰.O.麦金尼斯,马克.L.莫维塞西恩.世界贸易宪法[M].张保生,满运龙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60-161.))问题(Legitimacy-democracy deficit problem)留下了口实[4]。私人及各成员方国内或域内的代议机构,即国会或议会在对外贸易事务中缺乏足够的参与,而有关贸易条约的决策权往往被以总统或总理为首的行政部门所掌控,且决策过程一般也缺乏透明度,从而造成了结果上的不公平,即DSM对贸易商的需求没有真正兼顾。WTO协议缔结过程的不透明及合法性与民主性赤字的产生主要是由各成员方国内或域内的宪政体制决定的,WTO无法干预[5]。但对私人参与执行WTO协议的制度回应问题,国外WTO政府官员及专家主要讨论以下两种方式:第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直接向私人诉权开放(Direct access)(注: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将“私人直接诉权”从学理角度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此处是指狭义的私人直接诉权,而下文与“私人间接诉权”学理模式相对应的是广义的私人直接诉权。)赋予私人直接参与诉讼的资格;第二,WTO 协议在成员方国内直接适用 (Direct effect),让国内私人直接在国内法院依据WTO协议主张其国际法上的权利。从国家主权与WTO作为多边贸易条约之间的关系、WTO在国内或域内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的理论与实践及国内或域内宪政制度与私人贸易权利实现的三个不同路径,笔者根据私人本人是否可以直接依据WTO协议主张贸易权利或对其他成员方的违反WTO协议的措施提出控诉,将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私人诉权的学理模式归纳为以下两种,即“私人直接诉权”(Directprivaterights of action)与“私人间接诉权”(Indirectprivaterights of action)。前者包括上述狭义的私人直接诉权与WTO协议直接适用方式;后者包括传统的由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代表私人行使外交保护与WTO转化或间接适用条件下的国内行政程序性制度安排。国内外大多数学者主张通过修改WTO协议而赋予私人直接诉权,即采用狭义的私人直接诉权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不主张采纳直接适用的方式[6]。事实上迄今为止尚没有WTO成员是在国内直接适用WTO协议的实践,同时,转化适用WTO协议并在国内为私人实现诉权提供制度保障的却是大多数成员的现实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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