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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效力的比较

    时间:2021-07-08 20:03: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大陆法系的合同效力制度和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意思表示理论)通常将合同定义为,由相对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形成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以意思表示的合意作为合同产生以及发生效力的基础。因此,意思表示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效力制度。后来基于对意思表示理论的修正,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形成了一个表示主义理论,外观信赖法理便是表示主义在立法上的一个具体表现。
      以德国合同法为例,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人们可以选择任何他们同意的条款订立合同。即便如此,也并不是每一个协议都被视为有效并予以执行。《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明文规定:“本法无其他规定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完全无效。”譬如,合同双方的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有损于第三人或公众利益时,它将被视为非法或不道德并且无效。
      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均在其立法、司法中出现了一种在我们看来奇怪的现象。一方面,原则上确认为无效;另一方面,又试图用各种方法对强行性规定进行区分,以达到法律适用上的例外。德国学者拉伦兹所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只是说明了,如果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属于禁止条款规定的意义和目的所要求的时候,则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完全无效。但该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情况属于完全无效,这表明德国法并不认为违法合同等于无效合同。
      二、英美法系的合同效力制度和类型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表示理论,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约因理论作为其合同效力制度的理论基础。其中,交易理论更是当今英美法系国家在解释合意为何发生法律约束力这一合同效力基本问题上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力。美国一个案例对交易理论作了很好的诠释。
      甲在一次众人的聚会上对其侄子讲,如果你到21岁不赌博、不抽烟、不喝酒,到时我将给你5000美金。侄子同意了上述叔叔所讲的内容,并且在日后的生活中做到了这一点。侄子到了21岁,在拿到叔叔的5000美金前,叔叔去世。为取得上述财产,侄子与叔叔的遗产管理人发生了纠纷。根据交易理论,侄子与叔叔之间事实上处于一种交易状态,且是一种具有合意性质的交易。因此,他们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了补充和修正约因理论,英美法系以判例的形式形成了允诺禁反言的理论,从而缓解了无约因便无法律约束力的传统约因理论带来的困境。
      三、两种法系合同效力制度的异同
      根据上面叙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约束力问题上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共同特征。第一,意思表示理论和约因理论,都是依据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使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的。第二,无论是大陆法系外观信赖的法理,还是英美法系允诺紧反言的理论,它们都是将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的理论根据脱离于个人的意思,从双方间所形成的一定关系出发解释和说明合同的约束力。
      两种截然不同的法系,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规定当然会存在差异的地方。在合同日益倾向社会化的今天,英美法系国家的约因理论,尤其是作为约因理论的补充和修正的允诺禁反言理论,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表示理论更适合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能对合同产生约束力的原因进行解释和说明。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合同法体系还有相当阔的突破空间。
      四、我国合同效力类型的发展与演变
      我国合同法自1949年至今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从1950-1956年,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为了促进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国家在经济领域中广泛推行合同制度。尽管如此,政府为了巩固政权,对我国经济的重要经济领域实行管制,致使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扩大。之后,我国合同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取消了,直至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合同法才出现广阔的前景。在那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我国合同效力类型主要分为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两种。自新《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合同效力制度得到了不断地完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效力类型主要有四种,它们分别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
      五、我国现行合同效力类型的不足及修改建议
      新合同法虽然已经为合同效力体系的完善做出努力,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未区分合同的成立效力与生效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独立区分开来,但并未就具体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合同自成立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同时结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加以分析,则存在例外情况。如: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效力未定;标的不合法,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区分合同的成立效力与合同的生效效力是有必要的。第二,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由于合同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时,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的结果的制度。此原则能够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说,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情势变更的情形可以使我国合同法效力制度得到完善。
      (作者单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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