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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邮袋的相关理论及改革前景

    时间:2021-07-03 12:02: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文章重点考察关于外交邮袋的滥用及其限制问题,外交邮袋是指无论有无外交信使护送的,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或公务专用物品,用于国家为同无论何处的该国使团、领馆或代表团之间公务通讯,以及这些使团、领馆或代表团同派遣国之间或彼此之间进行公务通讯,附有外部标记,可资识别其性质的包裹。外交邮袋的不可侵犯性,保证了使馆的外交文件和公用物品,得以安全保密的传送,保护了派出国的利益。但正由于它的不可侵犯性,外交邮袋长期以来就成了外交走私的护身符,需采取对策防止其滥用。
       [关键词]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邮袋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为使外交官及外交使团作为派遣国的代表能够独立、有效地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内享有的特殊的国际法的地位。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包括使馆的通讯自由。为保证使馆的通讯自由,《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7条规定:“接受国应该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其中第三款规定。“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一、外交邮袋的概念及相关国际法规定
       (一)依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邮袋是指密封的、附有可识别的外部标记,用以装载外交文件与公务用品的容器
       外交邮袋的构成要件:1.外交邮袋是附有外部标识,可识别其性质的包裹,而且外部的封口必须有派遣国以标有国徽的铅封印或火漆印密封,这是主权标示。2.外交邮袋的目的是用来进行公务上的功能,也就是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不可滥用,其外部必须有通用文字表明的“外交邮袋”字样,并注明编号。3.任何国家不得予以开拆、检查、扣留或阻碍通过,是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体现。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外交邮袋的构成要件尤为重视,各国家对此尽皆可能详细地规定,尽管规定略有差别但是都毫无例外地要求外交邮袋必须有派遣国或驻外机构加封官方印鉴。例如,英国与1984年照会各国主营外交机构声明:a.外交邮袋必须有派遣国有权部门或其主营外交代表机构用蜡,金属或塑料封印;b.外交邮袋必须注明收件人(外交代表、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外交部)并盖有派遣国官方印章的标签。前苏联的规定与英国大同小异。美国则更为详细,除了英国的类似规定还增加了要求外交邮袋上有派遣国的官方封印,附有一个可分离的标签,标签须有派遣国负责人签名,并注明邮袋装载物品仅为外交公文或公务用品。另外还有硬件性规定,主要是指体积,重量和形式。尽管采用“外交邮袋”这个名字但是并没有要求必须具备“袋”的特征。《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7条也并未对外交邮袋的体积和重量做一定规定,在此类问题上也未曾形成统一的国际实践和国际惯例。但是限制外交邮袋的一些硬件性条件可以防止派遣国以外交邮袋为途径损害本国利益的情况出现,但这种限制实质上是和国际法的规定相悖的。一些国家曾经在一些双边条约中做过这方面的努力和尝试,但都是基于双方的运输方便和互惠,没有对外交邮袋的滥用产生更长远的影响。所以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7条的笼统性规定给各国带来了很大的自主性,同时也给国际社会的外交邮袋埋下了一定的隐患。
       (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的规定可得出只要是“公文或公务用品”都可用外交邮袋进行装送
       所谓的“公文或公务用品”范围甚广,而且这个范围大多是有驻外外交机构来定,而且外交邮袋又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豁免权,接受国不得随意扣留或拆开。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采用的词语是“articles intended for official use”,如前所述,何谓公务用品其解释权本身就不属于接受国,而是由派遣国或是其驻外机构享有,具体则是由派遣国的国内法进行规定。其中主要的争议点之一是公务用品与私人用品界限有时很难划分,接受国和派遣国的国情与经济实力的差异可能导致对公务用品的不同解释。例如,驻在贫困国家的外交代表机构,由于在当地无法买到私人用品,所以就必须从本国运来。这个情况下的私人用品就属于公务用品的组成。另外。外交邮袋一般不能用来进行武器,酒精或麻醉品的运输,英国曾经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强调,利用外交邮袋运输英国所禁止的物品是不能接受的,即使这种物品被派遣国声明为公务用品。不同的国家在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也不相同,有的国家允许外交邮袋用以运输武器,有的则禁止。
       二、外交邮袋滥用的对策
       在外交邮袋被滥用的情况下,国际惯例似乎是允许接受国退回或检查外交邮袋。国际法委员会曾经声明“本委员会注意到,外交邮袋偶尔在接受国外交部的同意下和有关使馆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开拆。对此,本委员会不仅承认国家采取此种措施是出现严重怀疑外交邮袋被用于与本公约条款相反的,损害了接受国利益目的的特别例外的情形,而且希望强调遵守外交邮袋不可侵犯原则的极大的重要性(overriding importance)”。
       在1961年维也纳会议上,许多国家在提出了限制外交邮袋的绝对不可侵犯的修正案,法国代表团建议,接受国在有重大理由怀疑外交邮袋用于非法目的时,经其外交部和有关使馆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拆开外交邮袋;美国代表团建议在此情形下拆开外交邮袋需要接受国外交部和有关使馆共同同意,如果未取得同意则可将外交邮袋退至其原发送地。此外阿拉伯联合共和国代表团、加纳代表团、法国和瑞士代表团都有类似的建议出台。在这场会议中,辩论的中心是对国际法委员会的草案加以限制是否构成减少外交邮袋的不可侵犯的程度。其中卡梅伦在介绍美国的修正案时指出,他在任何方面都不暗示接受国可以拆开邮袋检查意味着“偏离久已确立的外交邮袋不可侵犯原则”;相反,该修正案“并未授权拆开邮袋,而是规定接受国可以质疑邮袋是否得到合理使用。因此派遣国不希望邮袋收到检查,那么可以收回邮袋。”同样出席会议的苏联代表童金坚持外交邮袋不可侵犯。他强调对于外交邮袋,应该规定不可侵犯和运输自由的条款:“如果一个条约不能得到满足,那么作为派遣国自由通讯手段的外交邮袋的价值即使不被完全摧毁,也会受到极大地削弱……草案已经规定接受国拥有适当的方式来防止滥用外交邮袋问题。它可以提出陈述或使用其他方式;在出现严重滥用外交邮袋的情况下,可以宣布外交代表为不受欢迎的人。”出席会议的大多数国家代表团支持童金的立场。
       从我国来看,我国1986年公布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我国政府的主张是,对外交邮袋的保护必须符合公约之基本宗旨,维护外交通信的保密性是国家公务的需要,因此任何直接、间接地检查邮袋都是不被允许的。同时我国主张,外交邮袋只能专用于政府的公务目的,任何与此目的不相符的滥用包括贩毒和恐怖活动滥用外交邮袋的现象均应被禁止。对于确有理由相信装有违禁品的邮袋进行非渗透性的外部安全检查,如利用嗅探犬的方法可以考虑,但无论如何,任何形式的检查均不得危及邮袋所装文件及其他合法物品的机密性,外交邮袋不可侵犯的原则必须坚持。
       三、防止外交邮袋滥用的对策建议
       在开始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必须明确,外交邮袋这一特殊的国际法上的制度首先应该保护,外交邮袋在各国外交关系之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7条第3款规定的“三、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更是为外交邮袋制度的保护提供了后盾。部分国家认为第三款的规定更是给予了外交邮袋绝对性的不可侵犯的特殊权利,也就是表明在这个条款下对外交邮袋的任何形式的窥视都视作是违背国际法的。《萨道义外交实践指南》中亦明确指出“接受国或航空当局可以用侦察装置对外交邮袋进行检查,这种侦察装置的设计旨在发现有没有炸药、金属或毒品,这样做就不至于涉及启封或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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