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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双边机制

    时间:2021-07-01 04:01: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联合国、区域性和双边性的机制是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基本框架。由于各国在政治、法律、文化等领域的差异难以消弭,多边机制的构建和实施有赖于各参与国之间的妥协,组织架构较为松散,条约规定较为笼统,导致现实操作性不强。相较而言,双边机制下的个案合作具有更高的使用率和成功率,是我国当前最基本、最重要的合作形式。为有效打击跨国腐败犯罪,我国已与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犯罪分子携款外逃的主要目的国建立了双边合作的常态机制并取得良好成效,不但改善了我国现阶段反腐败国际合作规定不统一、成效不理想的现实困境,也对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反腐败国际合作起到良好的借鉴和推动作用。
      关键词:反腐败;跨国腐败犯罪;追逃追赃;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168(2017)05-0081-07
      腐败分子携款外逃是我国在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过程中产生的特殊现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对外交往不断加深,人员和资产的跨境流动也更加便捷。几乎与之相伴而生的是我国腐败犯罪涉外性趋势日益显著,腐败分子在国内实施犯罪并积累大量资金后,为规避法律制裁纷纷携款外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1年的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及了中国进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保成路商场原经理陈新国“策划携款潜逃”,这是我国官方文件对腐败分子携款外逃的最早披露。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腐败分子的外逃人数和携款金额不断攀升,不但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还在社会公众中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反腐败工作,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跨境追逃追赃的力度不断强化,构建和优化以国际合作为着力点的反腐败常态机制已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现实动因
      (一)应对跨国腐败犯罪的必然选择
      在全球化的今天,一体化与多元化并存,合作性与冲突性同在,尤其是各国在政治、法律和文化等领域的差异并未削弱,这就为跨国腐败犯罪提供了滋生土壤;而便捷的交通方式、畅通的信息途径和开放的金融体系,也为跨国腐败犯罪提供了渠道支持。当前,我国腐败犯罪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涉案金额不断攀升、腐败手段更加复杂、携款出逃趋于严重,追查难度日益增大。我国跨国腐败犯罪的主体多是国有单位工作人员,甚至是国家高级官员。他们在享有权力的本身拥有更为广泛的社会资源,加之自身一般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所以自我保护和反侦查意识很强,在携款出逃之前,往往利用其身份的特殊性精心编织厚密的关系网进行预先筹谋,携款出逃的成功率很高。跨国腐败犯罪不但损害了我国管理秩序和公共权力的廉洁性,同时还侵犯了其他国家管理秩序和公共权力的廉洁性,使得它对多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实践证明,仅凭一国之力已经无法妥善解决跨国腐败犯罪,必须在多边或双边机制下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正如美国国际选举制度基金会主席科斯·汉德森所言:“反腐败要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来进行国际合作,没有合作就没有希望。”[1]
      (二)协调司法管辖冲突的有效方式
      全球化在各领域的表现并不均衡,最为显著的莫过于经济领域,而在诸如政治、法律和文化领域推进滞缓,甚至非但没有发展,反而呈现出更趋保守的态势。管理自主化、法律分别化和文化多元化的主张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可和遵循,并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信守的准则,这不仅为主权国家对涉外法律关系进行管辖奠定了基础, 同时也成为司法管辖冲突出现的原因。跨国腐败犯罪的发生突破了单一的司法管辖界限,但从立法和执法合作的实践看,世界上各个国家都近乎绝对地排斥其他国家在本国范围内行使管辖权,所以,腐败分子利用法律漏洞或非法途径携款出逃后,本国司法机关追诉常常受制于管辖权冲突。我们不能无视客观规律假想各国法律的统一,唯一可行的便是在尊重各国国家主权的原则下,通过多边和双边机制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国际合作是协调司法管辖冲突的契合点。只有既尊重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的差异性,又寻求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合作的协同性,对国家主权和管辖争议形成共识性的调和,才是解决跨国腐败犯罪的有效方式。所以,司法管辖冲突既是反腐败跨境追逃追赃的现实障碍,也是其动力所在。
      (三)谋求国家共同利益的现实出路
      正如汉斯·摩根索所说:“利益观念的确是政治的精髓,不受时间和地点的影响。”[2](p.22)国际交往的实质是合作而不是冲突,国家共同利益是促进国际合作的基点,合作机制则是实现国际合作的载体。公正、法治的国际秩序是全球可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现实基础,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走向。“世界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促进了全球公共问题的兴起。”[3](p.33)腐败也逐渐从一国的国内问题衍生为全球性公害,并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的特征。跨国腐败犯罪的滋生和蔓延不但破坏了国际社会的政治、法治文明,同时也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对于跨国腐败犯罪,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可以置身事外。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纷纷通过签署一系列多边或双边的国际条约,奠定和夯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在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过程中,为应对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共同战略的执行,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更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以消除国际合作的现实阻遏。国际合作机制可以规范行为体的行为,增强透明度和可信性,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实现国际合作的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国际合作机制在极大程度上缓解利己主义和消除短视主义,进而促进国家共同利益的发展。
      二、我国与主要国家间的反腐败
      国际合作双边机制1987年5月4日,我国与法国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这是我国对外签订的第一份司法协助条约,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通过条约开展国际司法合作的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加入的含有司法协助性质或内容的国际公约达到25项,就此,我国可以与一百六十多个国家开展司法协助。截至2016年7月,我国与70个国家共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共125项(100项生效)[4]。此外,我国已缔结被判刑人移管条约12项(生效9项)。在检务合作方面,截至2014年10月底,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与91个国家(地区)的相关机构签署124份检务合作协议或谅解备忘录[5]。在警务合作方面,我國相继与189个国家建立警务合作关系,我国公安部与59个国家和地区的警察部门签署213份合作文件[6]。自1998年向美国派出第一名警务联络官起,我国已向27个国家的30个驻外使领馆派遣警务联络官49名[7]。通过以上一系列措施,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网络在全球范围内逐渐铺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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