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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法律属性探讨

    时间:2021-06-29 04:00: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安理会出具的决议既体现了《联合国宪章》赋予的“促进功能”和“执行功能”,也不乏“造法功能”。对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仍然未有统一的认定。但事实上,安理会决议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来源于《联合国宪章》赋予了安理会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安理会决议还会对其他国际法主体产生影响。
      【关键词】《联合国宪章》 安理会决议 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安理会是《联合国宪章》规定设立的联合国机关,承担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责任。安理会决议是其正式表达意见或意愿的方式。随着1991年美国和苏联之间45年冷战的结束,联合国安理会的职权开始逐步扩大,由于常任理事国否决权的行使相对减少,自1991年至2013年22年间,安理会共通过1449份决议,是冷战期间的两倍。随着决议数量的增多,安理会决议所涉及的国际问题的范围不断扩大,但是安理会决议在国际法体系中究竟属于何种地位尚无定论,而安理会决议法律性质的认定事实上存在很多困境。
      安理会决议的主要功能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了保证联合国针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作出行动,各会员国同意将维护国际与安全的责任赋予安理会,并同意安理会在履行职责时代表各会员国。安理会决议的功能应当从《联合国宪章》的文本分析及安理会实践进行分析。
      促进功能。“促进功能”是指《联合国宪章》第六章所涉及的安理会敦促各国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并且可以为解决争端提出建议。从内容上看,安理会可以调查任何争端或的情势,以断定这些争端或情势的继续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从方式上看,安理会可以采取多种方法鼓励各国促进争端的解决,包括“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等。
      安理会决议所体现的促进功能有两个特点:第一,安理会决议敦促各国所解决的争端范围普遍,实质上可以延伸至所有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事务领域。①第二,安理会在争端解决方面具有较强的执行力。安理会决议在争端解决中的促进功能可以与下文所涉及到的安理会决议的执行功能相结合,这种结合至少在理论上增强了安理会在争端解决方面的权威性。
      执行功能。《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赋予了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权力。但是,由于《联合国宪章》未对安理会决议的执行功能作出详尽的规定,安理会的实践在许多方面丰富了《联合国宪章》赋予其的执行功能。首先,安理会扩大解释了“和平之威胁”。安理会的扩大解释并不仅与武装冲突相结合,而是与人权危机相结合②,例如伊拉克,波黑,卢旺达,利比里亚,民主刚果,中非共和国,塞拉利昂以及叙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的情势。
      与此同时,安理会通过决议扩大了其执行方式。安理会在实践中采用了《联合国宪章》列举措施之外的如下方式:第一,实施维和行动。维和行动是由联合国首创和发展的,《联合国宪章》中并无此规定。③第二,设立禁飞区。安理会先后于波黑和利比亚设立禁飞区。第三,设立国际刑事法庭对个人进行审判,安理会通过决议分别设立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第四,与国际刑事法院密切合作。安理会目前已经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造法功能。主要是指决议具有约束力并且可能以强制性制裁为基础,对国际社会的所有参加者都会产生影响,并且可以反复适用。④由于《联合国宪章》并未授权安理会这一功能,安理会通过决议进行造法,属于自我赋权成为新的国际“造法机构”。在安理会的实践中,最为接近“造法”的决议即为针对恐怖主义活动和防止核不扩散的一系列的决议。
      1999年10月15日,安理会针对阿富汗塔利班作出1267号决议并设立基地组织制裁委员会。所有国家均应当冻结该委员会制定的资金和其他财政资源,包括塔利班本身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或财产。⑤与之前的决议不同的是,安理会的一系列针对恐怖主义活动的决议不是针对任何一个国家的某一特殊情势,而是针对于《联合国宪章》的所有成员国,目前的制裁措施适用于任何地方同基地组织有关联的个人和实体。2001年“9·11事件”结束两周之后,安理会通过第1373号决议,要求所有国家都必须针对恐怖分子的融资采取某些行动。与防范恐怖主义相类似的还有以1540号决议为代表的防止核不扩散决议。
      认定安理会决议法律性质的困境
      如前所述,在冷战结束之后,国际社会组织化不断加深,国际组织的潜力也迅速被释放出来。由于安理会的决议在很多方面明显超出了《联合国宪章》的授权,各国的态度往往褒贬不一,甚至在执行时扩大安理会决议的授权范围或不接受安理会决议对于某些事项的规制。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国际社会中各国政治力量博弈的结果,但对安理会决议法律性质的认定模糊不清也同样减损了安理会决议的权威性,同时国际法学者关于国际组织决议的性质问题也并未形成较为明确的认定。
      传统国际法缺乏对安理会决议法律性质的认定。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一般适用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一般的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这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性说明。⑥但该规约对于国际组织的决议没有过多说明。
      国际法院于1946年设立之时,国际社会尚未有大规模国际组织出现,而联合国安理会也尚未开始真正发挥其职能,因而在《国际法院规约》列举国际法渊源时,并未包括国际组织的决议,甚至没有将其包括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但是,随着国际组织在国际舞台上的活动越来越频繁,国际组织的决议也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安理会决议究竟为何种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却实难断定。一方面,安理会决议不等同于条约或国际习惯,但其决议却可以规定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创设新的国际法规则,或变更原有的国际法规则。而另一方面,安理会决议却无法要求各成员国像遵守条约或国际习惯那样一致遵守决议,而且也缺乏对各国执行安理会决议的统一标准和要求。正是这些特点使得在国际法体系无法对安理会决议对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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