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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公用事业行政法监管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1-06-09 08:04: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行政学与行政法关系密切,只有应用行政学的方法和知识,才能为行政法的问题提供面向未来的解决办法,实现公共行政的现代化。行政学应当成为行政法的基础科学,从服务社会和信息社会对行政法的挑战,即日益激烈的地方、地区、国家乃至全球的竞争中对行政法和行政学提出的要求来看,尤其如此。现实的变化动摇了传统的公共行政结构,新的观念不断发展。因此,行政学的理论对公用事业监管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本文深入分析了行政法视野下的公共事业监管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公用事业 行政法监管 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与依法裁判(司法独立)共同构成现代法治国家的两大栋梁。行政法学即是基于这个最重要的立国理念而建立”。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受立法机关规则的约束,同时处于行政法院的控制之下,行政法院应当在其主管权之内审查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情况。依法行政原则包括两项内容,即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依法行政原则实质上是法律与行政的关系问题,行政权的产生和行使都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麦耶认为,行政与法律之关系包含三个要素,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是指法律对行政权的运作能够产生绝对及有效的拘束效力。盐野宏认为,“法律的法规创造力是指制定一般规律的立法权的独占(但承认委任命令)”。
      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受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这是对行政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即不违法。此原则确立了行政行为消极面上的义务,表明行政机关服从立法机关的决议,也称为“消极的行政合法性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才取得行为的合法性。此原则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来控制行政机关的行为,亦即积极的要求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授权为基础。法律保留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核心,也被称为“积极的行政合法性原则”。一般认为法律保留原则根源于民主原则、法治国家原则和尊重基本人权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在秩序行政领域的适用已无疑问,目前争论较多的是在服务行政领域行政机关是否也必须遵循法律保留的原则,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德国实务界几乎一致地认为服务行政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在无法律明白的规定下,亦可为服务行政……学界有不少反对见解。例如,毛雷尔认为,现代的社会法治国家不仅是讲求自由,也要在国家行为中获得自由,更要透过国家获得自由,因此鉴于人民可能因未能获得补助而蒙不利,故主张即连服务行政亦须法律之授权。”陈新民认为,“服务行政是采行公权力之方式来进行,例如,强制人民使用公共事业(水、电),则这已经涉及到侵犯人民之权利义务,自有法律明白规定之必要,至若一个行为是界在服务行政与干涉行政之间者,如监狱人犯的强制灌食,因为具有干涉效果之公权力的介入,亦必须有法律的授权”。
      公用事业作为公共服务行业,属于服务行政的领域。政府往往采用成立国有公司或与人民订立行政合同等行政私法的方式来提供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大众日常所需。政府监管的目的就是要确保这种公共服务有序高效进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以公用事业监管要依法进行,既要遵守法律优先原则也要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行政合理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是指行政权力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应当有法律依据,同时必须在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内行使。亦即,实施公权力行为的“手段”和“目的”之间应当有一定的合理的比例存在,不能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三个子原则。妥当性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是否可以达到法定的目的;必要性原则是指一个行政权力的行使仅仅以达到行政目的为目标,而不可过度侵害公民权利;均衡原则是指行政权力所侵害的权利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应当是“相当”或“相称”的,或者可以说必须后者的价值大于前者。
      比例原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具体职责时应当遵守的重要原则,实质上是考察行政行为方式的必要性和行政目的的必要性问题。公用事业监管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既涉及公众的普遍利益,又关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还要考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双重价值,经常会出现对手段和目的的衡量和选择。因此,比例原则的意义更加重大。也因此有学者将其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相比拟,称比例原则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
      
      三、信赖保护原则
      
      是指在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已经生效的授益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当相对方信赖行政行为的合法存在,并且因该信赖取得了一定利益,经过利益衡量该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废止该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是基于法治国家的法律安定性原则产生。行政相对方获得了一个行政决定,也就是创设了一个法律秩序。相对人信赖公权力,国家的法律秩序才能保持稳定。当法律或行政决定更改时,应当保障相对人信赖公权力所造成的损失。信赖保护原则一般限于授益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下一般不存在此种情况。 我国《行政许可法》是最先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律,该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公用事业监管的主要内容就是市场准入的监管,行政许可是监管机构重要的行为方式。因此,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应当遵守信赖保护原则,不得任意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为了公共利益不得不改变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对相对方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参考文献:
      [1]高秦伟.论公用事业民营化及其行政规制.行政论坛,2005,(1).
      [2]李昕.行政改革中公用事业的民营化.公法研究(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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