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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论视角下个人义务与国家权力边界探究

    时间:2021-06-07 20:00: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罗尔斯基于两个正义原则对个人义务进行了设定,这从侧面反映出正义制度下国家权力界限与职能内容。在与功利主义及儒家思想的对比后可以发现,正义论所确定的国家权力更具合理性,但由于罗尔斯对于平等价值的追求,其又具有一定局限性。
      关键词:正义论;个人义务;国家职能;正当与善
      一、公平的正义原则下的个人义务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是一种“社会正义的原则”,而非是个人行为规范范畴的正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的义务不属于作为公平的正义所讨论的范围,相反,个人义务决定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范围,是正义的制度的一种反映,罗尔斯也对其进行了关照。
      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制度下的个人义务必然以两个正义原则为前提。这点首先体现在确定职责的公平原则的一个条件中:职责“不可能依附于不正义的制度”。其次在自然义务的设定中,支持正义的制度是“一个基本的自然义务”。这两点构成了罗尔斯个人义务的基本前提:制度是正义的。
      在确认了两个正义原则对个人义务的约束后,罗尔斯首先探讨了个人职责,这是一种社会性约束。其除去之前公平制度的前提,另外一点约束便是这种自愿性的受益,而非被迫,这两点条件是对哈特“限制的相互性”原则进行的完善。接下来罗尔斯谈论了个人义务的第二个方面:自然义务。其具有普遍性与永恒性,同时这也决定了自然义务是基本的与低强度的。这首先在罗尔斯对自然义务的列举中得到体现:“当别人在需要或危险时帮助他的义务;不损害和伤害另一个人的义务;不施以不必要的痛苦的义务。”这些义务几乎排除了需要积极作为的道德成分,保持了一种低限度。然而罗尔斯对属于积极义务的第一条并不放心,在其论述中隐含着对其的两条限制原则:①更低要求的“否定性的义务比肯定性的义务有更重的分量”;②当“我们要为此付出巨大代价时”,相互援助的义务便可免除。对强制性义务的诸多限制表明了正义制度对个人义务的弱要求。
      而在强制性义务之外便是属于允许范畴的自愿行为,即“可以自由地做或不做的行为”。罗尔斯认为仁慈、怜悯、自我牺牲等具有道德意义的行为在这一范畴内。
      二、个人义务与国家权力
      个人所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国家强制权力能够正当作用的范围,而依据罗尔斯所设定的个人义务能够划定出正义制度下的国家基本职能:使用强制力保证个人义务的履行,承认与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其本质上是对个人自由的消极保障,并维护正义制度的正常运转。
      由于这种强制权力来源于个人所负的义务,因此其受到三方面限制:国家、政府或者社会政治制度本身应是正义的;掌握这种权力的占据公职的人被“束缚于一种正义制度的职责”;在前提不具备或满足豁免条件时公民便不负有义务。而政府在个人义务之外便不具有一种强制性权力,尤其需要强调的是道德行为包括在正义制度允许的自由范畴内,这种情况实质上排除了国家拥有道德强制权力的正当性。
      三、罗尔斯的正确性与局限性
      作为目的论代表的功利主义是罗尔斯批判的主要对象,其所持的是善优先于正当,而“如果一个社会的主要制度被安排得能够达到总计所有属于它的个人而形成的满足的最大净余额,那么这个社会就是……正义的。”基于此设计出的国家职能是存在着内在缺陷的:
      首先,个人自由权利的确定性难以保障。当限制少数人的权利能够增进“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的幸福”时,功利主义者对此是赞成的。这意味着国家可以凭借集体之名剥夺任何人的权利,自由便缺少了确定性。
      其次,其所追求的最大化的欲望的正当性无法保证。功利主义的善“无法诉求其他的正当原则来得到规定”,这便使得其无法否认满足大多数人持有的一种不正当偏好的合理性,产生追求的目标实质为恶的风险,为多数人的暴政提供条件,也为国家控制“乌合之众”进行权力的异化提供方便。而儒家以一种仁义道德作为目的,在理论上保证了国家或整体所追求目标的正当性,但其不可避免的具有另一种缺陷。
      儒家思想实际上是完善论的一种,其所认可的理想的公共权力“应当着力于促进有价值的善观念,应当抵制那些无价值的、低劣的生活方式,帮助人们过一种优良的生活,而不应当在各种不同的善观念之間保持中立”,这在儒家那里便形成仁政与德治。国家的偏私不可避免,而更为严重的是其赋予国家一种思想道德教化的权力,国家得以凭借“先进性”话语对社会进行全面管控。在此情况下,罗尔斯自愿的道德行为变成了强制性的,个人的良心自由与思想自由难以保证。而这种决定的权力也极易异化,导致从个人身上剥夺出的利益难以用于促进整体利益的扩大。
      相比之下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确认了正当优先于善,也就是确认了“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个人自由在国家中立性基础上得以实现。
      但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带有平等主义倾向的,他认为“自然天赋和社会文化条件方面的差别对个人来说是偶然的和任意的,从道德观点看是不应得的”,因此他赋予了国家进行倾向不利群体的再分配以促进公平的职能,这引起了诺奇克对于国家侵犯个人财产权和人身自由的担忧,也证明了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及其所规定的制度仍待在反思中发展。
      参考文献
      [1]罗尔斯著,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姚大志.善治与合法性[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29(01):46-55.
      [3]杨伟清.罗尔斯正义理论中正当优先于善的三种模式[J].哲学动态,2007(05):62-65.
      作者简介
      邓岩(1997—),男,河北廊坊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在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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