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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行政执法与消防行政赔偿的探讨

    时间:2021-05-15 04:00:1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消防行政赔偿的提出在促进消防行政执法的同时,在执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阐述了消防行政执法的范围及违法执法的条件、消防行政赔偿的概念、范围及主体并通过对执法与赔偿关系的论述,及其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的探讨,为消防行政执法现状的改革提出一些建议,使其在新形势下更好的为祖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消防行政执法;赔偿法;消防行政赔偿
      中图分类号:D6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3
      一、前言
      消防行政执法是公安消防机构为了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照法规和职责权限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具体的事件和对人所采取的执法行为,也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利的具体表现,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促进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障全社会的消防安全。
      消防行政赔偿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为促进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而提出的,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发现,消防行政赔偿的确立对规范消防行政执法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由于部分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对消防行政赔偿和消防行政执法的范围、赔偿的主体资格的法律界定,尤其是如何正确处理消防行政执法与消防行政赔偿的关系等问题还存在着模糊不清的认识,致使消防行政赔偿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违背了当初立法的意愿。本文就此进行一些探讨。
      二、消防行政执法的范围及违法执法的条件
      消防行政执法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而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行政执法的主要的、具体的表现。明确了具体的消防行政行为也即确定了消防执法的范围。
      1.行政许可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如:化学危险品运输的许可,定点爆破的许可等。
      2.行政处罚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相对一方当事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或制裁。
      3.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公安消防机构相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时,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以强制方法促使其履行的行为。如:强制排险、强制征用、强制警戒等。
      4.行政复议行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就其主管事项与相对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由该机关的主管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对引起争议的事项复查的行为。如:复议决定。
      5.其它行为:主要包括检查行为,火灾原因的调查,火灾事故处理,火灾责任人的处理,违章建筑的整改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履行消防执法行为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具备下列四条之一均构成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而擅自处罚;做出的处罚违反或不遵循行政处罚程序;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消防行政赔偿的概念、范围及主体
      1.消防行政赔偿的概念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执法工作实践中,对权力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体现出来,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做出,往往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力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权力行使不当,则所做出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必将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和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消防行政执法中的侵权赔偿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所以消防行政赔偿的含义应当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和损失时,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代表国家负责予以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2.消防行政赔偿的范围
      (1)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和损失的行为。在执法实践中,这种行为的种类很多,如违法实施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这些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有可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因此会引起消防行政赔偿。
      (2)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已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即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或是其它原因致使损害发生的,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3)从主观方面看,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侵权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行政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不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故意还是过失违法行使职权,只要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均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只要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符合以上三点,那么,作为消防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就有履行消防行政赔偿义务。经过复议的消防行政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则复议机关对加重损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消防行政赔偿主体资格
      所谓赔偿主体资格,讨论的实质就是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队能否作为具体违法行政行为侵权赔偿的主体问题,或者说消防部门能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管理行政事务的行政机关或单位方能构成。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有行使消防监督管理权,但因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而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侵权赔偿主体资格也有着不同的表现。
      (1)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独立做出的消防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则做出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有行政侵权赔偿主体资格。如在实施防火安全检查过程中,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危险单位或部门停产停业整改;按法规授权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名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行为侵害了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独立承担行政行为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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