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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新配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

    时间:2021-05-13 20:05: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的效果不是很好,使得社会公平正义、社会和谐在某种程度上难以得到保障,深究其因,主要在于立法上和机制上的不完善,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线索少、监督范围窄、监督权能不完备、行使立案监督权专门人员配备不足。因此,要从立法和机制角度,通过完备刑事立案监督权、建立相关的工作机制、设置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及配备相应的人员来重新配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 法律效果 立案监督权
      作者简介:周光耀,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33-02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中有一项重要的职能是刑事立案监督,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该项职能仅限于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其它诸多因素,使得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未达到预期应有的法律效果,从而弱化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为此,本文就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如何完善等问题进行深入的阐述,以能切实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权,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同时有效打击犯罪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平正义。
      一、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作为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价值在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和促进社会和谐。同时,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的主要部门,对其的侦查行为是否进行有效的监督关系到社会的稳定、社会公平正义、社会的和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未能有效对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刑事立案监督过于被动,不能及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有两类:一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立案监督的线索;二是被害人的控告、申诉等。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立案监督的线索非常少,而主要是依赖于被害人的控告、申诉获取线索。然而,由于被害人控告、申诉的滞后性及检察机关自身获取线索的被动性与依赖性,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从而无法从源头上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二)依赖书面审查案件材料,不能全面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是没有侦查权的,因此决定是否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依据只能依赖于审查被害人提供的申诉材料、证据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是被害人本身素质及法律知识掌握不足使得其提供的證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缺乏针对性和全面性;二是由于腐败、公安机关承办人责任心不够等因素,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懈怠搜集证据、不全面搜集证据,使得其获得证据不能达到立案的标准。因此,检察机关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难免使得原本可以立案监督的案件而无法监督,那么立案监督就只能停留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而达不到其应有的法律效果。
      (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窄,无法对其实行全面监督
      刑事立案活动应当包括侦查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审查、调查、审批、决定等全过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理应对这些立案活动进行全程监督。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只能是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况,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况以及立而不侦、立案后又撤销或者另作劳动教育、治安处罚等情形则均不在立案监督之列。很显然,从立法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范围是相当窄的,从而使得公安机关其他可能的违法行为游离于立案监督之外,如果不能将那些违法行为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中,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检察机关监督的公平公正性、权威性,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责罚性很弱,不能保证刑事立案监督目的有效实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以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首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书后仍不立案最后只能靠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或者报告人大常委会,但是这种规定如果在实践中普遍实行,其结果是增加各级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及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量,而且没有效率和没有效果。其次,在刑事立案监督的责罚性很弱或者说没有情况下,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检察机关就无法行使相应法律权力来保障立案监督权的践行,更不可能保证刑事立案监督目的的有效实现。这些说明了,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从而无法保证刑事立案监督目的的实现。
      (五)刑事立案监督人员不足,严重影响刑事立案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任何权利,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必须有具备相应的素质且足够人数的专门人员来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权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但是该部门本身的审查批捕工作量大,再加上办案人员少,就没有更多的人力、物力、精力去认真负责去办理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相应的办案人员处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就少,其经验及办案能力就很有限,那么最终就会严重影响刑事立案监督的有效性。
      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
      根据以上的分析,妨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作用发挥的主要原因是立法缺陷以及机制不健全。因此,就要从立法以及机制角度,来完善和强化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
      (一)从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完备的刑事立案监督权
      在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完备的刑事立案监督权方面,一是从监督内容角度,要在法律上明确扩大对公安机关监督的范围;二是从权力内容角度,要完善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能。通过这两方面来完备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从最大程度上消除因为立法上的不健全而严重妨碍刑事立案监督权的有效行驶。
      一是从监督内容角度,要在法律上明确扩大对公安机关监督的范围。在法律上,将目前对公安机关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违法扩大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当不立案而立案、立而不侦、立案后违法撤案或者违法做治安处罚、劳动教育等行政处罚。
      二是从权力内容角度,要完善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能。目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能仅仅包括质询权和通知权。但从理论上来说,“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豍此外,“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豎笔者认为,除了法律要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知情权、质询权、纠正权外,更重要的还要规定为保证纠正权实现的侦查权、处罚权。为确保检察机关知情权和质询权的实现,很有必要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以及检查制度。刑事案件备案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备案有关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追逃、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提请逮捕、移送、撤案、行政处罚等情况。检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部门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公安机关备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材料、群众信访报案材料、案件卷宗等刑事案件材料进行检查,从中发现刑事立案监督线索,进而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部门在收到群众信访材料后认为可能存在犯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后或者发出立案监督通知后公安机关不侦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可以自行侦查。处罚权,是指检察机关发出立案监督通知后公安机关消极不作为、渎职等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相关的纪检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或者检察机关对相关违法人员立案侦查。其中,在法律上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处罚建议权的强制性,有关部门接到后应当执行,除非处罚建议是违法的。因此,我们必须将刑事立案监督权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案活动,才能真正保证刑事立案监督的刚性、强制力、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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