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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提前介入加强侦查监督

    时间:2021-05-05 16:02: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为保证重大案件的诉讼效率和程序正义,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参与案件的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表现。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对提前介入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但是随着提前介入活动的逐步开展,其过程中存在的随意性、不确定性、没有形成统一制度等问题也日益凸显,本文意在阐述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目的、范围、方式等相关问题,从制度构建角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规范提前介入机制,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关键词 侦查 监督 提前介入
      作者简介:赵越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97-02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拥有提前介入侦查的权利,加之,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摸索,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做法趋于成熟,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高检规则》并未明确规定提前介入的程序及内容,提前介入缺乏统一的规范,实践中存在着随意性等问题,提前介入的逻辑基础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仍然受到来自理论界的质疑。本文从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目的、适用范围、运行程序及介入方式五个方面入手,阐述提前介入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完善提前介入制度的建议,以期规范提前介入机制。
      一、提前介入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討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与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是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活动的依据,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派人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的权力,但是对于提前介入的范围、程序、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于提前介入的适用缺乏统一的规范,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无《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提前介入中的侦查监督无依据、无保障,难以满足新时期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
      二、提前介入的目的
      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指导侦查活动,保障诉讼质量。即检察机关在第一时间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预审、采取强制措施等侦查活动,参与公安机关或侦查机关的实体、程序工作,通过出席现场、讨论案件和审查卷宗材料等方式,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意见,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准备工作,提高批捕、起诉的质量和速度,保证依法有力打击犯罪。指导侦查活动,确保证据在侦查阶段被发现、收集、固定,分析案件现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的建议,为侦查取证工作指引方向,保障诉讼质量。
      第二,监督侦查活动,保障程序正义。即发挥侦查活动监督职能和立案监督职能,及时有效监督侦察活动合法性,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通知其纠正。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保证对犯罪分子进行及时、准确、合法的追究,保证案件侦查的质量,同时通过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使侦查机关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侦查人员程序意识和执法水平,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侦查活动监督是提前介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普遍存在着只重视诉讼保障,忽视侦查活动监督的现象。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随着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断突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日趋重要,提前介入强调配合侦查忽视侦查监督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要求,因此,提前介入活动更应当着眼于侦查监督职能。
      三、提前介入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可以说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提前介入的范围限定为重大案件,但是实践中,提前介入活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普遍化的倾向。
      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适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应严格坚持有限介入,从侦查监督工作角度来说,侦查监督部门长期面临着案件多、人员少、办案时间短的问题,介入全部案件并不现实。刑诉法第六十六条强调“必要的时候”的提前介入,目的之一是保证重大案件的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速度,更有力地惩治刑事犯罪,这也是提前介入制度得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因此,提前介入的范围应牢固锁定重大案件,将有限的资源用于重点工作,保证对重大刑事案件的打击力度,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
      从案件类型、行为性质、案情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笔者认为下列案件可进行提前介入:(1)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抢劫、强奸等刑事案件;(2)涉及面广,人数众多,侦查取证困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包括涉黑涉恶案件、犯罪集团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3)案件性质难以确定,疑难复杂的案件;(4)新类型犯罪案件;(5)上级机关督办的案件;(6)立案监督案件;(7)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案件;(8)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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