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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宽严相济政策对犯罪控制效率的兼顾

    时间:2021-05-05 12:02: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促进社会和谐为基本价值目标,但这一政策对犯罪控制的效率可能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犯罪控制效率同样决定着社会和谐的程度,因此,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兼顾犯罪控制的效率。其主要对策是,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定的反腐败策略,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鼓励涉嫌犯罪者与刑事执法机关合作,并以现代侦查手段武装侦查机关,提高侦查、公诉机关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能力。
      关键词:社会和谐;犯罪控制;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F73
      文献标识码:A
      
      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主要价值目标是社会和谐。由于这一政策的实施意味着刑事手段的轻缓化,意味着运用刑事手段追究和惩罚犯罪力度的调整和相对减弱,因而可能会弱化刑事司法的犯罪控制功能,降低犯罪控制的效率。在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如何兼顾刑事司法的效率,让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体现社会和谐的价值,又不损害犯罪控制的效率,这是本文将要讨论的问题。
      
      一、宽严相济政策对犯罪控制效率的负面影响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社会和谐为基本和首要的价值目标,这是毋庸置疑的。而这一政策能否达到预期的价值目标,又与刑事司法能否有效地控制犯罪密切相关。如果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则难以增加社会和谐的总量,或者说很难达到理想的政策目标。因此,我们不仅要充分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加社会和谐的功能,也要考虑这一政策实施对犯罪控制一定程度的消极影响。
      宽严相济政策的实施背景是中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这一点决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目标是社会和谐。过去我们在刑事司法的政策掌握上向以严为特征。“长期以来尤其是近20多年来,在社会治安和对犯罪的处理方略上,更多地强调‘严打’及以高压态势对待犯罪,这在特殊背景下当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执行中一味地强调‘严打’及不加区别地对犯罪采取高压态势,无疑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正确处理犯罪问题的需要。”[1]可见,从严打击的基本政策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与任务已经形成矛盾。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调整刑事政策,将强调从严打击转向宽严相济,宽严相济将“最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2]
      “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它象其他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为严重的操作困难。”[3]法律是如此,政策也不例外。任何一项政策都难免有其弊端而产生负面的功能。如果说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功能的话,那么制约犯罪控制的效率就可能是这一政策的负面功能。犯罪控制效率包含了刑事司法的效率和通过刑事司法在犯罪预防控制方面所取得的效果。宽严相济政策的实施,有可能使对犯罪的刑事追究增加难度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也可能减弱刑罚的威慑效应从而影响对犯罪的预防控制。
      其一,宽严相济的政策在审前阶段上的实施,主要体现为立案的减少、不捕和不起诉的增加。对于某些轻微案件不予立案,就是不予追究;以罪行轻微为条件的不起诉本质上亦属于停止刑事追究。在事实上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立案或不起诉意味着用非刑事手段解决社会冲突,代替刑事追究。正面的价值是,在个案中最大限度地缓和了冲突,减少了对抗,增进了和谐。作为负面的影响是,本来通过刑事追究可能实现的对此类犯罪行为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将会减弱,在化解存在于个案中的矛盾的同时,类似的社会冲突可能会在其他场合更多地发生。
      如果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也确实使逮捕羁押明显减少虽然在正当程序模式下或者在程序正义理念中,逮捕不应当被用作侦查取证的手段,但是逮捕羁押客观上有助于保证讯问的效率,有助于收集证据,有助于证实犯罪,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立法者试图将逮捕和羁押纯粹作为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和确保被指控者到案接受审判的措施,但实践中却对这类严厉的强制措施往往有着更多的期望和追求。即便在程序至上的英美法系也不能例外。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允许警察在没有提出指控的情况下,对嫌疑人的拘留时间期限长达36小时,而且,如果需要更长时间,警察可以向治安法官申请延长至96个小时。官方对于拘留的态度也表明法律上认可了仅为讯问目的而拘留嫌疑人的实践做法[4]。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收集证据和证明犯罪事实对于逮捕羁押也有着明显的依赖性,毕竟“由供到证”既省力,又高效。不难想象,在非羁押状态中,侦查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将更为困难,而且也增加了串供、毁证、伪证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甚至逃避侦查审判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性。因此,从程序正义和社会和谐的意义上说,可捕可不捕的应当一律不捕,然而,从有效控制犯罪的意义上说,逮捕羁押的减少必定会制约追诉的效率。
      其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判阶段上集中表现为从宽处罚,表现为免予刑事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宣告缓刑等。处置上的轻缓化甚至非刑事化,即使不影响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甚至有助于犯罪者回归社会,也多少会影响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刑罚兼有报应与预防两种目的,是报应目的与预防目的的辩证统一。决定刑罚时对其中任何一个目的的忽视和偏离,都将对犯罪控制的效率产生消极影响。一方面,“报应之作为刑罚目的,就是社会正义观念的最好体现”,“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正当原则”[5]。通过科予同犯罪危害程度相当的刑罚宣示罪有应得的正义原则,可以增强人们的正义感和遵守体现正义原则的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从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免刑或处以较轻的刑罚或给予缓刑的情况下,人们可能模糊正义与不正义、犯罪与一般越轨的观念,模糊自己头脑中行为的道德界线与法律界线,也会挫伤社会成员参与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任何刑罚,都是因其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存在的。”[5] 442 刑罚具有普遍认同的犯罪预防功能,除了特殊预防作用外,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威慑产生的一般预防功能。贝卡利亚反对用酷刑,反对用重判来预防犯罪,但他认为刑罚的及时性、确定性和必定性却是十分重要的,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在贝卡利亚看来,“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 [6]刑罚轻缓客观上会减弱刑罚的威慑效应,从而减损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即控制犯罪的效率。
      上述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的分析并不是为了证明“严打”或重刑论的合理性,更不是表明笔者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怀疑和动摇,毕竟刑事司法并非构建和谐社会的惟一手段,刑罚也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上述分析仅在于试图说明宽严相济政策在追求社会和谐价值的同时对于犯罪控制效率削弱的可能性。犯罪本身就是不和谐的表现之一,也是对社会和谐的破坏,犯罪控制效率的减弱最终又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为此,我们要恰当地运用宽严相济的政策,最大限度地实现增进和谐与控制犯罪之间的价值平衡和二者的双赢,抑制这一政策对于犯罪控制效率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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