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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实务探析

    时间:2021-04-29 16:04: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是对当下腐败动向的积极回应,也是对我国刑法体系的补充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关系密切人”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然而因该罪名部分内容规定不甚明确,办案实务中就产生了与其他贿赂犯罪区分的问题,准确厘清此罪与他罪的界限,对准确查办贿赂犯罪意义重大。
      关键词 立法价值 适用解读 区分
      作者简介:雷华东,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干警,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28-02
      2009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对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随后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此罪名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国家工作人员周边关系人利用自身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某种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的漏洞,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该罪名相对较新,对关系密切人等概念规定不甚明确,且立法层面尚未对与利用影响力受贿对应的行贿方予以规制,实务中查证认定就容易产生分歧和困难,本文笔者拟从该罪的立法沿革及价值、与相关罪名区分剖析以及当前不足等几个方面探讨。
      一、立法背景
      刑法将“关系密切人”纳入受贿类犯罪进行规制,既是对社会现实的反腐回应,也是对国际立法的积极借鉴和吸收。
      (一)现实依据
      随着社会、经济等各层面的不断快速发展,一些贪腐现象不可避免的也随之加剧,特别是部分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密切关系者,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疯狂变现,以此牟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群众对此极为愤慨。尽管之前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在以往的办案实践中,对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无法证明其与国工共谋的情况下,往往不能认定为受贿共犯。形成此尴尬局面的原因:一是受贿的手段更加狡猾、反侦查意思较强;二是定罪量刑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所以之前,通过关系密切人实施的受贿行为是查证难、质证难、认证难的“三难”案件。然而该类影响力和不正当利益的交换,同样会让国民对公权力行为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在该罪名未出台之前,由于上述影响认定的因素存在,使得办案部门对该类犯罪只能望而兴叹,不利于打击和惩处该类犯罪,利用影响力罪出台之后,司法实务中,罪刑法定,执法有据,即使在无法取证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认定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填补了漏洞,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公权力的异化。
      (二)国际借鉴
      我国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内容如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2)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
      将该公约的相关意旨引入我国刑法体系,不但是上述现实的需要,也是理论上的吁求,当然我们目前的利用影响力犯罪与上述公约中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尚有一段距离,譬如主体范围过窄、未规定对合犯、交易对价限定过窄等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公约作出了积极回应,有利于建构科学合理的现代刑法体系。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适用解读及辨析
      普通受贿类犯罪本质是权钱交易,利用影响力受贿可以说是影响力和钱交易,可谓是传统受贿类犯罪的衍生,由于该罪名出台较晚,案例不多,办案适用中针对同一情况有不同解读,导致与其他类似犯罪准确界定的问题常常出现,如何把握他们之间的界点,准确适用法律,显得尤为必要,下面拟就若干问题进行探讨解读。
      (一)主体解读
      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否涵盖国家工作人员。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均有不同理解。多数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该罪主体涵盖但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观点如下:第一,从立法的目的上讲,该罪出台立法目的并不是单纯针对解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规制问题,而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行为的处置问题。如若国家工作人员不属本罪主体,那么将不能有效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之便实施受贿的行为,所以这种理解不合法理,有违立法本意。
      第二,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法条本身并没有明确限定该罪主体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该罪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影响力实施了法定行为,符合罪状,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论其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理论上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在外延上很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竞合,关系密切人身份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排除为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身份乃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随处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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