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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废止的刑事政策论证

    时间:2021-04-29 12:01: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劳动教养制度从五十年代中期到今年在我国实行很长的时间,但由于它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法制的逐渐健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了。本文旨在刑事政策的角度对制度本身进行批判和对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以后的展望进行阐述。
      [关键词] 劳动教养;刑事政策;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72-1
      一、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缘由
      (一)罚则不公。劳动教养仅是根据党中央的两次内部《指示》创办的,无法律依据。劳动教养是安置就业的措施,但毕竟是限制了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1954年《宪法》已经颁布的情况下,凭借内部指示来限制人身自由,说明了我国当时法制的不健全。
      劳动教养条例中的绝大部分属于具有轻微犯罪行为或者严重违法行为而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此,劳动教养处分不仅重于治安管理处罚,而且重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缓刑、管制和拘役。从执行的情况来看,劳动教养和刑罚并无实质上的区分,都是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劳动教养与刑罚在责任承担上的失衡是影响劳动教养处分公正性的一个重大问题。
      (二)违背宪法理念。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50年代中期,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它是以1954年《宪法》第100条的规定为依据的。而1954年《宪法》第10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按照该《决定》规定,公民有上述宪法规定的义务,对于违反这些义务的人,国家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以便维护社会秩序。但1954年《宪法》第8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这里的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权、居住行动的自由权、保护自己的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如果我们对这里的逮捕不是作形式主义的理解,而是界定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那么,劳动教养不就是实际意义上的逮捕吗?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劳动教养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三)程序不正当。劳动教养制度缺乏现代刑事政策基本理念的程序正当性原则。首先,劳动教养制度在审批程序上存在缺陷,1982年以后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批准权一般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对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被劳动教养者可以向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而在四个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有一级,因此审批的机构与复议的机构是合二为一的,这就使得被劳教人员的复议权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其次,劳动教养制度在程序参与和辩护权行使上存在缺陷。由前面的分析我们得知劳动教养在处分的严厉程度上是重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这样一个严厉的处罚,在相关的法规中竟然没有赋予被处罚人以程序参与和辩护权,同时公安部的《规定》未明确被劳动教养人有获得法律援助、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不符合程序参与和辩护原则的要求。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以后的展望
      (一)情节轻微的由社区矫正扩容。从理论上看,在社区矫正制度从政策走向法律的过程中,社区矫正不仅需要刑事执行领域的基本制度供给,还需要在刑法和刑诉法领域起到配套和配合作用的附属制度供给。对那些情节轻微的违法人(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法的违法人)和已判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开放的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开放的社区来矫正违法和犯罪人,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刑罚执行领域最富创新的部分,实践中也有不同种类的社区矫正模式。目前我国试点的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宣布假释的犯罪人。社区矫正是犯罪预防的“前线”,主要要解决犯罪预防的问题,而不是犯罪的惩罚问题。如果根据这样的判断,社区矫正的范围的重点并不是那些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而应当是那些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违法人或“犯罪的边缘人”。社区矫正的对象如仅限于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其对于整个社会的犯罪预防的作用就会很小。因此,除了被决定缓刑、假释等犯罪人之外社区矫正还应当将目前劳动教养中的部分初犯和偶犯的违法人并入社区矫正中来。
      (二)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归到刑法。新的刑法修正案应当以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相结合的规范形式,确立兼具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吸收劳动教养法规范体系。我国劳动教养与西方保安处分具有很大的区别,易名立法行不通。吸收立法是可行的,即可以将劳动教养纳入刑法的轨道,而且一定要在刑法里找到它最合适的位置。劳动教养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之中,又称吸收立法。这一模式的主张从劳动教养与刑罚的共通之处寻找立论根据,其主要理由有:
      1、从适用的对象来看,劳动教养人员大多是大法不犯,但恶习较深,具有人身危险性格的刑法边缘人物;2、从期限的长短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而作为主刑的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可见,劳动教养实际上比拘役和管制严厉;3、从执行方式来看,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一样,都强调强制劳动、强制教育、强制改造,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采取吸收立法的形式,可以解决理论上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在严厉程度上应轻于刑事处罚,但执行上却存在重于刑事处罚的反常现象;4、从法律后果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把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作为量刑时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这实际上是将劳教人员再犯罪与刑法中累犯的量刑原则同等对待。
      因此,劳动教养应当刑罚化,劳教立法应采取吸收模式。
      
      参考文献:
      [1]于鹏飞.认识与反思:近三十年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史[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5).
      [2]运宁.论劳动教养制度司法化改革[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4).
      [3]吴人杰.劳动教养存废之我见[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11).
      [4]武浩.试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劳动教养法规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2,(1).
      [5]刘振华.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J].河北法学,2008,26(8).
      [6]魏东.论以刑法修正案形式规范劳动教养——侧重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实体法完善研究[J].北方法学,2013,(1).
      作者简介:潘一心(1990-),女,汉族,辽宁东港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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