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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入户盗窃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探究

    时间:2021-04-25 12:02: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认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对入户盗窃及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种盗窃的情形不再规定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实质上扩大了刑法对于盗窃罪的打击范围。但由于相关的司法解释未能及时出台,各地法院对于盗窃罪的审判标准不一,如“入户”、“凶器”、“随身携带”等法律概念的定义、既未遂标准等,并由此引发了量刑不平衡等问题。本文试图从入户盗窃的立法意图出发,就其定义和量刑进行分析和明确。
      关键词 入户盗窃 内涵 未遂 量刑
      作者简介:徐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84-02
      在2011年之前,刑法上并无对入户盗窃行为的专门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入户盗窃及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直接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列,不再要求数额和次数的限制。
      该条文正式实施以来,对盗窃案件的审判实践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同时,由于法院、公诉机关以及案件被告人对相关问题认识不一,也加大了刑事法官的办案难度。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严肃性,首要要求就是审判尺度的把握必须一致,而对现行法律的认识不一,不仅会造成各地法院之间、刑事法官之间的同案不同判,也不利于被告人的认罪服判,降低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下,即结合各地法院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修正内容的理解,对审判实践中必须面对的入户盗窃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入户盗窃的内涵及立法意图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考究其立法意图,一是加强对公民隐私和住宅安全权利的保护,二是由于私人住宅的封闭性,入户盗窃行为人在遭遇反抗或抓捕时,极易使用暴力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且不易被人发现和救助,故该立法的首要目的应当是加大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二、关于入户盗窃的性质把握
      要准确把握入户盗窃的性质,首先必须要明确何为“户”、何为“入户”:
      (一)关于“户”的定义
      《辞海》将“户”定义为住户、人家。一般来说,“户”应当与家庭生活相关,即居住成员间具有亲属或类似亲属的固定关系,并且居住成员较为稳定。法律实践中,对“户”一词最明确的解释应当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者将“户”定义为供个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除常规理解的“家宅”之外,也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这里的问题是,集体宿舍、宾馆酒店、临时搭建的工棚、街边杂货店等处,是否符合“户”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是否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进行具体分析:既要考察该场所与外界的物理性隔离,身处其内是否不易与外界联系,也要考察是否具有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便进入的封闭性质。如集体宿舍或是临时搭建的工棚若作为一人或固定多人的生活场所,宾馆酒店的房间若是被人长期并且固定租住的,可以认定为“户”。而街边的杂货店若是被分割成经营和住宿的不同功能,或者白天为经营,夜晚为住宿所用的,那么一旦行为人进入“住宿区域”,也符合“入户”的条件。
      (二)关于“入户”的定义
      笔者认为,要将某一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其“入户”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入户”须以非法进入为条件。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必须非法,必须是以实施盗窃或者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行为人接受被害人的邀请合法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人和被害人本来便共居一室,或者行为人和被害人共同租住在一套住宅并且互相之间没有明显“隔离”,如住所内不同的房间之间没有明显的隔离或安全保障措施如“加锁”等,即便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须以身体进入为条件。这里的入户应当理解为行为人采取撬门、开锁、趁人不备潜入等方式将身体完全进入户内,因为只有行为人的身体完全进入他人户内,才有可能在盗窃之时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单纯在他人户外利用竹竿、木棍等工具勾取、或者采取将手伸入的方式实施盗窃的,客观上不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威胁,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特殊盗窃入刑的立法意图,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的既未遂判断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纳入刑法制裁范围,在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的问题之外,最直接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认定某一入户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即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的情况,是否属于犯罪未遂?这也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各地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等情形并列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可见入户盗窃仍然属于盗窃罪范畴,那么界定“入户盗窃”的既遂和未遂,依然要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在此前提下,入户盗窃构成犯罪的基本行为公式是入户加盗窃,它是由两个密切联系但相互独立的行为构成,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的范围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依据)①,故“入户”应当认定为实施盗窃的犯罪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窃得财物的,只有在该财物具备价值并脱离户主实际控制,才得认定为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入户但未着手盗窃,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窃得财物,即未对他人财产所有权造成实质侵害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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